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公司員工 金義同:2017年4月1日,
我被本市一家物業公司招聘為員工。
入職當日,
公司與我簽訂一年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並約定試用期為一個月。
5月12日,
公司一位副經理的親戚來公司上班,
聽說當時沒有崗位可以安排,
有人提議讓他做我這份工作。
當日下午,
公司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與我解除勞動關係。
我找領導溝通,
對方說在試用期內,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隨時單方解除勞動關係。
請問:是這樣嗎?
李穎:根據您介紹的情況來看,
物業公司的做法不符合法律的規定。
首先,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
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
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依據此規定,
物業公司與您簽訂一年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並約定一個月的試用期,
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雙方應該按照合同約定來履行。
根據約定,
您的試用期在4月30日已經結束。
因此,
物業公司不能適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的規定與您解除勞動關係。
另外,
物業公司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與您解除勞動關係,
並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
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
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
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的規定。
勞動者被證明不能勝任工作的,
應該培訓或者調崗,
而不是直接解除勞動關係的情況。
綜上,
物業公司的做法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您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的規定,
要求物業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