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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疏于核實民事證據材料的真偽被判枉法裁判罪

當事人資訊

原公訴機關武鄉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 男, 漢族, 大學本科文化, 中共黨員。 因犯受賄罪於2005年9月23日被壺關縣人民法院判決免予刑事處罰。 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被刑事拘留, 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同年7月29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審理經過

武鄉縣人民法院審理武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 於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晉0429刑初42號刑事判決。 判後, 原審被告人王某某不服, 提起上訴, 本院受理後, 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查明, 2012年12月10日, 楊某(另案處理)從楊某1(另案處理)駕駛的車上摔下, 根據該車與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協定, 該情形不屬於保險理賠範圍。 為得到保險賠償, 該車車主楊某2(另案處理)向保險公司報案謊稱楊某系被車撞傷, 並通過韓某(另案處理)處理此事。 韓某、楊某2與楊某商定支付楊某5萬元了結此事。 後韓某冒用楊某名義簽訂虛假授權委託書, 向黎城縣人民法院起訴保險公司、楊某2等四被告, 要求賠償經濟損失221203.51元。 黎城縣人民法院審判員李紹敏(另案處理)未嚴格執行法律規定, 適用簡易程式獨任審理了此案。 在審理期間, 原告方先後向法庭提交了偽造的以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西白兔派出所名義出具的楊某系被車撞傷的事故經過證明、楊某構成傷殘六級的鑒定意見書以及由黎城縣公安局黎候派出所虛構的楊某系在城鎮居住的證明。

2013年6月7日宣判, 判決認定兩個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因加蓋公安機關印章, 具有可靠性和真實性, 予以確認;傷殘鑒定意見書系專業鑒定機構鑒定, 保險公司雖有異議, 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 予以確認;判決保險公司賠償楊某經濟損失2l6425.51元。

一審宣判後, 保險公司向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楊某對上訴人的起訴等。 二審由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助理審判員被告人王某某擔任審判長,

與其餘兩名助理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 合議庭針對事故情況未到長治市公安局西白兔派出所和山西南耀集團昌晉苑焦化有限公司進行調查核實, 但接受了兩份偽造的以西白兔派出所和昌晉源焦化廠名義出具的證明材料, 且證明內容表述為“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來人調查……”。 該兩份證明材料未經開庭質證, 王某某即在判決書中寫下“本院在二審審理中, 對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西白兔派出所以及昌晉源焦化廠進行了事故核實, 上述單位均書面再次證實事故的情況, 故本案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 大地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判意見, 致使韓某等人騙取保險公司人民幣216425.55元。

上述事實, 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

1、指定管轄決定書證明:2016年3月28日, 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王某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一案。

2、立案決定書證明:20l6年l月29日, 黎城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王某某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一案立案偵查。

3、證人郜某證言證明:組成合議庭審理的上訴案件都要經過合議庭評議, 作出的判決根據合議庭評議結論或者審委會的結論作出, 不存在根據庭長指示作出判決的情況。 保險公司上訴楊某等人一案合議庭筆錄上發表的意見不是我真實意思表示, 是有人從判決書結論部分剪切一段粘貼過來的。 這起案件我是一點印象也沒有, 合議情況記不清楚,

筆錄上的名字是我親筆簽的, 因為書記員經常拿上庭審筆錄和合議庭筆錄找合議庭成員補簽字。 有時候一次拿多份筆錄讓我補簽, 趕不住看內容就把名字簽了。 2013年我經常和王某某、閆某組成合議庭, 該起案件的主審法官應該是王某某, 左某主要給我和王某某、閆某做書記員。 這個案件也是先有王某某審查完證據後提出自己的意見, 然後在評議時我們根據王某某審查的證據提出自己的合議意見。 我參加了庭審和合議, 沒有發現什麼問題, 也同意主審法官意見。 我沒有就本案去調查核實過, 其餘人是否去過我不清楚。 證據能否採信由主審法官審查判斷, 這兩個證據載明是我們中院派人進行的調查取證, 我不清楚是怎麼回事,不記得在合議時王某某法官是否提起過。

4、證人閆某證言證明:組成合議庭審理的上訴案件都要經過合議庭評議,作出的判決根據合議庭評議結論或者審委會的結論作出。保險公司上訴楊某等人一案,評議案情時發表的意見不是我真實意思表示,是有人從判決書結論部分剪切一段粘貼過來的,我發表的意見比較口語化,不會表達文縐縐的意見,明顯不是我的意思表示。書記員左某服務我、王某某和郜某。維持原判的評議意見也不是我的真實意思表示,這起案子是否經過合議,時間長記不清了,從合議筆錄看,我應該沒有參與過這起案子的合議。合議庭成員都同意維持原判。上訴案件由主審法官負責閱卷,該案件的卷宗我沒有看,只是在開庭的時候參加了庭審,合議的時候聽主審王某某說了一下。我接受調查前,聽王某某說他當時也沒有去焦化廠和派出所核實過。要去核實應該主審法官組織去,而且主審必須去。合議時就是聽了聽主審王某某案件彙報,也沒有認真看卷宗材料,聽該案件就是個倒車導致的事故,當時王某某大概就是說有醫院病歷、單位、派出所證明,事實也存在,沒有細說矛盾和疑點,也沒說是否去調查核實過。我不清楚二審派出所和焦化廠兩個證明的來源。韓某沒有向我提交證據材料,也沒有讓我轉交給王某某,我也沒有見過。

5、證人左某證言證明:我從2009年11月至今在民四庭擔任書記員。案件承辦法官的職責是從收到案子到寫出判決都有其負責,其中包括通知當事人、開庭前調查、開庭審理、庭後調解、撰寫裁判文書、結案交書記員裝卷。合議庭筆錄不知道按規定是誰的職責,平時工作中有時是書記員,有時是承辦法官,2013年我主要負責郜某、王某某。保險公司上訴楊某等人一案副卷14頁的合議庭筆錄不是我製作的,應當是承辦法官王某某製作的,筆錄上寫的書記員是我,可我沒有參加這個案件合議。我沒有去西白兔派出所和焦化廠調查過。

6、證人程某證言證明:民四庭審理的上訴案件都要經過合議,合議庭是由審判長或承辦法官負責召集。承辦法官的職責是從接收案件到審結負責,包括通知當事人、開庭審理案件、合議、撰寫、送達法律文書、對案件事實上的認定、對證據合法性的審查、對法律的正確適用、對審判程式合法性的認定等。不存在不經合議庭評議而根據庭長的指示作出判決的情況,也不存在下判前不合議、不製作合議庭筆錄,在裝卷時為應付檢查才補合議庭評議筆錄的情況。王某某就楊某案沒有專門向我彙報,王某某意見是維持原判,沒提什麼特殊情況,合議庭最後尊重承辦人意見。王某某沒有提過需要下鄉,也沒有請示案件中有關證據問題的情況,也沒有見過西白兔派出所和昌晉苑焦化廠出具的證明。

7、證人王某、張某、張某1證言證明:上訴案件都要經過合議庭成員評議。一般誰主辦案件誰召集,或者提前跟庭長說了統一定時間。誰主辦誰先發表意見,其他人再發表各自意見,庭長聽取彙報起到監督和指導作用。對案件事實上的認定、對證據合法性的審查、對法律的正確適用、對審判程式合法性的認定等,都由承辦法官來負責。

8、證人張某2證言證明:上訴案件都要經過合議庭評議,一般是主審法官的意見,庭長對判決不作指示。不存在下判決前不合議案件的情況,但是存在個別不及時製作合議庭評議筆錄的情況,在裝卷的時候才補齊。

9、證人李某1證言證明:楊某一案保險公司一、二審都是我代理的,我提出過反駁意見,一是對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二是病歷記載是摔傷,與派出所證明矛盾;三是派出所證明多處書寫錯誤。

l0、證人楊某2證言證明:2012年的冬天,有一天l1點左右,我的大車司機楊某1給我打電話,說在長治昌晉源焦化廠楊某在裝滿焦炭的車上試泵時從車上閃下來了,我就給保險公司經理程某打電話,程說司機從車上掉下來不屬於保險理賠範圍,讓我打95588電話保險,不能說是楊某自己掉下來的,就說是倒車時把他撞倒的,他想辦法讓保險公司賠錢,後來我就報險,然後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打電話問我情況,我說楊某是被車撞了,期間我也囑咐過楊某讓他告訴公司是被倒車時撞倒的。出院後我問程某怎麼辦,他說需要走法律程式,為我介紹了韓某。韓某先看了一下病歷,說楊某的傷能達到傷殘九級,另外他是農村戶口,根據規定最多能賠六、七萬元,他願意一次性給五萬元買斷這個案子,我同意,當天晚上程某和保險公司經理就拿上錢到了我家,說好除了醫藥費再一次性給楊某24000元,楊某就在協議上簽了字,當天晚上給了楊某14000元,程某扣住10000元說讓楊某提供完手續給他,程某拿走6000元,說是辦證明需要。簽過一個協定,內容為支付5萬元,隨後官司賠多少錢與我們無關。法院開庭時就我一個人到庭,楊某、楊某1、昌達公司的字都是我代簽的。兩個證明不清楚,一共判決21萬元,沒有帶楊某做過傷殘鑒定。後來與韓某簽協定又要了2萬元,我問程某要過剩餘的一萬元,後來硬要了5000元。我提供過身份證、戶口名簿、病歷還有住院期間的診斷證明。委託書楊某2是我寫的,楊某1不是,實際楊某1沒有委託我,是法官讓我簽字的。黎侯和西白兔派出所的證明我不知道是誰開的,當時程某告訴我說這個證明是真的,是李王先開的。這兩個證明開的內容與事實不相符,就是打官司用。我不知道案件中的傷殘鑒定是假的,我還出了700元的鑒定費。

11、證人楊某證言證明:2012年的一天傍晚,我跟車,楊某1開楊某2的大貨車,在長治昌晉源裝焦炭,我在車廂上平焦炭,車突然就動了一下,我就從車上跌下來了,我醒來後就在長鋼醫院了。楊某2囑咐我說,如果有人問你不要說是從車上跌下來的,就說是倒車時被撞倒的,後來保險公司的人來問我,我就說倒車時被撞倒的。我不知道楊某2和韓某怎麼商議處理我受傷這件事的。開始不知道要走訴訟程式,後楊某2找我要身份證、戶口名簿原件、病歷影本說過韓某要用這些東西去打官司,還跟我說以後不管打官司向保險公司要多少錢都與我無關。我沒有提供過西白兔派出所事故證明,也沒有去黎侯派出所開過證明,也沒有參加過法院庭審。也沒有向我送達過送達地址確認書、判決書,沒有去做過傷殘鑒定。

12、證人程某證言證明:楊某2給我電話問我怎麼辦?我說這件事不屬於保險範圍,肯定不賠。楊某2問我該怎麼辦,我就跟長治鴻唯公司的韓某打了電話,韓某說不能這樣說,得說倒車時撞著跟車,才能用保險的第三者理賠。然後我就跟楊某2打電話說,你打電話報險就說是倒車時將跟車撞倒的。楊某和楊某2來找我,我們就一起去找韓某,韓某看了一下病歷對楊某和楊某2說,大概能做九級鑒定,農村戶口最多能賠5、6萬元,給你五萬行不行?當時楊某2說行。當天簽協議的晚上在靳曲村楊某2家,我給了楊某240000元,過了半年我又給了楊某25000元。過了幾天,楊某2把楊某的身份證、戶口名簿原件給了我。韓某在電話裡安排我,準備事故證明和城鎮暫住證明,並且給我說清了證明的內容是怎麼寫。當時李王先在場,通過楊某2打聽出事故所在地屬於西白兔派出所管轄,李王先說他認識人可以開上,當時是韓某寫的草稿,然後楊某2給了李王先3000元,李王先開的黎候和西白兔派出所證明,我拿上給了韓某。楊某傷殘鑒定的事情我不知道,沒有給韓某提供楊某簽字的授權委託書。楊某2、楊某知道韓某要打官司進行訴訟。楊某2和韓某又簽了一份協定,內容大致是再給20000元就和韓某兩清了,兩個人都在協議上簽了字,我也在保證人上簽了字。二審期間楊某2打電話說西白兔派出所證明有錯別字,長治市法院說要調查,要重新開,韓某已經把法院法官打點好了,需要重新開一個西白兔派出所的事故證明,再開一個事故發生所在地焦化廠的證明。過了兩三天碰見楊某2,他拿出一份已經寫好內容的晉昌源焦化廠的證明和一份蓋有西白兔公章的空白A4紙讓我看說讓韓某自己寫。他說又花了一二百元錢,刻了兩個章。

13、證人楊某1證言證明: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在長治郊區昌晉源焦化廠裝焦炭時,楊某在車上平焦炭讓我動動車,我就往前開了開,楊某就從車廂上掉了下來。後來楊某2囑咐我說,要是有人問就說是倒車時將楊某撞傷的。後保險公司調查此事,我也是這麼說的。我沒有委託過楊某2作為代理人進行訴訟,沒有見過委託書,委託書上不是我的簽字,法院也沒有通知過我給我送過判決書。我給過楊某2自己的駕駛證和道路從業資格證原件。

14、證人韓某1證言證明:2013年4月份,韓某給我打電話說楊某交通事故案在黎城法院開庭,讓我去幫助。黎城法院(2013)年度第113號第163頁楊某送達回證不是我簽的字。民事訴訟狀和變更訴訟申請書,韓某給我的時候就有。卷宗第45頁的山西鴻唯律師事務所第21號函、44頁授權委託書上面的簽字是陳寧簽的,我沒見過楊某委託韓某的委託書。43頁楊某1委託楊某2的委託書是我寫的,46頁暢達聯運公司委託楊某2的委託書也是我寫的。第57頁西白兔派出所的證明、第108-111頁長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都是韓某安排人給我的,凡是開庭時候我提供給法庭的證據都是韓某安排人給我的。楊某的授權委託書是我寫的,手印也是我摁的,其他內容不是我寫的,應該是陳寧寫的。

15、證人李某2證言證明:楊某2來公司找程某說他車出了事故問怎麼辦。有一天程某問我能不能找王子雲幫忙開個城鎮暫住證明,然後我就直接去找到王子雲,當時王子雲說需要一份房屋租賃資訊表才能開城鎮暫住證明,於是我就拿上這張表把它給了程某,程某過了幾天把填好的表給了我,我就又去找王某2,王某2就幫我開了黎城縣黎侯鎮城鎮暫住證明,我就把這份證明給了程某。西白兔派出所事故證明我從來沒見過,我不知道。沒有給過王子雲錢,程某也從來沒有給過我錢。

16、證人王某3證言證明:楊某的案子是我去黎城法院立的案,韓某讓我在訴狀及授權委託書上簽過當事人的名字和摁過手印。訴狀上韓某讓我簽的楊某的名字和手印,變更訴訟申請也是我在上面簽的名字和摁的手印。西白兔派出所出的證明立案前就有了,是由韓某拿過來的。二審是張某2負責的,我填寫過一份楊某委託張紅霞為代理人的律師事務所函,在2013年8月12日授權委託書簽過楊某的名字和蓋過手印,是韓某讓我填寫的。

17、證人胡某證言證明:程某是保險公司經理,經常去我們公司找韓某。楊某案是我們公司代理的案子,當事人送達地址都是我簽的楊某的名字和按的手印。二審材料中西白兔派出所的證明是韓某口述我寫的內容,不知道是誰蓋的章。

18、證人張某2證言證明:我不認識楊某2和楊某,案子二審是我代理的,資料都是王某3給的,韓某讓我臨時出的庭。2013年9月26日的西白兔派出所證明和9月25日昌晉源焦化廠證明,我出庭時應該沒有,是後來開庭後補進去的,上面的字都不是我的字,也不知誰寫的。

19、證人馬某證言證明:我的職業為長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人,在糧機醫院負責事故司法鑒定。我中心文號長道路(2013)司鑒定第071號是原四清,而非71號楊某。我們的司法鑒定專用章不能往發票上蓋,我們醫院應該蓋單位收費專用章,票據為長治市紅十字創傷骨科的專用機打發票,專案為司法鑒定700元。

20、證人曹某證言證明:我的執業號為140405072002,有司法鑒定資質,但從來沒有做過。

21、證人王某2證言證明:2013年李王先找我開具楊某租房居住證明,當時讓李王先填了一份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表,並附有承租人和出租人的身份證影本,沒有見過楊某。

22、證人韓某證言證明:我從2011年開始從事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案件代理工作,楊某案就是用事前墊付買斷這種模式,由我全權代理這個案件。通過程某和車主楊某2與受害人楊某簽訂一個事前墊付買斷協定,由我一次性支付楊某25萬元賠償款,通過訴訟回來的賠償標的款歸我,並要求楊某給提供身份證原件等相關手續。事故發生後,車主楊某2聯繫程某說是楊某從車上摔下來了,程某從保險公司角度說不屬於保險事故不能理賠。出主意讓楊某2不要說是從車上摔下來的,就說是倒車被撞傷的。在二審開庭時,保險公司對西白兔派出所事故證明提出異議,開庭後我向法官王某某提出來去調查一下,王某某表示也要去,我連續3、4周多次催促他去,但王某某一直表示抽不出人和時間。他就讓我以中級法院的名義去核實,我就聯繫程某讓他去,程某後來給我拿過來兩份證明,我就交到王某某手裡了。楊某2把楊某的病歷和調查送給我後,我通過諮詢鑒定機構得知楊某的傷情可以鑒定為七、八級,我想多掙些錢,就去火車站找的小廣告打電話讓他們做個假的,並給他們提供了傷殘鑒定樣本和楊某病歷,花了三百元錢,偽造了六級傷殘鑒定。發票是我們公司的,我提供給小商販,讓他們給我蓋了鑒定結論的假章。二審是我安排張紅霞去的。

一審法院認為

23、(2013)長民終字第00875號民事訴訟卷正卷及副卷、一審判決書證明:黎城縣人民法院認為,兩個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因加蓋公安機關印章,具有可靠性和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大地保險未提供足以反駁該司法鑒定的相關證據,故其提出申請鑒定不予准許。判決大地保險賠償楊某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等經濟損失216425.51元。兩份證明:(1)西白兔派出所證明內容為,2013年9月26日,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來人調查楊某1於2012年12月10日晚倒車將楊某撞傷一事,因筆誤,2012年12月10日晚,駕駛證號:(140426198401263614),因倒車操作失誤。特此證明加蓋“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西白兔派出所”印章。(2)昌晉源焦化廠證明內容為,2013年9月25號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來人調查,楊某1於2012年12月10日晚倒車將楊某撞傷一事。我廠經調查,在2012年12月10日晚,楊某1駕駛晉D27876車在我廠院內裝貨倒車時,將楊某撞傷,送醫院治療。情況屬實加蓋“山西南耀集團昌晉苑焦化有限公司”印章。合議庭筆錄證明:合議庭成員王某某、閆某、郜某均同意維持原判。合議時間:2013年9月28日,末尾簽署有王某某、郜某兩個人名字。二審民事判決書證明: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2012年12月9日23時許,楊某1駕駛楊某2所有的晉D27876(晉DH394掛)貨車在長治市郊區南耀(集團)昌晉源焦化廠倒車時將楊某撞倒,造成楊某受傷的事實存在。事故發生後,昌晉源焦化廠通知了當地派出所到場進行了處理,楊某2于次日向保險公司報案。上訴人保險公司對原判認定的事實有異議,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反駁;且本院在二審審理中,對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西白兔派出所以及昌晉源焦化廠進行了事故核實,上述單位均書面再次證實事故的情況,故本案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4、黎城縣人民法院民事一審卷宗在案佐證。

25、大地保險回復黎城公安機關的函證明:依據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的保險責任約定,本次事故造成楊某從車上掉下的事實並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既不屬於承包險種的保險責任,也不屬於保險理賠範圍,更不屬於“商業三者險”賠償範圍。

26、長治市公安局西白兔派出所證明:未受理過楊某1撞傷楊某的交通事故警情,經識別黎城縣紀委向我所提供的關於楊某1的事故證明影本,所蓋公章非西白兔派出所公章,公章自派出所成立之日起就沒有更換過。2013年9月26日未開具楊某撞傷證明。

27、山西南耀集團昌晉苑焦化有限公司證明證實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楊某1撞傷楊某證明系偽造,所蓋公章與該公章不一致。

28、保險公司付款證明證實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6日分兩筆撥付黎城法院216425.55元,楊某於2013年11月25日領取。

29、長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情況說明證實黎城縣公安局關於2013年第07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與該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不一致。

30、山西省警官高等專科學校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2013)年度黎民初字第113號”黎城縣民事一審卷宗正卷“長道路(2013)司鑒字第71號”傷殘等級評定書與樣本不一致;“長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人馬褘珺執業證號140405072005僅限有限期內使用”藍色橢圓形印文與樣本不一致;“長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人曹勝發執業證號140405072002僅限有限期內使用”藍色橢圓形印文與樣本不一致;“黎城縣西井鎮源莊村村民委員會”紅色圓形印文與樣本一致。

31、刑事判決書證明:2005年9月23日壺關縣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處罰。

32、拘留證、逮捕證證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6日被逮捕。

33、常住人口資訊及任職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2月5日出生,籍貫:山西省壽陽縣人,戶籍所在地山西省長治市城區紫金西街38號1號樓1單元101戶。1985年8月參加工作,1995年1l月考錄到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1996年8月18日任助理審判員,現為民事審判第四庭助理審判員。

二審請求情況

3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保險公司上訴楊某、楊某1、楊某2、黎城縣暢達聯運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是我主審的,審判長也是我,案件的合議庭組成人員還有閆某、郜某。考慮到案件發回重審拖延時間,不利於保護受害人權益,所以就維持了。這起上訴案件的上訴理由:一是對西白兔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認為漏洞百出,對其證明的事實不認可;二是西白兔派出所證明的事實與楊某醫院病歷上反映的事實相互矛盾。前者說是撞傷,後者說是摔傷。我看過楊某在長鋼集團職工總醫院和長治市人民醫院的住院病歷,記載是“摔傷”。我沒有去西白兔派出所和長治市郊區南耀集團昌晉源焦化廠調查。西白兔派出所在一審和二審出具的兩份證明上加蓋的公章相符,這兩個證據沒有經過法庭質證。二審卷宗第14頁的合議庭筆錄,沒有合議過,這個合議庭筆錄是事後補的,結案後,裝卷時必須將閱卷筆錄、審理報告、合議庭筆錄準備好裝卷,合議庭筆錄是我列印出來的,評議案情中發表的意見也不是評議人所講的話,是我根據判決書中經審理查明的事實,給每個人複製出一段,作為評議人發表的意見。我們庭裡的實際情況是每個法官所辦案件的合議庭筆錄都是由本人製作,我的其它案件也是這樣,書記員不參與案件評議,也不承擔合議筆錄的記錄和製作。判決書是我寫的,我採信這兩份虛假證明,並作出了判決。我有問題、有責任,確實做得不對,但最後是庭長定案把關的。西白兔派出所證明和昌晉源焦化廠兩份證明是開庭一段時間提供的,閆某有可能看過,郜某應該沒有看過。我和庭長說這個案子需要去西白兔派出所和焦化廠調查一下,庭長說行,事實沒有去調查過,後來楊某的代理方給了我兩份證明,讓庭長看了,庭長說有公章不假,維持了吧。因為庭長已經決定了的事情就沒有質證。2014年9月、10月在北京301醫院分別因膽管癌和十二指癌做過兩次手術,2015年6、7月也是在北京301醫院因癌細胞轉移到淋巴做放療和化療治療。

(二)辯護人提交的證據

1、保險單;

2、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範條款;

3、案例、報導;

4、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公報14期。

原審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民事審判活動中明知證明案件事實的兩份證明材料是偽造的,且沒有經過庭審質證,反而予以採信,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其行為已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不構成犯罪的意見,相關證人證言否認了王某某的供述,且法律明確規定民事審判實行合議制,因此王某某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沒有主觀故意,被告人明知自己未去西白兔派出所和昌晉苑焦化有限公司調查核實,反而在判決書中表明進行了核實,作為維持原判的理由 ,足以說明其主觀故意,且法律明確規定不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不予認定,不能因為案件來源是虛假訴訟,就有理由不予質證、不去核實而採信,且證據來源不明更應慎重採用。楊某發生意外事故是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的人員,應為車上人員,保險公司不應賠償其經濟損失,不能認為損失為195283.31元,故構成情節嚴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被告人王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判後,原審被告人王某某以不明知“兩份證據”是偽造的,也是韓某等人詐騙案件的受害人,作出維持判決無不當之處,沒有犯罪的動機和故意,事發時楊某從車上摔下,應屬保險理賠的第三者而非車上人員,不影響其應獲賠各項損失21142.2元,保險公司實際損失不達法定20萬元立案起點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其無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本院查明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本院核實無誤。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在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其行為已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上訴人王某某身為審判人員,明知未去西白兔派出所和昌晉苑焦化有限公司調查核實,未按規定對偽造的以“西白兔派出所”和“昌晉苑焦化有限公司”名義出具的兩份證明材料進行質證,反而對此予以採信,並在其承辦的案件判決中表明“進行了核實”,作為維持原判的理由,致使韓某等人騙取保險公司216425.55元的目的得逞,其行為構成本罪。至於楊某是保險理賠的第三者,還是車上人員,應否獲賠損失21142.2元一節,屬當事人另行主張的民事權利,與韓某等人故意騙取保險從而形成本案的刑事訴訟,性質不同,不存在“保險公司實際損失不達法定20萬元立案起點”的問題。故此,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上訴人王某某所提其無罪的上訴理由,不予採納。鑒於上訴人王某某承辦的民事案件涉案損失216425.55元,剛達到高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中規定“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入罪標準,並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應認定其屬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撤銷武鄉縣人民法院(2016)晉0429刑初42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沁萍

審判員劉冠晉

審判員史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妍

我不清楚是怎麼回事,不記得在合議時王某某法官是否提起過。

4、證人閆某證言證明:組成合議庭審理的上訴案件都要經過合議庭評議,作出的判決根據合議庭評議結論或者審委會的結論作出。保險公司上訴楊某等人一案,評議案情時發表的意見不是我真實意思表示,是有人從判決書結論部分剪切一段粘貼過來的,我發表的意見比較口語化,不會表達文縐縐的意見,明顯不是我的意思表示。書記員左某服務我、王某某和郜某。維持原判的評議意見也不是我的真實意思表示,這起案子是否經過合議,時間長記不清了,從合議筆錄看,我應該沒有參與過這起案子的合議。合議庭成員都同意維持原判。上訴案件由主審法官負責閱卷,該案件的卷宗我沒有看,只是在開庭的時候參加了庭審,合議的時候聽主審王某某說了一下。我接受調查前,聽王某某說他當時也沒有去焦化廠和派出所核實過。要去核實應該主審法官組織去,而且主審必須去。合議時就是聽了聽主審王某某案件彙報,也沒有認真看卷宗材料,聽該案件就是個倒車導致的事故,當時王某某大概就是說有醫院病歷、單位、派出所證明,事實也存在,沒有細說矛盾和疑點,也沒說是否去調查核實過。我不清楚二審派出所和焦化廠兩個證明的來源。韓某沒有向我提交證據材料,也沒有讓我轉交給王某某,我也沒有見過。

5、證人左某證言證明:我從2009年11月至今在民四庭擔任書記員。案件承辦法官的職責是從收到案子到寫出判決都有其負責,其中包括通知當事人、開庭前調查、開庭審理、庭後調解、撰寫裁判文書、結案交書記員裝卷。合議庭筆錄不知道按規定是誰的職責,平時工作中有時是書記員,有時是承辦法官,2013年我主要負責郜某、王某某。保險公司上訴楊某等人一案副卷14頁的合議庭筆錄不是我製作的,應當是承辦法官王某某製作的,筆錄上寫的書記員是我,可我沒有參加這個案件合議。我沒有去西白兔派出所和焦化廠調查過。

6、證人程某證言證明:民四庭審理的上訴案件都要經過合議,合議庭是由審判長或承辦法官負責召集。承辦法官的職責是從接收案件到審結負責,包括通知當事人、開庭審理案件、合議、撰寫、送達法律文書、對案件事實上的認定、對證據合法性的審查、對法律的正確適用、對審判程式合法性的認定等。不存在不經合議庭評議而根據庭長的指示作出判決的情況,也不存在下判前不合議、不製作合議庭筆錄,在裝卷時為應付檢查才補合議庭評議筆錄的情況。王某某就楊某案沒有專門向我彙報,王某某意見是維持原判,沒提什麼特殊情況,合議庭最後尊重承辦人意見。王某某沒有提過需要下鄉,也沒有請示案件中有關證據問題的情況,也沒有見過西白兔派出所和昌晉苑焦化廠出具的證明。

7、證人王某、張某、張某1證言證明:上訴案件都要經過合議庭成員評議。一般誰主辦案件誰召集,或者提前跟庭長說了統一定時間。誰主辦誰先發表意見,其他人再發表各自意見,庭長聽取彙報起到監督和指導作用。對案件事實上的認定、對證據合法性的審查、對法律的正確適用、對審判程式合法性的認定等,都由承辦法官來負責。

8、證人張某2證言證明:上訴案件都要經過合議庭評議,一般是主審法官的意見,庭長對判決不作指示。不存在下判決前不合議案件的情況,但是存在個別不及時製作合議庭評議筆錄的情況,在裝卷的時候才補齊。

9、證人李某1證言證明:楊某一案保險公司一、二審都是我代理的,我提出過反駁意見,一是對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二是病歷記載是摔傷,與派出所證明矛盾;三是派出所證明多處書寫錯誤。

l0、證人楊某2證言證明:2012年的冬天,有一天l1點左右,我的大車司機楊某1給我打電話,說在長治昌晉源焦化廠楊某在裝滿焦炭的車上試泵時從車上閃下來了,我就給保險公司經理程某打電話,程說司機從車上掉下來不屬於保險理賠範圍,讓我打95588電話保險,不能說是楊某自己掉下來的,就說是倒車時把他撞倒的,他想辦法讓保險公司賠錢,後來我就報險,然後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打電話問我情況,我說楊某是被車撞了,期間我也囑咐過楊某讓他告訴公司是被倒車時撞倒的。出院後我問程某怎麼辦,他說需要走法律程式,為我介紹了韓某。韓某先看了一下病歷,說楊某的傷能達到傷殘九級,另外他是農村戶口,根據規定最多能賠六、七萬元,他願意一次性給五萬元買斷這個案子,我同意,當天晚上程某和保險公司經理就拿上錢到了我家,說好除了醫藥費再一次性給楊某24000元,楊某就在協議上簽了字,當天晚上給了楊某14000元,程某扣住10000元說讓楊某提供完手續給他,程某拿走6000元,說是辦證明需要。簽過一個協定,內容為支付5萬元,隨後官司賠多少錢與我們無關。法院開庭時就我一個人到庭,楊某、楊某1、昌達公司的字都是我代簽的。兩個證明不清楚,一共判決21萬元,沒有帶楊某做過傷殘鑒定。後來與韓某簽協定又要了2萬元,我問程某要過剩餘的一萬元,後來硬要了5000元。我提供過身份證、戶口名簿、病歷還有住院期間的診斷證明。委託書楊某2是我寫的,楊某1不是,實際楊某1沒有委託我,是法官讓我簽字的。黎侯和西白兔派出所的證明我不知道是誰開的,當時程某告訴我說這個證明是真的,是李王先開的。這兩個證明開的內容與事實不相符,就是打官司用。我不知道案件中的傷殘鑒定是假的,我還出了700元的鑒定費。

11、證人楊某證言證明:2012年的一天傍晚,我跟車,楊某1開楊某2的大貨車,在長治昌晉源裝焦炭,我在車廂上平焦炭,車突然就動了一下,我就從車上跌下來了,我醒來後就在長鋼醫院了。楊某2囑咐我說,如果有人問你不要說是從車上跌下來的,就說是倒車時被撞倒的,後來保險公司的人來問我,我就說倒車時被撞倒的。我不知道楊某2和韓某怎麼商議處理我受傷這件事的。開始不知道要走訴訟程式,後楊某2找我要身份證、戶口名簿原件、病歷影本說過韓某要用這些東西去打官司,還跟我說以後不管打官司向保險公司要多少錢都與我無關。我沒有提供過西白兔派出所事故證明,也沒有去黎侯派出所開過證明,也沒有參加過法院庭審。也沒有向我送達過送達地址確認書、判決書,沒有去做過傷殘鑒定。

12、證人程某證言證明:楊某2給我電話問我怎麼辦?我說這件事不屬於保險範圍,肯定不賠。楊某2問我該怎麼辦,我就跟長治鴻唯公司的韓某打了電話,韓某說不能這樣說,得說倒車時撞著跟車,才能用保險的第三者理賠。然後我就跟楊某2打電話說,你打電話報險就說是倒車時將跟車撞倒的。楊某和楊某2來找我,我們就一起去找韓某,韓某看了一下病歷對楊某和楊某2說,大概能做九級鑒定,農村戶口最多能賠5、6萬元,給你五萬行不行?當時楊某2說行。當天簽協議的晚上在靳曲村楊某2家,我給了楊某240000元,過了半年我又給了楊某25000元。過了幾天,楊某2把楊某的身份證、戶口名簿原件給了我。韓某在電話裡安排我,準備事故證明和城鎮暫住證明,並且給我說清了證明的內容是怎麼寫。當時李王先在場,通過楊某2打聽出事故所在地屬於西白兔派出所管轄,李王先說他認識人可以開上,當時是韓某寫的草稿,然後楊某2給了李王先3000元,李王先開的黎候和西白兔派出所證明,我拿上給了韓某。楊某傷殘鑒定的事情我不知道,沒有給韓某提供楊某簽字的授權委託書。楊某2、楊某知道韓某要打官司進行訴訟。楊某2和韓某又簽了一份協定,內容大致是再給20000元就和韓某兩清了,兩個人都在協議上簽了字,我也在保證人上簽了字。二審期間楊某2打電話說西白兔派出所證明有錯別字,長治市法院說要調查,要重新開,韓某已經把法院法官打點好了,需要重新開一個西白兔派出所的事故證明,再開一個事故發生所在地焦化廠的證明。過了兩三天碰見楊某2,他拿出一份已經寫好內容的晉昌源焦化廠的證明和一份蓋有西白兔公章的空白A4紙讓我看說讓韓某自己寫。他說又花了一二百元錢,刻了兩個章。

13、證人楊某1證言證明: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在長治郊區昌晉源焦化廠裝焦炭時,楊某在車上平焦炭讓我動動車,我就往前開了開,楊某就從車廂上掉了下來。後來楊某2囑咐我說,要是有人問就說是倒車時將楊某撞傷的。後保險公司調查此事,我也是這麼說的。我沒有委託過楊某2作為代理人進行訴訟,沒有見過委託書,委託書上不是我的簽字,法院也沒有通知過我給我送過判決書。我給過楊某2自己的駕駛證和道路從業資格證原件。

14、證人韓某1證言證明:2013年4月份,韓某給我打電話說楊某交通事故案在黎城法院開庭,讓我去幫助。黎城法院(2013)年度第113號第163頁楊某送達回證不是我簽的字。民事訴訟狀和變更訴訟申請書,韓某給我的時候就有。卷宗第45頁的山西鴻唯律師事務所第21號函、44頁授權委託書上面的簽字是陳寧簽的,我沒見過楊某委託韓某的委託書。43頁楊某1委託楊某2的委託書是我寫的,46頁暢達聯運公司委託楊某2的委託書也是我寫的。第57頁西白兔派出所的證明、第108-111頁長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都是韓某安排人給我的,凡是開庭時候我提供給法庭的證據都是韓某安排人給我的。楊某的授權委託書是我寫的,手印也是我摁的,其他內容不是我寫的,應該是陳寧寫的。

15、證人李某2證言證明:楊某2來公司找程某說他車出了事故問怎麼辦。有一天程某問我能不能找王子雲幫忙開個城鎮暫住證明,然後我就直接去找到王子雲,當時王子雲說需要一份房屋租賃資訊表才能開城鎮暫住證明,於是我就拿上這張表把它給了程某,程某過了幾天把填好的表給了我,我就又去找王某2,王某2就幫我開了黎城縣黎侯鎮城鎮暫住證明,我就把這份證明給了程某。西白兔派出所事故證明我從來沒見過,我不知道。沒有給過王子雲錢,程某也從來沒有給過我錢。

16、證人王某3證言證明:楊某的案子是我去黎城法院立的案,韓某讓我在訴狀及授權委託書上簽過當事人的名字和摁過手印。訴狀上韓某讓我簽的楊某的名字和手印,變更訴訟申請也是我在上面簽的名字和摁的手印。西白兔派出所出的證明立案前就有了,是由韓某拿過來的。二審是張某2負責的,我填寫過一份楊某委託張紅霞為代理人的律師事務所函,在2013年8月12日授權委託書簽過楊某的名字和蓋過手印,是韓某讓我填寫的。

17、證人胡某證言證明:程某是保險公司經理,經常去我們公司找韓某。楊某案是我們公司代理的案子,當事人送達地址都是我簽的楊某的名字和按的手印。二審材料中西白兔派出所的證明是韓某口述我寫的內容,不知道是誰蓋的章。

18、證人張某2證言證明:我不認識楊某2和楊某,案子二審是我代理的,資料都是王某3給的,韓某讓我臨時出的庭。2013年9月26日的西白兔派出所證明和9月25日昌晉源焦化廠證明,我出庭時應該沒有,是後來開庭後補進去的,上面的字都不是我的字,也不知誰寫的。

19、證人馬某證言證明:我的職業為長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人,在糧機醫院負責事故司法鑒定。我中心文號長道路(2013)司鑒定第071號是原四清,而非71號楊某。我們的司法鑒定專用章不能往發票上蓋,我們醫院應該蓋單位收費專用章,票據為長治市紅十字創傷骨科的專用機打發票,專案為司法鑒定700元。

20、證人曹某證言證明:我的執業號為140405072002,有司法鑒定資質,但從來沒有做過。

21、證人王某2證言證明:2013年李王先找我開具楊某租房居住證明,當時讓李王先填了一份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表,並附有承租人和出租人的身份證影本,沒有見過楊某。

22、證人韓某證言證明:我從2011年開始從事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案件代理工作,楊某案就是用事前墊付買斷這種模式,由我全權代理這個案件。通過程某和車主楊某2與受害人楊某簽訂一個事前墊付買斷協定,由我一次性支付楊某25萬元賠償款,通過訴訟回來的賠償標的款歸我,並要求楊某給提供身份證原件等相關手續。事故發生後,車主楊某2聯繫程某說是楊某從車上摔下來了,程某從保險公司角度說不屬於保險事故不能理賠。出主意讓楊某2不要說是從車上摔下來的,就說是倒車被撞傷的。在二審開庭時,保險公司對西白兔派出所事故證明提出異議,開庭後我向法官王某某提出來去調查一下,王某某表示也要去,我連續3、4周多次催促他去,但王某某一直表示抽不出人和時間。他就讓我以中級法院的名義去核實,我就聯繫程某讓他去,程某後來給我拿過來兩份證明,我就交到王某某手裡了。楊某2把楊某的病歷和調查送給我後,我通過諮詢鑒定機構得知楊某的傷情可以鑒定為七、八級,我想多掙些錢,就去火車站找的小廣告打電話讓他們做個假的,並給他們提供了傷殘鑒定樣本和楊某病歷,花了三百元錢,偽造了六級傷殘鑒定。發票是我們公司的,我提供給小商販,讓他們給我蓋了鑒定結論的假章。二審是我安排張紅霞去的。

一審法院認為

23、(2013)長民終字第00875號民事訴訟卷正卷及副卷、一審判決書證明:黎城縣人民法院認為,兩個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因加蓋公安機關印章,具有可靠性和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大地保險未提供足以反駁該司法鑒定的相關證據,故其提出申請鑒定不予准許。判決大地保險賠償楊某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等經濟損失216425.51元。兩份證明:(1)西白兔派出所證明內容為,2013年9月26日,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來人調查楊某1於2012年12月10日晚倒車將楊某撞傷一事,因筆誤,2012年12月10日晚,駕駛證號:(140426198401263614),因倒車操作失誤。特此證明加蓋“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西白兔派出所”印章。(2)昌晉源焦化廠證明內容為,2013年9月25號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來人調查,楊某1於2012年12月10日晚倒車將楊某撞傷一事。我廠經調查,在2012年12月10日晚,楊某1駕駛晉D27876車在我廠院內裝貨倒車時,將楊某撞傷,送醫院治療。情況屬實加蓋“山西南耀集團昌晉苑焦化有限公司”印章。合議庭筆錄證明:合議庭成員王某某、閆某、郜某均同意維持原判。合議時間:2013年9月28日,末尾簽署有王某某、郜某兩個人名字。二審民事判決書證明: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2012年12月9日23時許,楊某1駕駛楊某2所有的晉D27876(晉DH394掛)貨車在長治市郊區南耀(集團)昌晉源焦化廠倒車時將楊某撞倒,造成楊某受傷的事實存在。事故發生後,昌晉源焦化廠通知了當地派出所到場進行了處理,楊某2于次日向保險公司報案。上訴人保險公司對原判認定的事實有異議,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反駁;且本院在二審審理中,對長治市公安局郊區分局西白兔派出所以及昌晉源焦化廠進行了事故核實,上述單位均書面再次證實事故的情況,故本案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4、黎城縣人民法院民事一審卷宗在案佐證。

25、大地保險回復黎城公安機關的函證明:依據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的保險責任約定,本次事故造成楊某從車上掉下的事實並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既不屬於承包險種的保險責任,也不屬於保險理賠範圍,更不屬於“商業三者險”賠償範圍。

26、長治市公安局西白兔派出所證明:未受理過楊某1撞傷楊某的交通事故警情,經識別黎城縣紀委向我所提供的關於楊某1的事故證明影本,所蓋公章非西白兔派出所公章,公章自派出所成立之日起就沒有更換過。2013年9月26日未開具楊某撞傷證明。

27、山西南耀集團昌晉苑焦化有限公司證明證實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楊某1撞傷楊某證明系偽造,所蓋公章與該公章不一致。

28、保險公司付款證明證實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6日分兩筆撥付黎城法院216425.55元,楊某於2013年11月25日領取。

29、長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情況說明證實黎城縣公安局關於2013年第07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與該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不一致。

30、山西省警官高等專科學校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2013)年度黎民初字第113號”黎城縣民事一審卷宗正卷“長道路(2013)司鑒字第71號”傷殘等級評定書與樣本不一致;“長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人馬褘珺執業證號140405072005僅限有限期內使用”藍色橢圓形印文與樣本不一致;“長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人曹勝發執業證號140405072002僅限有限期內使用”藍色橢圓形印文與樣本不一致;“黎城縣西井鎮源莊村村民委員會”紅色圓形印文與樣本一致。

31、刑事判決書證明:2005年9月23日壺關縣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處罰。

32、拘留證、逮捕證證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6日被逮捕。

33、常住人口資訊及任職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2月5日出生,籍貫:山西省壽陽縣人,戶籍所在地山西省長治市城區紫金西街38號1號樓1單元101戶。1985年8月參加工作,1995年1l月考錄到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1996年8月18日任助理審判員,現為民事審判第四庭助理審判員。

二審請求情況

3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保險公司上訴楊某、楊某1、楊某2、黎城縣暢達聯運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是我主審的,審判長也是我,案件的合議庭組成人員還有閆某、郜某。考慮到案件發回重審拖延時間,不利於保護受害人權益,所以就維持了。這起上訴案件的上訴理由:一是對西白兔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認為漏洞百出,對其證明的事實不認可;二是西白兔派出所證明的事實與楊某醫院病歷上反映的事實相互矛盾。前者說是撞傷,後者說是摔傷。我看過楊某在長鋼集團職工總醫院和長治市人民醫院的住院病歷,記載是“摔傷”。我沒有去西白兔派出所和長治市郊區南耀集團昌晉源焦化廠調查。西白兔派出所在一審和二審出具的兩份證明上加蓋的公章相符,這兩個證據沒有經過法庭質證。二審卷宗第14頁的合議庭筆錄,沒有合議過,這個合議庭筆錄是事後補的,結案後,裝卷時必須將閱卷筆錄、審理報告、合議庭筆錄準備好裝卷,合議庭筆錄是我列印出來的,評議案情中發表的意見也不是評議人所講的話,是我根據判決書中經審理查明的事實,給每個人複製出一段,作為評議人發表的意見。我們庭裡的實際情況是每個法官所辦案件的合議庭筆錄都是由本人製作,我的其它案件也是這樣,書記員不參與案件評議,也不承擔合議筆錄的記錄和製作。判決書是我寫的,我採信這兩份虛假證明,並作出了判決。我有問題、有責任,確實做得不對,但最後是庭長定案把關的。西白兔派出所證明和昌晉源焦化廠兩份證明是開庭一段時間提供的,閆某有可能看過,郜某應該沒有看過。我和庭長說這個案子需要去西白兔派出所和焦化廠調查一下,庭長說行,事實沒有去調查過,後來楊某的代理方給了我兩份證明,讓庭長看了,庭長說有公章不假,維持了吧。因為庭長已經決定了的事情就沒有質證。2014年9月、10月在北京301醫院分別因膽管癌和十二指癌做過兩次手術,2015年6、7月也是在北京301醫院因癌細胞轉移到淋巴做放療和化療治療。

(二)辯護人提交的證據

1、保險單;

2、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範條款;

3、案例、報導;

4、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公報14期。

原審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民事審判活動中明知證明案件事實的兩份證明材料是偽造的,且沒有經過庭審質證,反而予以採信,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其行為已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不構成犯罪的意見,相關證人證言否認了王某某的供述,且法律明確規定民事審判實行合議制,因此王某某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沒有主觀故意,被告人明知自己未去西白兔派出所和昌晉苑焦化有限公司調查核實,反而在判決書中表明進行了核實,作為維持原判的理由 ,足以說明其主觀故意,且法律明確規定不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不予認定,不能因為案件來源是虛假訴訟,就有理由不予質證、不去核實而採信,且證據來源不明更應慎重採用。楊某發生意外事故是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的人員,應為車上人員,保險公司不應賠償其經濟損失,不能認為損失為195283.31元,故構成情節嚴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被告人王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判後,原審被告人王某某以不明知“兩份證據”是偽造的,也是韓某等人詐騙案件的受害人,作出維持判決無不當之處,沒有犯罪的動機和故意,事發時楊某從車上摔下,應屬保險理賠的第三者而非車上人員,不影響其應獲賠各項損失21142.2元,保險公司實際損失不達法定20萬元立案起點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其無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本院查明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本院核實無誤。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在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其行為已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上訴人王某某身為審判人員,明知未去西白兔派出所和昌晉苑焦化有限公司調查核實,未按規定對偽造的以“西白兔派出所”和“昌晉苑焦化有限公司”名義出具的兩份證明材料進行質證,反而對此予以採信,並在其承辦的案件判決中表明“進行了核實”,作為維持原判的理由,致使韓某等人騙取保險公司216425.55元的目的得逞,其行為構成本罪。至於楊某是保險理賠的第三者,還是車上人員,應否獲賠損失21142.2元一節,屬當事人另行主張的民事權利,與韓某等人故意騙取保險從而形成本案的刑事訴訟,性質不同,不存在“保險公司實際損失不達法定20萬元立案起點”的問題。故此,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上訴人王某某所提其無罪的上訴理由,不予採納。鑒於上訴人王某某承辦的民事案件涉案損失216425.55元,剛達到高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中規定“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入罪標準,並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應認定其屬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撤銷武鄉縣人民法院(2016)晉0429刑初42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沁萍

審判員劉冠晉

審判員史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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