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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院消無聲息轉手他人 顧客要求退卡和產品遭拒

從2009年開始, 徐彬(化名)一直在武漢市某美容養生會所進行美容美體消費, 直至2015年底,徐彬突然發現該會所的店名更換了,深入打聽才發現美容院早已被吳老闆轉讓給林某等人,一直給自己做護理的技師王某也離開了美容院, 以後的服務品質還有沒有保障?這讓徐彬心裡非常忐忑,加之自己近期已懷孕, 不適合再做美容美體護理, 徐彬就去找吳老闆, 要求將未消費完的卡和產品折現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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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雙方共同核算, 吳某認可徐彬在自己手裡購買了“纖體套盒”一套, 價值為6,980元, 包括產品和服務費, 約定服務30次, 送8次, 徐彬已做10次;美白年卡一張, 價值為2,500元, 面部護理, 47次, 徐彬已做2次;“抗衰老套盒”一套(未拆封未交付), 價值為3,680元, 保濕面膜4盒(未拆封未交付), 價值為600元, 徐彬已付清所有費用。 所有剩餘產品及服務價值共計11,816元。 但吳老闆則以自己已註銷會所營業執照,

店子的後續事宜由新老闆林某負責云云, 推卸責任。

當徐彬找到新老闆林某, 林某卻對吳老闆核算的徐彬的餘額頗有異議, 她告知徐彬, 因為“纖體套盒”中的產品已拆封, 無法再利用, 所以不能折價, 可將產品退還徐彬。 自己只認可接手6673元餘額(包含未拆封產品和未消費的服務費), 可在新店換換成等額服務或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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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協商未果, 徐彬不服, 將吳某、林某及幾位股東一起告上法庭, 法院於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此案。

在法庭上, 吳某承認, 自己於2015年11月7日與林某簽訂了《美容院轉讓協議》並約定“接手前該美容院對顧客享有的債權由林某承接, 甲方配合收取;原美容院辦理的服務卡之類的後續服務由林某繼續按照原約定提供後續跟蹤服務。 ” 2016年3月8日註銷原會所營業執照。

聽完徐彬的話, 吳老闆在法庭上說:“徐彬在我這兒辦卡、買東西屬實, 但美容院辦卡買套餐就是消費了, 我們這行從沒有退款的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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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老闆也說:“我做美容這行很多年了, 顧客盡可以放心, 服務品質絕不會下降。 對以前店子的顧客辦的護理卡, 我願意提供人工服務。 我承諾等徐彬生完小孩, 身體允許的情況下, 我可以繼續為她服務。 但以前購買的產品, 沒拆封的徐彬可以拿回家, 拆封了的我沒辦法退換。 ”

法院經審理認為, 原告在被告吳某所開美容購買的纖體套盒一套、抗衰老套盒一套及保濕面膜4盒,

產品所有權歸原告, 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述產品存在品質問題, 因此吳某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 店子轉讓後, 原告可以選擇在林某處繼續接受上述產品在保質期內的美容服務, 也可以選擇接受服務費的退款, 同時拿回已購買產品。

2016年6月, 法院判決被告吳某限期退還原告徐彬美容卡內剩餘金額2,393元, 並將原告徐彬購買的纖體套盒一套、抗衰老套盒一套及保濕面膜4盒產品交付原告徐彬;駁回原告徐彬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 徐彬不服, 上訴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其代理人稱, 美容院轉讓後, 服務形式、服務水準都不是原來意義上的美容院, 因此徐彬有理由認為吳某在沒有告知顧客的情況下擅自轉讓美容院,有欺詐嫌疑,顧客有權要求終止服務,而一審判決僅因被林某同意繼續提供部分美容服務,而抹殺了徐彬的終止合同權。

為搞清楚案件的關鍵問題,二審法官緊扣美容消費的本質,向吳某詳細詢問。吳某在法庭上陳述:美容店消費一般不簽訂正式合同,套餐的價格包括產品和服務費,交錢後店方會為顧客辦理檔案,按消費次數劃扣。顧客購買產品後一般放在美容院,美容院的產品和儀器配套使用方才有效,拿回家自己做效果會大打折扣。徐彬在轉讓前的美容院所享受的服務皆由技師王某一人提供。如果換人護理,效果可能不一樣。最後,吳某等幾名被告均承認,顧客在美容店消費是為了享受服務,並非單純為了購買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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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同時,吳某也承認自己轉讓美容院時沒有挨個通知顧客的事實。她說沒有必要,而且後來顧客陸續都知道了,也沒有人提出異議。

關於徐彬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問題。二審法官經審理認為,徐彬在吳某所經營的美容院購買產品,其目的是接受美容服務,並非為了獲得產品的所有權。現美容院在其不知情的情況被轉讓,雖現任老闆林某承諾可以繼續提供服務,但必然導致吳某與徐彬之間的服務合同發生變更。而美容服務合同具有很強的人身依附性質,服務物件需自願接受服務,不能強制消費,吳的轉讓行為已導致徐彬對其後所能享受的美容服務產生了合理懷疑,致使不能實現美容服務合同目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徐彬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訴理由成立。

關於退款金額問題。二審法官認為,合同解除後,吳某應當就徐彬尚未消費的金額全部予以退還。根據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徐彬尚未消費的金額為11,816元。

2016年10月27日,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判令撤銷一審法院判決,吳某限期退還徐彬11,816元。一、二審訴訟費均由吳某承擔。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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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所謂預付卡消費,是指由消費者將用款金額預先存入磁介質、晶片、紙質或其他形式的存儲介質中,在其獲得所需服務後,經營者直接從預存的款項中扣除相應金額的行為或合同。

隨著消費觀念變更,在美容美體、健身、餐飲等服務行業內,預付卡消費以其特有的穩定客源、回流資金等優勢而成為經營者青睞的行銷之道,而廣大消費者也因為其方便結算、折扣優惠等優點所吸引而競相購買。但因相關法律規制的滯後、行政監管的缺位及預付卡消費本身的特性,退卡難、餘額返還難等糾紛成為消費合同糾紛發生的重災區。

本案反映出預付卡消費領域三個經常發生但容易忽視的小問題,第一、“餘款不退”等霸王條款當休。任何行規都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合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條件,原則上要求以一方存在根本違約作為條件,即一方未履行主要債務和“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如果您的情況符合以上兩點,可以向商家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第二、未經消費者同意轉讓服務合同的,消費者可以解除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本案中,美容預付卡消費合同作為以服務為標的且存在長期性持續服務的合同,對雙方的信任關係要求較高。店主未經原告同意而將提供服務的義務轉讓給第三人,出於信任關係及履約風險的考慮,消費者有權要求解除合同。

第三、美容院消費卡僅僅是消費記錄,不是合同。消費者平時要注意索取寫明購買專案、價格、甚至預期效果,有雙方簽字(蓋章)的合同,保留蓋有美容機構公章的收據或發票,一旦發生糾紛,手中握有證據,才方便維權。

因此徐彬有理由認為吳某在沒有告知顧客的情況下擅自轉讓美容院,有欺詐嫌疑,顧客有權要求終止服務,而一審判決僅因被林某同意繼續提供部分美容服務,而抹殺了徐彬的終止合同權。

為搞清楚案件的關鍵問題,二審法官緊扣美容消費的本質,向吳某詳細詢問。吳某在法庭上陳述:美容店消費一般不簽訂正式合同,套餐的價格包括產品和服務費,交錢後店方會為顧客辦理檔案,按消費次數劃扣。顧客購買產品後一般放在美容院,美容院的產品和儀器配套使用方才有效,拿回家自己做效果會大打折扣。徐彬在轉讓前的美容院所享受的服務皆由技師王某一人提供。如果換人護理,效果可能不一樣。最後,吳某等幾名被告均承認,顧客在美容店消費是為了享受服務,並非單純為了購買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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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同時,吳某也承認自己轉讓美容院時沒有挨個通知顧客的事實。她說沒有必要,而且後來顧客陸續都知道了,也沒有人提出異議。

關於徐彬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問題。二審法官經審理認為,徐彬在吳某所經營的美容院購買產品,其目的是接受美容服務,並非為了獲得產品的所有權。現美容院在其不知情的情況被轉讓,雖現任老闆林某承諾可以繼續提供服務,但必然導致吳某與徐彬之間的服務合同發生變更。而美容服務合同具有很強的人身依附性質,服務物件需自願接受服務,不能強制消費,吳的轉讓行為已導致徐彬對其後所能享受的美容服務產生了合理懷疑,致使不能實現美容服務合同目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徐彬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訴理由成立。

關於退款金額問題。二審法官認為,合同解除後,吳某應當就徐彬尚未消費的金額全部予以退還。根據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徐彬尚未消費的金額為11,816元。

2016年10月27日,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判令撤銷一審法院判決,吳某限期退還徐彬11,816元。一、二審訴訟費均由吳某承擔。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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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所謂預付卡消費,是指由消費者將用款金額預先存入磁介質、晶片、紙質或其他形式的存儲介質中,在其獲得所需服務後,經營者直接從預存的款項中扣除相應金額的行為或合同。

隨著消費觀念變更,在美容美體、健身、餐飲等服務行業內,預付卡消費以其特有的穩定客源、回流資金等優勢而成為經營者青睞的行銷之道,而廣大消費者也因為其方便結算、折扣優惠等優點所吸引而競相購買。但因相關法律規制的滯後、行政監管的缺位及預付卡消費本身的特性,退卡難、餘額返還難等糾紛成為消費合同糾紛發生的重災區。

本案反映出預付卡消費領域三個經常發生但容易忽視的小問題,第一、“餘款不退”等霸王條款當休。任何行規都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合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條件,原則上要求以一方存在根本違約作為條件,即一方未履行主要債務和“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如果您的情況符合以上兩點,可以向商家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第二、未經消費者同意轉讓服務合同的,消費者可以解除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本案中,美容預付卡消費合同作為以服務為標的且存在長期性持續服務的合同,對雙方的信任關係要求較高。店主未經原告同意而將提供服務的義務轉讓給第三人,出於信任關係及履約風險的考慮,消費者有權要求解除合同。

第三、美容院消費卡僅僅是消費記錄,不是合同。消費者平時要注意索取寫明購買專案、價格、甚至預期效果,有雙方簽字(蓋章)的合同,保留蓋有美容機構公章的收據或發票,一旦發生糾紛,手中握有證據,才方便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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