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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城市人行道上違法停車行為的認定

案情

2017年5月26日, 某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區執法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 認定周某駕駛的車輛於2017年5月22日10時37分在某某路某號人行道未按規定停放, 妨礙了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決定處以150元的罰款。 周某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認為自己停放車輛于某區機關單位大門口通道與外面人行道交接處, 非人行道違停, 區執法局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 且執法主體不適格, 故請求法院撤銷該行政處罰。

分歧

案件審理過程中, 對違停地點是否屬於區執法局執法範圍的城市人行道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

違停地點為人行道到單位停車場的必經通道, 非人行道, 屬於公安交警部門執法的機動車道;第二種觀點認為, 區執法局對侵佔城市人行道行為的執法權來源於公安交通部門對道路違法行為的管轄權, 該違停區域屬於兩行政機關在職權切割中形成的執法邊界問題, 一直以來由區執法局在此行使執法權。 司法對此應保持相對克制, 尊重其執法習慣和其共同上級行政機關對執法衝突的解決意見。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理由如下:

(一)區執法局對城市人行道上違法停車行為的處罰權, 來源於公安交通部門對道路違法行為的管轄權。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國發(2002)17號《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六條規定,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專門機關, 有權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城鄉規劃管理、城市綠化管理、市政公用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七方面的法律法規規定的集中行使部分行政處罰權。 本案被告區執法局系該行政區域內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執法部門, 有權依據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對侵佔城市人行道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權。

(二)本案違停地點屬於道路範疇, 且以供行人通行為主。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

道路, 是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內但允許社會機動車輛通行的地方, 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和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 本案違法停車地點即屬於道路範疇, 屬該法調整範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需要, 道路劃分為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 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實行分道通行。 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 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 非機動車和行人在道路兩側通行。 ”但對於城市人行道及其範圍的界定, 相關法律、法規或規章並未有明確的定義。

目前可查到的浙江省內關於人行道的定義和範圍的消息有兩則:

1. 2009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浙府法函[2009]99號《對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關於如何對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請示〉的復函》,

其中認為, 城市人行道可以理解為“城市市區內除城市規劃建設實施的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以及有標誌允許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車場、點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場所, 包括:

一、按城市規劃建設的人行道;

二、道路兩側雖不屬於城市道路範圍但允許行人通行的場所;

三、雖個別時段允許機動車及非機動車通行, 但主要供行人通行的場所。

2. 2010年2月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給寧波市政府《關於商請明確城市人行道範圍的函》的復函, 其中認為, 城市人行道是“在城市市區內的功能或主要功能是供不特定行人通行的場所”, 其範圍包括:

一、按城市規劃設計建設的人行道;

二、未與人行道統計設計, 但屬於建築後退城市生活性道路的空間;

三、雖屬業主管轄範圍但允許行人通行的地方;

四、雖個別時段允許機動車及非機動車通行, 但主要是供行人通行的場所。

上述兩則函件中, 雖都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解釋, 但其所體現的精神和價值是一致的, 即城市人行道是指城市範圍內功能或主要功能可供行人通行的場所。 本案中, 車輛停放地點位於通往機關單位停車場的通道處、設有路障、未施劃停車泊位, 可見, 該通道主要以供行人通行為主, 應認定為城市人行道。

(三)對爭議區域的執法爭議, 從其執法習慣和上級部門的處理意見。 對案涉地的具體執法部門, 法院分別徵詢了所在地市、區政府法制部門和公安交通、行政執法部門的意見,政府和各部門雖給出了不同的意見,但同時明確案涉地一直由區執法局行使執法權,公安從未在此處執法。也就是說,涉案地域習慣上一直由區執法局行使執法權,並未形成執法衝突損害到行政相對人利益。

本案區執法局的執法許可權本就來自與公安交通部門的處罰許可權,許可權切割中形成的執法邊界客觀存在,對該執法邊界問題,兩部門在此執法均無不妥。在未形成執法衝突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情況下,法院不宜過多介入,司法應保持相對克制,尊重執法習慣和其共同上級行政機關對執法衝突的解決意見。否則,反而易致部門間互相推諉形成執法真空地帶,不利於行政機關對社會秩序的有效管理。

法院分別徵詢了所在地市、區政府法制部門和公安交通、行政執法部門的意見,政府和各部門雖給出了不同的意見,但同時明確案涉地一直由區執法局行使執法權,公安從未在此處執法。也就是說,涉案地域習慣上一直由區執法局行使執法權,並未形成執法衝突損害到行政相對人利益。

本案區執法局的執法許可權本就來自與公安交通部門的處罰許可權,許可權切割中形成的執法邊界客觀存在,對該執法邊界問題,兩部門在此執法均無不妥。在未形成執法衝突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情況下,法院不宜過多介入,司法應保持相對克制,尊重執法習慣和其共同上級行政機關對執法衝突的解決意見。否則,反而易致部門間互相推諉形成執法真空地帶,不利於行政機關對社會秩序的有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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