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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夜醉駕”無罪案例2則(不起訴決定書、判決書全文)

貴州省荔波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荔檢公訴刑不訴〔2017〕9號

被不起訴人覃某某, 男, 1985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證號碼5227321985********, 布依族, 小學文化, 戶籍所在地貴州省三都水族自治縣, 住貴州省三都水族自治縣**鎮**村**組, 因涉嫌危險駕駛罪, 經荔波縣公安局決定, 於2017年2月27日被荔波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荔波縣公安局偵查終結, 以被不起訴人覃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 於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6年12月31日晚上19時至21時覃某某在家中喝酒, 2017年01月01日上午8時, 覃某某駕駛皖L****0號普通小型貨車,

由荔波縣水利往荔波縣縣城方向行駛, 10時18分許, 當行駛至S206省道76公里+500米處時, 被荔波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查獲, 經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 血液酒精含量鑒定結果為92mg/100ml,覃某某對首次鑒定結果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 經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 血液酒精含量鑒定結果為93.94mg/100ml。

本院認為, 覃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行為, 但犯罪情節輕微, 案發後覃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並且覃某某並不是喝酒立即駕駛機動車輛, 而是經過一晚上休息後第二天駕駛機動車輛, 覃某某的主觀惡性不大, 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

可以從輕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決定對覃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 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 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黔南州人民檢察院申訴, 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 直接向荔波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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