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內設機構的負責人胡某擅自使用機構公章為王某等人的民間借貸提供擔保,
債權人陳某將內設機構和行政機關起訴至法院,
要求承擔擔保責任計200余萬元。
日前,
響水縣人民法院受理並審結了該起罕見的“民告官”案件,
而處理結果也令人深思。
2012年4月22日,
借款人王某立據向原告陳某借款168萬元,
雙方約定了借款利息、還款期限、違約金等事宜。
被告胡某時任某局內設監察大隊的負責人,
在其自己為王某的借款提供擔保的同時,
利用管理監察大隊公章的職務便利,
在王某出具的借據擔保人一欄加蓋監察大隊印章。
借款到期後,
王某等人未能還款。
陳某遂將胡某、監察大隊、某局等起訴至響水縣人民法院,
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息計200余萬元。
法院經調查、審理認為,
監察大隊為全民事業性質,
沒有獨立的財產和財會核算體系,
人員工資由政府財政統籌發放,
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參與民事訴訟的主體資格,
依法裁定駁回了陳某對監察大隊的起訴。
同時,
陳某與不具備民事責任能力的監察大隊之間的保證關係因欠缺主體要件未能成立。
監察大隊在行政關係上隸屬于某局領導,
陳某據此要求某局對監察大隊的民事行為承擔責任。
法院認為,
胡某利用職務便利,
在其個人為王某的借款提供擔保的過程中,
超越職權加蓋監察大隊的公章,
並非是在履行職務或者接受某局的委託對外進行擔保。
陳某要求某局對監察大隊的擔保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並無法律規定或約定為依據,
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
響水縣人民法院最終裁定駁回了陳某對監察大隊的起訴,
並判決駁回了陳某對某局的訴訟請求。
陳某不服裁判結果提起上訴,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
依法維持一審法院的裁判。
值得警醒的是,
胡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無視法律規定和公章使用規範,
擅自使用內部公章為私人之間的民間借貸作背書,
屬於濫用職權。
雖然法院最終判決行政機關不用承擔賠償責任,
但該行為已嚴重擾亂國家機關的正常履職秩序,
致國家財產處於巨大損失危險邊緣,
造成了嚴重的社會不良影響。
行政機關應反思公章管理、使用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在完善、落實公章管理規範的同時,
依據《公務員法》等相關程式對責任人進行追責。
法官釋法:
有觀點認為某局應對胡某加蓋監察大隊公章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在此,
應當注意區分行政機關與內設機構對外擔保存在的差異。
從二者性質和職能來看,
內設機構是獨立的行政機關的組成部分,
其一般不能單獨用本機構的名義對外行使職權,
監察大隊公章一般僅用於二者內部事務的交流和管理。
從二者參與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和公眾對其提供擔保的識別程度來看,
行政機關具有獨立的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責任能力,
是獨立的民事主體。
除法律特別規定,
行政機關對外擔保已被法律禁止,
社會公眾對此具有高度的認知預期。
相反,
監察大隊並非獨立的行政機關或民事活動的參與主體,
其單獨為民間借貸提供擔保的行為明顯違規,
社會公眾對此亦具有高度的識別預期。
從立法意圖來看,
支持某局對胡某私自加蓋監察大隊公章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明顯違背法律禁止行政機關提供擔保的立法精神。
從先行法律規定來看,
若借據上加蓋的是某局公章,
鑒於該局在公章管理方面存在的瑕疵或存在其他過錯的,
某局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而本案中的情形並非如此。
眾所周知,
行政機關是代表國家行使權利,
履行管理社會職能的權利機關,
其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
擔保合同應屬無效。
但基於保護債權人信賴利益的原則,
法律規定對因此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
行政機關應當在過錯程度內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
胡某擅自使用行政機關內設機構的公章對外提供擔保,
對於該民事行為的效力問題,
法律並無明文規定。
根據民法理論及現行法律規定,
參加民事活動或參與民事訴訟的主體應當是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或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涉案監察大隊不具備法律規定的相關主體資格,
其與陳某之間的合同關係因此不能成立,
由此產生的損失,
應由參與締約的行為人胡某和陳某自行承擔。陳某要求監察大隊和某局承擔責任沒有法律規定和當事人間的約定為依據,不應獲得支持。(吳鵬飛)
應由參與締約的行為人胡某和陳某自行承擔。陳某要求監察大隊和某局承擔責任沒有法律規定和當事人間的約定為依據,不應獲得支持。(吳鵬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