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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民事案件中舉證責任及其分配

法院在審理案件中以經典三段論的方法裁判案件, 即以擬適用的法律規範為大前提, 以所查明的案件事實為小前提, 然後通過涵攝的方法得出判決結論。 在三段論的邏輯思考過程中, 發現及準確界定或者明確法律適用的大小前提, 是重要、困難、複雜的任務, 而對於小前提即案件事實的查明及認定又是一個複雜的問題, 為防止法官拒絕裁判及恣意裁判, 合理分配訴訟風險, 得出公正判決, 民法及民事訴訟法通過舉證責任及其分配, 規定了當事人及法院的舉證義務及待證事實處於真偽不明時的法律後果。

一、舉證責任的概念

舉證責任,是指民事案件當事人, 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 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 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侵權責任案件中, 舉證責任倒置。 在理論界, 責任說, 大體上有三種學說, 1、行為責任說。 行為責任說認為, 舉證責任是指在訴訟中, 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的事實, 有提供證據以證明其行為真實性的責任。 2、雙重含義說。 雙重含義說認為, 舉證責任包括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這兩層含義。 前者是指對於訴訟中的待證事實, 應當由誰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

又稱形式上的證明責任、主觀的證明責任、提供證據的責任;後者是指當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最終於真偽不明狀態時, 應當由誰承擔因此而產生的不利法律後果的責任, 又稱為實質上的舉證責任、客觀的舉證責任、說服責任。 3、危險負擔說。 又稱為風險負擔說、敗訴風險說、結果風險說, 認為證明責任的指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 當事人一方所承擔的敗訴風險。

二、舉證責任的淵源發展

1、古羅馬時期。 舉證責任制度最早產生于古羅馬法時代。 古羅馬《十二銅表法》關於責任舉證責任的規定有以下五則:“為主張之人有證明義務, 為否定人則無之;事務之性質上, 否定之人無需證明;原告不舉證證明, 被告即獲勝;原告對於其訴,

以及以其訴請求之權利, 需舉證證明之;若提抗辯, 則就其抗辯有舉證之必要”羅馬法就舉證責任規定了兩大原則, 其一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其二為"主張者負擔舉證的義務, 否認者不負擔舉證的義務", 就此, 奠定了"誰主張, 誰舉證"的證明規則。

2、普通法時代。 德國普通法時代確立了原告就其訴訟原因的事實為舉證, 被告就其抗辯的事件事實為舉證的一般原則。 且採取宣誓制度作為法官解決疑難案件的配套和補充制度。 當時盛行的裁判宣誓制度被稱為"通常必要的宣誓"。 其中分為兩種情況, 一種是補充宣誓, 一種是雪冤宣誓。 前者適用於負擔證明義務的當事人, 後者適用於不負擔證明義務的當事人。 如果負擔義務的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不充分,

但在證明程度上已超出一半, 該當事人便取得了補充宣誓權, 經過補充宣誓後, 法官即可認定該待正事實為真。 反過來, 如果該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上沒有達到證明程度的一半, 對方當事人就獲得了雪冤宣誓權, 經過宣誓後, 法官則認定該待證事實為假。 這種化解疑案的宣誓制度的引進, 突破了古羅馬時代法官各行其是的做法, 為他們斷定是非、解決疑案提供了明確可循的統一規則。 形成了證明責任制度和宣誓制度的雙軌機制, 使之在不同的領域結合起來, 發揮各自獨特的功能。

3、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國家的學者一般認為舉證責任的含義有兩個, 即證明負擔和舉證負擔。 前者又稱說服負擔,

是指當事人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結果, 能夠說服事實認定者, 包括陪審團和沒有陪審團時審判時的法官, 對該責任的負擔者作出有利的認定。 否則, 如果需要證明的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 對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人將要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敗訴後果。 舉證負擔又稱提供證據的負擔, 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 應當根據訴訟進行的狀態。 就其主張的事實或者反駁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如果主張的事實提出後主張者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法官則拒絕將該事實提交陪審團審理和評議, 對方也沒有反駁的義務。 在這種情況下, 法官則將該事實作為法律問題處理, 決定主張者承擔敗訴的後果, 如果主張者就事實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對方當事人就產生了提供證據加以反駁的義務。對方當事人如果不提供證據反駁,法官便認定該事實無爭議,也把它作為法律問題作出不提供證據一方當事人敗訴的判決。只有在主張事實的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後對方當事人也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從而使該事實形成爭議,法官才決定把該事實交給陪審團審理。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中舉證負擔是當事人履行的第一次負擔,只有履行第一次負擔之後,才會產生說服負擔。說服負擔是依據實體法產生,目的在於解決特定的事實爭議,產生使陪審團作出事實成立的後果。

4、我國現行立法和審判實踐。我國舉證責任制度體現為明確的行為責任和已廣泛運用的結果責任。明確的行為責任。2012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書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可見此條規定也首先肯定了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該主張的存在。這顯然是一種明確的行為責任。該行為責任在民間借貸案件中的體現為,出借人應向法院提交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出借人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2、在實踐中體現的結果責任。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該條規定了兩種意義的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的行為責任,後者指在事實真偽不明時,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承擔不利訴訟後果的責任,即結果責任。

三、舉證責任分配說

舉證責任分配學說,大體上有三種,即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法規分類說。待證事實分類說是依據待證事實的性質或內容來分配舉證責任,其專就待證事實本身的性質加以研究,而對於待證事實在法律構成要件上處於何種地位則根本不予考慮,其將待證事實分為積極事實和消極事實,外界事實和內部事實。凡在性質、內容上不可能證明的事實,即消極事實和內部事實,當事人不必舉證。法律要件分類說是專就個別具體的法律構成要件的事實,按法律構成要件的性質內容,依據不同價值標準進行分類,凡是歸屬於某一類法律構成的事實,當事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據特別要件說,民事實體法中的各種法律規範依其作用可以分為四類:一是權利發生規範,依此規範可以發生民事權利,比如訂立合同的訂立;二是權利妨害規範,即對抗權利發生的規範,如無民事行為能力;三是權利消滅規範;四是權利受制規範。這種規範可以排除權利的作用。德國民事訴訟法學家羅森伯格認為民法規範本身已經具備了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並將民法規範分為對立的兩類:一類是基本規範,也稱請求權規範,指那些發生一些權利的法律規範;另一類是對立規範,即權利妨害規範,據此凡是主張權利的人,應就權利發生規範發生的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否認權利的人應就權利妨害規範,權利消滅規範和權利受制規範中的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

四、舉證責任分配應主要由制定法完成,大陸法系中的國家和地區,一般採取由實體法和訴訟法共同規定舉證責任的分配。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可見法官在運用司法裁量權時,應充分考慮以下因素:1、法官要抱著當時當地立法者相同或相似的公平正義觀念,客觀堅持公平原則;2、客觀分析案件情況,看當事人是否抱有誠實善意的內心狀態;3、充分考慮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科以舉證責任時,應當是佔有或者接近證據材料,有條件並有能力收集證據的一方當事人;4、衡量當事人對危險領域的控制支配能力,因民法上有關令當事人負責任的法律規定目的就是為了預防損害的發生,故必須規定由加害人就其危險領域內所發生的實情進行舉證;5、根據生活經驗判斷待證事實發生的蓋然性,如事實發生的蓋然性高,則主張該事實發生的一方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對該事實未發生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有關的各學說分類及舉證責任的分配,其目的均在於使實體法更能客觀有效的運用在審判實踐中,更有利於兼顧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才能保障法律的全面正確實施,更好的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長武法院 高金瑞

如果主張者就事實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對方當事人就產生了提供證據加以反駁的義務。對方當事人如果不提供證據反駁,法官便認定該事實無爭議,也把它作為法律問題作出不提供證據一方當事人敗訴的判決。只有在主張事實的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後對方當事人也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從而使該事實形成爭議,法官才決定把該事實交給陪審團審理。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中舉證負擔是當事人履行的第一次負擔,只有履行第一次負擔之後,才會產生說服負擔。說服負擔是依據實體法產生,目的在於解決特定的事實爭議,產生使陪審團作出事實成立的後果。

4、我國現行立法和審判實踐。我國舉證責任制度體現為明確的行為責任和已廣泛運用的結果責任。明確的行為責任。2012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書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可見此條規定也首先肯定了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該主張的存在。這顯然是一種明確的行為責任。該行為責任在民間借貸案件中的體現為,出借人應向法院提交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出借人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2、在實踐中體現的結果責任。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該條規定了兩種意義的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的行為責任,後者指在事實真偽不明時,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承擔不利訴訟後果的責任,即結果責任。

三、舉證責任分配說

舉證責任分配學說,大體上有三種,即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法規分類說。待證事實分類說是依據待證事實的性質或內容來分配舉證責任,其專就待證事實本身的性質加以研究,而對於待證事實在法律構成要件上處於何種地位則根本不予考慮,其將待證事實分為積極事實和消極事實,外界事實和內部事實。凡在性質、內容上不可能證明的事實,即消極事實和內部事實,當事人不必舉證。法律要件分類說是專就個別具體的法律構成要件的事實,按法律構成要件的性質內容,依據不同價值標準進行分類,凡是歸屬於某一類法律構成的事實,當事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據特別要件說,民事實體法中的各種法律規範依其作用可以分為四類:一是權利發生規範,依此規範可以發生民事權利,比如訂立合同的訂立;二是權利妨害規範,即對抗權利發生的規範,如無民事行為能力;三是權利消滅規範;四是權利受制規範。這種規範可以排除權利的作用。德國民事訴訟法學家羅森伯格認為民法規範本身已經具備了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並將民法規範分為對立的兩類:一類是基本規範,也稱請求權規範,指那些發生一些權利的法律規範;另一類是對立規範,即權利妨害規範,據此凡是主張權利的人,應就權利發生規範發生的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否認權利的人應就權利妨害規範,權利消滅規範和權利受制規範中的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

四、舉證責任分配應主要由制定法完成,大陸法系中的國家和地區,一般採取由實體法和訴訟法共同規定舉證責任的分配。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可見法官在運用司法裁量權時,應充分考慮以下因素:1、法官要抱著當時當地立法者相同或相似的公平正義觀念,客觀堅持公平原則;2、客觀分析案件情況,看當事人是否抱有誠實善意的內心狀態;3、充分考慮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科以舉證責任時,應當是佔有或者接近證據材料,有條件並有能力收集證據的一方當事人;4、衡量當事人對危險領域的控制支配能力,因民法上有關令當事人負責任的法律規定目的就是為了預防損害的發生,故必須規定由加害人就其危險領域內所發生的實情進行舉證;5、根據生活經驗判斷待證事實發生的蓋然性,如事實發生的蓋然性高,則主張該事實發生的一方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對該事實未發生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有關的各學說分類及舉證責任的分配,其目的均在於使實體法更能客觀有效的運用在審判實踐中,更有利於兼顧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才能保障法律的全面正確實施,更好的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長武法院 高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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