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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三方協議”後辭職 大學應屆畢業生被判付違約金

秋招季即將來臨,大學應屆畢業生找工作時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就業協議書(又稱“三方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這裡有一個案例。

2015年,A大學應屆畢業生萍萍被廣州盛某公司聘用為法語外貿專員。 雙方簽訂的就業協議書規定,萍萍的服務期1年,試用期3個月,試用期從2015年4月算起。 被錄用後試用期工資為3000元/月,試用期滿後工資為4500元/月。 此外,就業協議書特別寫明:“本協議經盛某公司與萍萍雙方簽字蓋章後即生效,學校鑒證登記後列入就業方案。 如有違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4000元。 ”

3月30日,萍萍開始到盛某公司工作,不到1個月就提出辭職。

由於工作之前簽訂的三方協定約定有違約條款,盛某公司提出當月工資不發放,作為賠償費用,對此萍萍沒有提出異議。 然而,萍萍隨後就2015年4月份工資發放情況向廣州市白雲區勞動局投訴,盛某公司只得向萍萍支付實習工資2643元。

同年6月16日,盛某公司委託律師事務所向第三人A大學發出律師函及企業聯合聲明,並要求其協助與配合解決盛某公司、萍萍之間就業協議糾紛事宜,三方協議未果。 該公司申請仲裁,要求萍萍支付違約金,但白雲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以該公司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為由,對其仲裁申請不予受理。 於是,該公司將萍萍告上法庭。

地點: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

結果:萍萍被判支付廣州盛某公司違約金4000元。

依據:法院認為,就業協議書雖不具備勞動合同的法律屬性,但仍是就業協定。 萍萍是自願簽訂協定,其對協定內容應該十分清楚並知曉相關責任。 萍萍在簽訂該協議書後,以個人原因為由不再到盛某公司工作,其行為有違該就業協議的規定。 根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就業工作暫行規定》規定,對違反就業協定的用人單位、畢業生、高等學校按協議書或合同書的有關條款辦理,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沈逸雲 雲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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