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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論]金澤剛專欄:廁所之事實非小事

法的精神

金澤剛專欄

近來兩則關於廁所的新聞令人感慨。

一則是安徽巢湖全市廁所“總所長”上了《人民日報》。 報導說, 巢湖市為了整治廁所配置不足、環境髒亂差的現象, 成立了“廁所整治小組”, 由市委書記擔任“總所長”, 城管局中層以上幹部分別聯繫一座公廁, 並先後投入1800萬元對市區內的8座公廁和56座旱廁進行改造。 用巢湖市委書記胡啟生的話說, 公廁是滿足市民生活需求的必備公共設施, 也體現著一個城市的文明程度。 另一則卻是相反, 因廁所問題引發了嚴重傷亡事故。 3月22日上午, 河南濮陽縣第三實驗小學教學樓廁所附近發生踩踏事故。

截至22日下午3點, 事故共造成22名學生受傷, 其中1人在送往醫院途中死亡, 5人重傷。 濮陽縣政府發佈通報稱, 經初步查明, 事故發生原因是課間時間較短, 學生集中去廁所, 擁堵導致踩踏。 當地政府決定對該小學校長周某某實行免職處理, 並決定對發生事故的學校實施廁所改造, 確保教學樓每層樓均有廁所。

顯然, 安徽巢湖的胡書記是將“廁所革命”視為改善民生之舉, 而河南濮陽縣第三實驗小學卻是因廁所數量不夠引發了學生踩踏事件。 這一正一反正好從事情的兩面說明了廁所之事絕非小事。 且胡書記是在沒有出事之前進行“廁所革命”, 而河南濮陽第三實驗小學則是因為出了大事才決心改革廁所問題。

對比著兩件事, 恐怕不僅僅是表揚和批評這麼簡單。

針對河南濮陽這起學生踩踏事件, 有人追問, 為何之前當地政府部門無視學校廁所蹲坑少的現實, 直到事故發生才進行“快速改建”?有人質疑, 這所學校班額嚴重超標, 學校基礎設施嚴重匱乏, 是不是應追究當地政府對教育投入不足的責任?除此以外, 不可忽視的是, 發生了如此嚴重的學生傷亡後果, 社會影響極其惡劣, 給個校長免職處理恐怕是不夠的。

據報導, 該校共有1704名學生, 廁所是兩層廁所樓, 有五個廁所。 其中女廁兩個, 共24個蹲位;男廁三個, 共15個蹲位, 另有兩個長達5米的小便池。 學校總共39個蹲位, 平均43人分享一個蹲位。 據《河南省義務教育學校辦學條件基本標準(試行)(2016版)》規定,

學生廁所按學生人數配置, 男生每40人設一個大便器或1 .2米大便槽, 每20人設1個小便鬥或0 .6米長小便槽。 女生每13人設1個大便器或1 .2米大便槽。 從蹲位的總數來看, 該小學的如廁設施顯然嚴重不足。 由於學生如廁都集中在課間, 這麼少的坑位明顯不能滿足孩子們如廁的需要, 學校管理者天天面對這個現實, 早就應該想到可能擁擠踩踏的危險後果, 卻沒有實際去解決孩子如廁的難題。 這裡面就明顯存在主觀上的過錯, 管理者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責任。

也許, 學校的管理者會提出廁所不足這個困難他們沒法解決(如經費、場地等欠缺), 但他們有否採取試圖解決的措施, 這個就十分關鍵。

如果他們已經向上級管理部門(如教育局、財政局)申請, 甚至多次申請解決學生如廁難的問題, 但上級沒有批准, 那這責任就應歸到了上級主管部門, 上級部門應該為此承擔相應的責任。 當然, 這些都需要有證據加以證明。 除非當地政府因過於貧窮確實無法解決困難, 那就另當別論。 然而, 當今社會, 教育投入乃國家及各地政府的重中之重, 如此大規模的學校裡面, 沒有錢建設足夠的廁所是令人難以置信的。 如此一來, 誰應該為這起事件承擔責任, 是能夠區分清楚的。

接下來, 該如何追究責任人呢?在本該最具有安全感的校園裡, 卻發生死傷多人的後果, 根據法律規定, 除了追究行政責任外, 責任人已涉嫌刑事犯罪,

需要依法啟動刑事追責程式。

具體而言, 我國刑法第138條規定了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即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 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 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 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 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釋對何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規定是,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 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而這起踩踏案的危害結果完全符合這個條件。 事實上, 校園踩踏事件在我國已不是一起兩起, 2009年發生的湖南湘鄉校園踩踏案, 致使多人死亡, 數十人受傷, 當時的有關責任人就是被以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判刑的。

校園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 如何保障學生的安全,軟硬體方面都不可或缺,既要做好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工作,也要強調校園基礎設施的健全完善。給廣大學生的學習、生活營造一個絕對安全的環境,是政府抓好教育的基礎,也是學校老師和管理者的共同責任。在這個意義上,廁所之事真的不是小事。

(作者系同濟大學法學院教授)

如何保障學生的安全,軟硬體方面都不可或缺,既要做好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工作,也要強調校園基礎設施的健全完善。給廣大學生的學習、生活營造一個絕對安全的環境,是政府抓好教育的基礎,也是學校老師和管理者的共同責任。在這個意義上,廁所之事真的不是小事。

(作者系同濟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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