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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瞞妻子將房子抵押,妻子知情後起訴,但法院說……

2010年10月2日, 張某為了向銀行申請貸款25萬元, 瞞著妻子李某與銀行簽訂了一份《抵押合同》, 約定將張某與張某的妻子共有房屋抵押給銀行, 抵押合同上李某的簽字及手印均是由張某代簽及代按, 並且在妻子李某毫不知情的情況下, 偽造了妻子李某委託辦理相關房屋抵押登記的手續向房產局辦理了抵押登記。 後因張某未如約還銀行貸款, 銀行於2012年10月向法院起訴, 要求實現抵押權以收回借款, 張某這才知道事情的真相, 遂向法院提出了抵押無效的抗辯, 要求法院判決抵押登記行為無效。

那麼, 張某抵押無效的要求會得到法院的支援嗎?

本次事件中, 張某應通過行政訴訟來審查抵押登記的效力, 而不應在民事訴訟中進行審查。

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經依法登記, 發生效力;未經登記,

不發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本次事件中, 該房屋已在房產局辦理了抵押登記, 故其抵押是有效的。

根據行政法相關規定,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同樣代表國家作出的生效判決一樣, 只要沒有依法定程式撤銷, 它就具有公定力和法律效力。 即使發現登記是錯誤的, 也只能依法定程式撤銷。

故張某應先通過行政訴訟來審查抵押登記的效力。 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本次事件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 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中止訴訟。

故在本次事件中, 法官應當行使釋明權, 告知當事人行政行為對案件裁判的影響, 徵求當事人是否另行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若當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訴訟,

則應中止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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