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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改制後應否對員工退休金誤差擔責

楊學友

職工退休7年後, 發現自己的退休時間以及退休金計算錯誤, 社保局收回其提前一年退休的全部退休工資, 職工要求單位補發此一年的工資, 單位以企業改制為由予以拒絕, 那麼, 退休職工該向誰主張一年的工資損失?

陳老伯原系遼西某電線電纜廠副廠長。 2003年12月單位為陳老伯辦理了退休手續。 陳老伯自2004年1月起從保險公司領取退休金, 每月退休金1293.10元。 2008年底, 陳老伯發現自己的退休工資有問題, 於是到有關部門進行了查詢, 發現其退休時間及退休金標準有誤(每月少發80元)。 社保部門有錯必糾,

於2009年7月按2004年12月為陳老伯辦理了退休, 並對退休金進行了重新核算, 並扣發了已經發放給陳老伯的2004年全年退休金。 隨後, 陳老伯找到某公司(原遼西某電線電纜廠), 要求補發2004年全年工資。 該公司以調查瞭解及其他各種理由推諉, 一直未予給付。

2016年11月, 陳老伯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仲裁委以陳老伯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 申請主體不適格為由, 作出“不予立案處理”。 陳老伯遂訴至區法院, 請求法院判令某公司補發2004年全年工資。

法庭審理時, 公司辯稱, 陳老伯退休金標準有誤, 與公司沒有關係, 因為退休金發放多少是社保局計算;且公司於2007年8月31日改制, 原國有企業改為民營企業, 在2007年8月31日以前的債權債務由政府負責償還,

陳老伯提出的問題發生在2007年之前, 不在償還時間內。

法院認為, 被告公司2003年12月為原告辦理了退休手續, 後經社保部門重新審核, 原告的退休時間應為2004年12月。 社保部門從2005年開始為原告發放退休工資, 故原告2004年的工資應由被告單位向原告發放, 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全年工資的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關於被告辯稱其原系國有企業, 已改為民營企業, 對以前的債務不應承擔責任的主張, 於法無據。 法院遂判決被告公司于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原告支付2004年全年工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第9條規定, 由企業職工買斷企業產權, 將原企業改造為股份合作制的,

原企業的債務, 由改造後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承擔。 企業向其職工轉讓部分產權, 由企業與職工共同組建股份合作制企業的, 原企業的債務由改造後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承擔。 可見, 無論如何改制, 也無論如何變更企業法人, 其企業的主體資格依然存在, 不影響該企業對原債務的承擔。 即使有的企業在改制時, 相關主體對企業債務作出明確約定, 但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 這種約定只對雙方有約束力, 不能約束作為第三人的債權人。

(作者單位:遼寧省錦州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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