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學”是介於遊與學之間, 融合了遊覽和學習的新型教育模式。 近年來, 越來越多的家長認同“讀萬卷書, 行萬里路”的學習理念, 一則拓寬孩子視野、增長見識, 二則為留學鋪路。 據不完全統計, 我國“國際遊學”市場從2005年發展至今, 方興未艾, 每年增長率都保持在40%至50%之間。 面對市場的高需求, 各類遊學機構應運而生, 其中的問題也隨之而來。 下面, 小編結合案例幫您分析“遊學”的法律風險, 防患於未然, 讓孩子們享受一個正規、完整、有意義的暑期遊學之旅。
行程“縮水”, 誰來擔責?
鄧女士給16歲的女兒梅梅報名了“澳大利亞、紐西蘭英語探索冬令營”活動,
另查, 該教育諮詢機構與北京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澳大利亞紐西蘭名校探索冬令營合同書》, 行程為12日。
法院經審理認為, 梅梅與某教育諮詢機構簽訂的合同名稱為《國際遊學入營協定》,
法官釋法
目前遊學市場上合法運行的形式主要包括四大類型:第一種, 是國內學校與國外合作學校直接對接的遊學類型, 占整個遊學市場份額的60%到70%。 第二種, 是仲介機構及教育培訓機構的假期遊學專案, 占遊學市場份額的20%。 第三種, 是旅行社組織的遊學, 占比接近15%。 第四種, 是網路平臺提供的遊學產品。
此案涉及的是仲介機構及教育培訓機構的假期遊學專案。 此類遊學合同中, 教育培訓機構並無旅行服務資質, 而需通過旅行社具體操作。 根據我國旅遊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旅行社應當按照包價旅遊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
單方未出行, 費用能否退?
陶陶所在的中學舉辦歐洲12日夏令營活動, 自願參加, 陶陶興高采烈地報名了。 隨後, 學校與旅遊公司簽訂了《中國公民國內出境旅遊通用合同》, 該合同第三條規定“旅遊者和組團社在行前可以書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旅遊者或者組團社在旅遊前30日以內(含第30日)提出解除合同的, 由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 如旅遊者行前退團支付的損失費為100%(旅遊費用), 組團社取消出團支付違約金為100%(旅遊費用)。 ”
陶陶簽訂合同當天全額支付了遊學費用2.85萬元, 出發前5日, 陶陶因臍部膿腫需緊急手術, 術後又需要每天換藥, 故無法參加此次夏令營活動。 陶陶的媽媽致電旅遊公司工作人員, 告知欲取消行程並要求退還遊學費,被該旅遊公司拒絕。隨後,陶陶的媽媽又向學校所在的區教育局反映情況,亦未得到解決。多次溝通無果,陶陶將旅遊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返還其已經繳納的遊學費用2.85萬元。
庭審過程中,旅遊公司稱,陶陶在出行前5天才通知解除合同,旅遊公司已為陶陶出行進行了一系列準備工作,包括代辦簽證、預定接送車輛、酒店和機票等,已經實際發生了費用,故不同意退還遊學費用。另,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免責條款,依據該條款,公司無需退還任何費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陶陶與旅遊公司簽訂的《中國公民國內出境旅遊通用合同》中的相關條款免除了旅遊公司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旅遊公司也無證據證明就不退費條款向陶陶作出明確說明,並提醒其注意,故該條款應屬無效。但陶陶臨行前取消行程,旅遊公司確為陶陶代辦了簽證等前期工作,確已實際發生一定費用,上述費用應當從2.85萬元的遊學費用中予以扣除。因此,陶陶可以要求旅遊公司退還尚未實際發生的費用。
最終,法院判決旅遊公司退還陶陶旅遊費用2萬元。
法官釋法
在遊學合同中,有關違約責任條款的效力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旅遊經營者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旅遊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責任,旅遊者請求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該內容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遊學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對合同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且另一方當事人也無證據證明對於格式條款盡到了提醒義務,該條款應屬無效。
我國旅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旅遊行程結束前,旅遊者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後,將餘款退還旅遊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旅遊行程開始前或者進行中,因旅遊者單方解除合同,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退還尚未實際發生的費用,或者旅遊經營者請求旅遊者支付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法律規定賦予了旅遊者合同任意解除權,同時亦作出相應限制,即旅遊者僅可以要求退還未實際發生的費用,而對於已經實際發生的費用,旅遊經營者可以不予退還。以上規定,同樣適用於與旅遊公司簽訂的夏令營活動等短期遊學合同。
告知欲取消行程並要求退還遊學費,被該旅遊公司拒絕。隨後,陶陶的媽媽又向學校所在的區教育局反映情況,亦未得到解決。多次溝通無果,陶陶將旅遊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返還其已經繳納的遊學費用2.85萬元。庭審過程中,旅遊公司稱,陶陶在出行前5天才通知解除合同,旅遊公司已為陶陶出行進行了一系列準備工作,包括代辦簽證、預定接送車輛、酒店和機票等,已經實際發生了費用,故不同意退還遊學費用。另,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免責條款,依據該條款,公司無需退還任何費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陶陶與旅遊公司簽訂的《中國公民國內出境旅遊通用合同》中的相關條款免除了旅遊公司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旅遊公司也無證據證明就不退費條款向陶陶作出明確說明,並提醒其注意,故該條款應屬無效。但陶陶臨行前取消行程,旅遊公司確為陶陶代辦了簽證等前期工作,確已實際發生一定費用,上述費用應當從2.85萬元的遊學費用中予以扣除。因此,陶陶可以要求旅遊公司退還尚未實際發生的費用。
最終,法院判決旅遊公司退還陶陶旅遊費用2萬元。
法官釋法
在遊學合同中,有關違約責任條款的效力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旅遊經營者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旅遊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責任,旅遊者請求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該內容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遊學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對合同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且另一方當事人也無證據證明對於格式條款盡到了提醒義務,該條款應屬無效。
我國旅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旅遊行程結束前,旅遊者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後,將餘款退還旅遊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旅遊行程開始前或者進行中,因旅遊者單方解除合同,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退還尚未實際發生的費用,或者旅遊經營者請求旅遊者支付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法律規定賦予了旅遊者合同任意解除權,同時亦作出相應限制,即旅遊者僅可以要求退還未實際發生的費用,而對於已經實際發生的費用,旅遊經營者可以不予退還。以上規定,同樣適用於與旅遊公司簽訂的夏令營活動等短期遊學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