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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宜興:依法抗訴一起虛假訴訟案,借據日期兩個“2”書寫不一

本報訊歷時四年多的疑問終於塵埃落定, 江蘇省宜興市某科技公司當下經營穩定有序, 負責人孫明信心十足。 近日, 孫明帶著錦旗走進宜興市檢察院, 向為他挽回損失的檢察官表示感謝。

此前, 孫明一直陷於一起借款糾紛。 2012年5月, 孫明的朋友華傑向陳某借款300萬元, 孫明的科技公司為其提供了借款擔保。 後華傑因資金鏈斷裂, 欠陳某45萬餘元本金未償還。 2012年12月17日, 陳某將借款人華傑、擔保方科技公司訴至宜興市法院。

訴訟期間, 陳某向法院出示了落款時間為2012年6月22日的借據。 根據我國擔保法第26條規定,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 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因該案起訴時擔保方尚在保證期間內, 出借人華傑已喪失償還能力, 法院遂判決科技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償還45萬餘元本金。

保證期限與起訴時間僅僅相差了5天, 拿到判決書的孫明雖然對判決結果有疑問, 但也沒有證據咬定借款的準確日期。 上訴後, 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 孫明最終將此案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

2013年12月, 宜興市檢察院受理該案。 針對孫明的疑惑, 承辦人著重對借據原件反復觀察, 發現落款日期“6月22日”的兩個“2”雖同為水筆書寫, 但筆意不連貫, 第一個“2”字在日期欄中的位置稍顯異樣。

若借款時間2012年6月22日為真, 則申訴人仍在擔保期限內, 需承擔保證責任。 若第一個“2”字為後來添加, 則真實借款時間為2012年6月2日, 至起訴時已超過擔保期限, 申訴人無需承擔責任。 承辦人認為落款日期的真實性存疑, 遂將借據送至南京市東南司法鑒定中心, 要求對兩個“2”字的形成時間進行鑒定。

鑒定結果印證了辦案人員當初的懷疑:兩個“2”雖書寫筆跡、工具均一致, 但第一個“2”字系後來添加, 與送檢的《民事訴狀》落款時間接近, 而該訴狀的形成時間已經是實際借款日的六個月之後。

辦案人員找到證人葛某、儲某、朱某等人, 從週邊瞭解到華傑與原告陳某、擔保方科技公司的資金往來情況以及擔保合同的形成、保管過程,

分析合同可能被篡改的時間、地點和動機。 在掌握了初步證據後, 辦案人員正面接觸了華傑。

司法鑒定結果表明借據被人為改動過, 改動時間與起訴時間一致, 還有證人證實華傑曾與債權人商量過修改借據的事情……面對一系列證據, 華傑關於借據真實的說法不攻自破, 最終承認:為使孫明的科技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他親筆更改了借款日期。

2014年8月5日, 宜興市檢察院向上級檢察院提出提起抗訴的建議, 並將相關人員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公安機關。 2015年10月26日, 華傑因幫助偽造證據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江蘇省高級法院採納抗訴意見, 於2016年10月14日作出民事判決:撤銷無錫市中級法院終審判決以及宜興市法院關於科技公司承擔45萬餘元擔保責任的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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