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本文聚焦交通事故肇事者離開現場情況下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認定問題。 小編整理了《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相關內容, 以及相關裁判實例和法律依據, 供讀者參閱。
推薦案例
1.肇事者未通知保險公司和交警部門而離開現場, 致使事故原因、責任等均無法查明的, 肇事者應承擔不利後果——徐軍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保險糾紛案
案例要旨:機動車保險合同糾紛中, 肇事者對交通事故應承擔合同約定的證明責任。 肇事者在未通知保險公司和交警部門的情況下擅自處理現場並離開,
案號:(2015)蘇中商終字第01298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肇事者未通知保險公司和交警部門而離開現場, 保險公司無法證明肇事者存在非法駕駛行為等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的, 其拒賠請求不予支援——洪海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保險糾紛案
案例要旨:機動車保險合同糾紛中, 肇事者和車輛離開現場不能構成保險公司拒賠的當然理由。 公安機關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及肇事方提供的其他相互印證的證據證明事故發生時肇事司機不存在非法駕駛行為,
案號:(2015)蘇中商終字第01573號
審理法院:(2015)蘇中商終字第01573號
評析:
上述兩個案例中, 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均是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員離開現場的情況下, 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表面上看, 兩案中均有駕駛員未當場通知保險公司或公安機關而離開現場的情形, 但兩案的處理結果卻截然相反, 在外行人看來, 頗有翻手為雲、覆手為雨的意味。 但實質上, 兩案的處理結果不同完全是由於兩案的具體情況不同所導致。 在此類案件中, 需要著重考慮的主要有以下兩個問題。
一、逃逸不賠條款的效力及其適用中的判斷標準
肇事逃逸系法律所禁止的行為。 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 交通肇事逃逸屬於法定的加重處罰情節,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規定了“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 尚不構成犯罪的”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因此, 筆者認為, 在從合同條款的文義中可以解讀出逃逸或逃離現場的情況下, 該條款雖然屬於免責條款, 但不屬於合同法第四十條所規定的“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形, 不應認定為無效條款, 而且肇事後保護現場與不得酒後駕車一樣, 屬於駕駛員應當知曉的基本常識, 適用逃逸不賠條款時不應苛求保險人的提示、說明義務。
在逃逸不賠條款的適用過程中, 並非只要發生駕駛員離開現場的情況保險人即可當然拒賠, 而是應當界定駕駛員離開現場的行為是否構成逃逸。 如果不構成“逃逸”則該條款不具備使用條件,
從文義上理解, 離開現場並不等同於逃逸。 從法律規定來看, 一定條件下離開現場是法律所允許的。 筆者認為, 在駕駛員離開現場的情況下, 判斷是否構成逃逸應從以下三個方面來衡量:
1.離開現場是否採取了必要的措施。 所謂必要措施, 指以拍照、攝像或標記車輛位置等方式, 為判斷事故原因、責任或損失情況提供必要的證據, 已採取必要措施的行為一般能夠表明駕駛員無逃逸的主觀故意。
2.離開現場是否有合理、正當的理由。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 發生交通事故後立即停車、保護現場並報警等候處理是每個司機應當知曉的基本常識, 因此即便肇事司機已採取相應必要措施, 仍需考察其離開現場的理由是否合理、是否正當,以免肇事司機利用必要措施規則逃避法律責任。
3.是否有證據表明駕駛員不存在非法駕駛狀態。駕駛機動車除必須依法取得相應資格之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還規定了處於特定狀態的人員不得駕駛機動車,在無法確認是否存在非法駕駛的情況下,應當認定構成逃逸,理由很簡單,離開現場不能成為酒駕、毒駕司機的避風港。
二、關於舉證責任問題
在前述兩個案例中,案例一以原告不能證明不存在非法駕駛為由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案例二以保險公司未能證明存在非法駕駛情況為由判決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看似對同一事項採取了截然不同的判斷標準,但實質上二者的不同完全系基於不同的案情所造成。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於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證明責任理論,對於同一待證事實,證明責任的負擔是不變的。而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因此在機動車保險合同糾紛中,被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理賠款時,尤其在肇事司機未及時報案而離開現場的情況下,要求被保險人負擔證明事故原因、性質的證明責任符合法律規定。
需要明確的是,不存在非法駕駛情形屬於證據法上的消極事實,當事人原則上不應對消極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因此無法證明不存在非法駕駛情形作為一個判決理由,其實質並非人民法院要求被保險人證明這樣一個消極事實,而是要求被保險人證明其已盡到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協助義務,即證明事故原因、性質。換言之,無法確認駕駛狀態合法的情況下,被保險人未能完成的證明責任實質上是未能證明事故原因及事故性質,而非不能證明不存在非法駕駛情形。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不應當直接要求被保險人證明不存在非法駕駛情形,而是要求被保險人證明事故原因、性質,根據被保險人所提交的證據來判斷是否能夠證明事故原因、性質,並在此過程中判斷能否排除非法駕駛情形。
根據證明責任理論,對於同一待證事實,證明責任的負擔是恒定不變的,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應由承擔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負擔不利後果。但是,從舉證負擔的角度來看,如果一方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經過初步判斷對於待證事實有一定證明力,而對方當事人否認的,應由對方當事人對此承擔舉證責任。在通常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之後,公安機關會對事故原因、性質、責任進行調查、判斷並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處理交通事故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基本職能,公安機關對現場情況的勘驗及對事故情況的調查通常是事發後第一時間的調查,其就事故原因、性質、責任所作出的判斷也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公安機關對事故的調查、認定中所形成的證據材料具有較高的可信度,證明力較強。公安機關對於事故的調查及相應結論在一般情況下可以作為判斷事故原因、性質及肇事司機是否存在非法駕駛情形的主要依據。故在被保險人能夠提供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且認定書未確認肇事司機存在非法駕駛情形的情況下,有理由推定駕駛狀態合法。在此種情形下,保險公司若以駕駛狀態不明為由要求免責,則應由保險公司就存在違法駕駛情形承擔舉證責任,上述案例二正屬於這個情況。
在案例一中,原告雖然在訴訟中也提供了公安機關出具的接處警記錄,證明被保險人于次日向公安機關報警,但由於原告所陳述的交通事故系單車事故,除原告單方陳述之外公安機關並未能就事故原因、性質調查搜集到其他有效證據,故公安機關亦未出具相關事故認定書。該接處警記錄僅僅能夠證明原告在事後向公安機關報案,無法證實事故的具體原因、性質與責任,在無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甚至無法證明原告所陳述的事故是否存在、肇事司機究竟是誰。故原告應就事故的存在及事故發生當時的情況承擔進一步舉證的責任以厘清事故原因、性質。
一般而言,在兩車(或以上)之間發生事故的,由於存在對方當事人,對於證據的審核判斷往往較為便利。而在單車事故中,往往事故發生的情況、原因、性質只有肇事司機的單方陳述,證據證明力較差,被保險人所提供的證據通常難以有效證實其陳述的客觀性,往往連肇事司機身份都難以確認,更不用說排除非法駕駛狀態,因此在單車事故中,若被保險人未當場報案並留在現場接受保險公司或公安機關調查,則通常難以排除肇事車輛存在不法駕駛狀態的可能性,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依法應當予以支持。
綜上,在公安機關未出具事故認定書,或公安機關雖然出具事故認定書但有證據表明公安機關未能就肇事司機在事故發生時的狀態進行核實的,仍應當要求被保險人對肇事司機駕駛狀態合法承擔證明責任,無法證明則應作出不利推定。否則,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將成為酒駕、毒駕等非法駕駛者的避風港,無法有效宣導合法駕駛、遵章守紀的良好駕駛風尚,不利於實現司法裁判的社會行為指引功能。
(摘自《交通事故肇事者離開現場情況下的保險責任判斷》,丁曉峰,《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總第769期),有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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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發生後為就醫離開現場,通知他人報警並未逃避法律追究,不構成肇事逃逸,保險公司應按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許女士訴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交通肇事逃逸作為保險公司的一項免責事由,判斷其是否成立主要取決於行為人離開現場是否“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如果行為人為了及時就醫離開現場,並通知他人報警、保護現場等,可認為其未逃避法律追究,不構成肇事逃逸,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仍需考察其離開現場的理由是否合理、是否正當,以免肇事司機利用必要措施規則逃避法律責任。3.是否有證據表明駕駛員不存在非法駕駛狀態。駕駛機動車除必須依法取得相應資格之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還規定了處於特定狀態的人員不得駕駛機動車,在無法確認是否存在非法駕駛的情況下,應當認定構成逃逸,理由很簡單,離開現場不能成為酒駕、毒駕司機的避風港。
二、關於舉證責任問題
在前述兩個案例中,案例一以原告不能證明不存在非法駕駛為由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案例二以保險公司未能證明存在非法駕駛情況為由判決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看似對同一事項採取了截然不同的判斷標準,但實質上二者的不同完全系基於不同的案情所造成。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於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證明責任理論,對於同一待證事實,證明責任的負擔是不變的。而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因此在機動車保險合同糾紛中,被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理賠款時,尤其在肇事司機未及時報案而離開現場的情況下,要求被保險人負擔證明事故原因、性質的證明責任符合法律規定。
需要明確的是,不存在非法駕駛情形屬於證據法上的消極事實,當事人原則上不應對消極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因此無法證明不存在非法駕駛情形作為一個判決理由,其實質並非人民法院要求被保險人證明這樣一個消極事實,而是要求被保險人證明其已盡到保險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協助義務,即證明事故原因、性質。換言之,無法確認駕駛狀態合法的情況下,被保險人未能完成的證明責任實質上是未能證明事故原因及事故性質,而非不能證明不存在非法駕駛情形。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不應當直接要求被保險人證明不存在非法駕駛情形,而是要求被保險人證明事故原因、性質,根據被保險人所提交的證據來判斷是否能夠證明事故原因、性質,並在此過程中判斷能否排除非法駕駛情形。
根據證明責任理論,對於同一待證事實,證明責任的負擔是恒定不變的,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應由承擔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負擔不利後果。但是,從舉證負擔的角度來看,如果一方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經過初步判斷對於待證事實有一定證明力,而對方當事人否認的,應由對方當事人對此承擔舉證責任。在通常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之後,公安機關會對事故原因、性質、責任進行調查、判斷並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處理交通事故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基本職能,公安機關對現場情況的勘驗及對事故情況的調查通常是事發後第一時間的調查,其就事故原因、性質、責任所作出的判斷也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公安機關對事故的調查、認定中所形成的證據材料具有較高的可信度,證明力較強。公安機關對於事故的調查及相應結論在一般情況下可以作為判斷事故原因、性質及肇事司機是否存在非法駕駛情形的主要依據。故在被保險人能夠提供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且認定書未確認肇事司機存在非法駕駛情形的情況下,有理由推定駕駛狀態合法。在此種情形下,保險公司若以駕駛狀態不明為由要求免責,則應由保險公司就存在違法駕駛情形承擔舉證責任,上述案例二正屬於這個情況。
在案例一中,原告雖然在訴訟中也提供了公安機關出具的接處警記錄,證明被保險人于次日向公安機關報警,但由於原告所陳述的交通事故系單車事故,除原告單方陳述之外公安機關並未能就事故原因、性質調查搜集到其他有效證據,故公安機關亦未出具相關事故認定書。該接處警記錄僅僅能夠證明原告在事後向公安機關報案,無法證實事故的具體原因、性質與責任,在無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甚至無法證明原告所陳述的事故是否存在、肇事司機究竟是誰。故原告應就事故的存在及事故發生當時的情況承擔進一步舉證的責任以厘清事故原因、性質。
一般而言,在兩車(或以上)之間發生事故的,由於存在對方當事人,對於證據的審核判斷往往較為便利。而在單車事故中,往往事故發生的情況、原因、性質只有肇事司機的單方陳述,證據證明力較差,被保險人所提供的證據通常難以有效證實其陳述的客觀性,往往連肇事司機身份都難以確認,更不用說排除非法駕駛狀態,因此在單車事故中,若被保險人未當場報案並留在現場接受保險公司或公安機關調查,則通常難以排除肇事車輛存在不法駕駛狀態的可能性,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依法應當予以支持。
綜上,在公安機關未出具事故認定書,或公安機關雖然出具事故認定書但有證據表明公安機關未能就肇事司機在事故發生時的狀態進行核實的,仍應當要求被保險人對肇事司機駕駛狀態合法承擔證明責任,無法證明則應作出不利推定。否則,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將成為酒駕、毒駕等非法駕駛者的避風港,無法有效宣導合法駕駛、遵章守紀的良好駕駛風尚,不利於實現司法裁判的社會行為指引功能。
(摘自《交通事故肇事者離開現場情況下的保險責任判斷》,丁曉峰,《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總第769期),有刪節)
相關案例
1.交通事故發生後為就醫離開現場,通知他人報警並未逃避法律追究,不構成肇事逃逸,保險公司應按約定承擔保險責任——許女士訴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交通肇事逃逸作為保險公司的一項免責事由,判斷其是否成立主要取決於行為人離開現場是否“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如果行為人為了及時就醫離開現場,並通知他人報警、保護現場等,可認為其未逃避法律追究,不構成肇事逃逸,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