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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瞭解 行為人不能證明無過錯是否承擔侵權責任

田某、楊某均系廢品收購者。 2016年9月2日, 楊某將一密封的白鐵皮箱立方體送到田某的廢品收購站, 田某在對該鐵皮箱進行氣割作業時突然爆炸, 並導致周圍可燃物起火。 田某身體被燒傷, 花去醫療費86790元, 楊某支付了其中的2000元。 經消防部門鑒定, 引起爆炸的原因為鐵皮箱內殘留有甲醇。 田某的傷殘鑒定等級為一個8級兩個9級。 田某要求楊某賠償其各項損失20萬元。

本案中, 田某、楊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且均系廢舊金屬物品的收購者, 對危險物品的處置應具有一定的警惕性。 楊某將裝有甲醇的鐵皮櫃載運到田某的廢品收購處進行交易時, 既沒有告知田某內裝何物, 也沒有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而是直接將危險源置於田某廢品經營處, 導致田某被燒傷結果的發生, 楊某應對事故的發生承擔主要責任。 田某作為廢舊金屬收購者, 取得了《特種行業許可證》及營業執照,

在經營過程中本應嚴格按照廢舊金屬處理規程進行生產經營, 由於田某沒有採取足夠的安全防範措施, 在切割封閉的金屬物品時, 導致爆炸結果發生, 田某對該事故的發生亦存在過錯。

結合本案案情, 法院應判決楊某對田某的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 其餘40%由田某自己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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