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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開具發票=已收款!發票就是收款證明!

我們一般認為:“發票是啥?發票是以票控稅的產物, 其和錢收沒收到完全沒有關係。 ”在實際工作中往往也是先開發票後收款, 開了發票並不能代表收取了款項。 但是, 在最高院判決的一起合同糾紛中, 卻讓我們大吃一驚!

案情回顧

江蘇南通二建集團有限公司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對新疆創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訟稱:2000年7月31日, 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對工程的開、竣工時間、施工範圍、工程款的給付及違約責任等都作了明確約定。 合同簽訂後, 南通二建依約施工, 創天公司卻違約不按時支付工程款,

雙方又多次協商簽訂補充協定, 變更付款方式, 但創天公司仍不履行付款義務, 導致工程多次停工, 合同不能繼續履行。 請求給付工程欠款並賠償損失。

創天公司答辯稱其中一筆244萬元款項已經支付, 有南通二建出具的發票為證;而南通二建認為2001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244萬元與事實不符, 該244萬元是創天公司與南通二建協商準備付款, 並要求南通二建先出具發票, 南通二建於2001年6月14日開具了發票並交付給創天公司, 但創天公司既未付款也未退還發票。

一審新疆高院認為:發票只是完稅憑證, 不是付款憑證, 不能證實付款的事實, 也不能證實收取款項的事實, 付款方付款後應當索取並持有收據,

以證明收款方已收取該款項, 創天公司辯稱現金支付244萬元, 又無收款收據證實南通二建已收取該款的事實, 創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財務憑證或收據等證據印證已付款的事實。 故創天公司僅依據發票主張已付工程款244萬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不予支持。

爭議焦點

訟爭工程的欠款數額如何確定?

法院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的情況下, 對上述事項的觀點是:雙方爭議的244萬元應當認定為創天公司已經支付南通二建。 創天公司持有南通二建為其開具的收款發票。 發票應為合法的收款收據, 是經濟活動中收付款項的憑證。 雙方當事人對244萬元發票的真實性沒有提出異議,

創天公司持有發票, 在訴訟中處於優勢證據地位, 南通二建沒有舉出有效證據證明付款事實不存在。 一審法院認為發票只是完稅憑證, 而不是付款憑證, 不能證明付款事實的存在, 曲解了發票的證明功能, 應予糾正。

觀點分析

在這個案件中, 最高院和新疆高院在查明事實階段完全相同, 但對支付款項是否存在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認定:新疆高院認為創天公司主張已支付款項, 但沒有相關轉帳或現金支付的證據證明, 因此不予認定;而最高院認為創天公司持有發票, 而南通二建沒有舉出相應反證證明對方未支付, 因此認定已支付。 這裡就必須講到發票的功能, 《發票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發票, 是指在購銷商品,

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 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看看, 發票不是納稅憑證, 而是收付款憑證!

驚人結論

Oh my god?最高院認為:發票居然是收款證明?!!!真如此, 現實中企業可能就會陷入一個兩難的境地:先給票, 如果對方事後不付款, 存在法律風險;不給票, 對方又堅決不付款。 腫麼辦?

莫慌, 真相在這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第八條規定如下:

“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 買受人不認可的, 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 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對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八條進行了詳細的釋義, 總結如下:

第一, 增值稅專用發票與普通發票在買賣合同中的地位是被區別對待的。 這是由於增值稅專用發票是記載商品銷售額和增值稅稅額的財務收支憑證, 是購貨方納稅義務和進項稅額的合法憑證, 對於增值稅的計算起著重要的作用而決定的。 其本身只是交易雙方的結算憑證, 能夠證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的可能性, 並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的必然性。 而普通發票在市場交易中的功能之一是收付款憑證, 因此對收付款行為具有一定的證明效力。

第二,關於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證明作用。增值稅專用發票僅是付款的記帳憑證,是買受人付款的依據,但不是付款的憑證。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只表明買賣雙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證明買受人已經付清所有貨款。僅憑增值稅專用發票不能證明標的物已經交付,也不能證明貨款已經支付。

第三,關於普通發票的證明作用。對於普通發票來說,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存在一個前提,即“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另外,《解釋》也從反方面進行了規定,即“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正確結論

一、對於增值稅專票,僅是付款的記帳憑證,既不能證明標的物已經交付,也不能證明買受人已經付款。

二、對於普通發票,在有合同約定或當事人之間交易習慣存在的前提下,可以作為買方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證明。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通過上面的案例分析,大家發現虛驚一場。但是,為了防範可能的道德風險那麼,編者試著給大家一些建議吧:

1、完善合同,這是我的第一個忠告。如果對方要求先給票再付款,務必將其寫入合同條款中,一旦發生糾紛,該付款條件條款完全可以作為“發票不代表付款”觀點的有力證據。這也是最好的解決方式。

2、如果合同沒有這個條款,那只能退而求其次:在每次給付發票時,請對方在發票簽收單上寫上“給付發票時款項尚未支付”並由對方簽字或蓋章吧。

當然了,這種官司未必每個企業都會遇到,最高院的判決也未必代表著所有的基層法院的意見,畢竟中國不是判例法國家,具體問題還得具體分析。總之,風險只是風險而已,只是存在發生的可能,但至少大家還是應該做到心中有數吧。

因此對收付款行為具有一定的證明效力。

第二,關於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證明作用。增值稅專用發票僅是付款的記帳憑證,是買受人付款的依據,但不是付款的憑證。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只表明買賣雙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證明買受人已經付清所有貨款。僅憑增值稅專用發票不能證明標的物已經交付,也不能證明貨款已經支付。

第三,關於普通發票的證明作用。對於普通發票來說,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存在一個前提,即“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另外,《解釋》也從反方面進行了規定,即“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正確結論

一、對於增值稅專票,僅是付款的記帳憑證,既不能證明標的物已經交付,也不能證明買受人已經付款。

二、對於普通發票,在有合同約定或當事人之間交易習慣存在的前提下,可以作為買方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證明。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通過上面的案例分析,大家發現虛驚一場。但是,為了防範可能的道德風險那麼,編者試著給大家一些建議吧:

1、完善合同,這是我的第一個忠告。如果對方要求先給票再付款,務必將其寫入合同條款中,一旦發生糾紛,該付款條件條款完全可以作為“發票不代表付款”觀點的有力證據。這也是最好的解決方式。

2、如果合同沒有這個條款,那只能退而求其次:在每次給付發票時,請對方在發票簽收單上寫上“給付發票時款項尚未支付”並由對方簽字或蓋章吧。

當然了,這種官司未必每個企業都會遇到,最高院的判決也未必代表著所有的基層法院的意見,畢竟中國不是判例法國家,具體問題還得具體分析。總之,風險只是風險而已,只是存在發生的可能,但至少大家還是應該做到心中有數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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