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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置非法集資風暴即將來臨

8月24日,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發佈《處置非法集資條例》徵求意見(點擊可閱讀):意見提交的截止時間為2017年9月24日。

特別特別注意這一條:《條例》第四條規定, 非法集資參與人(為非法集資投入資金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行承擔因參與非法集資受到的損失。 (下文有解讀)

首先, 我們瞭解一下, 非法集資到底是如何定義的呢?

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 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 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

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 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其次, 民間借貸跟非法集資有啥區別?

一個人要做生意、買房, 向周邊親戚借錢, 是一回事;向社會廣告宣傳某項目賺錢, 收了許多人的錢, 從規定上來看, 是另一回事。

所以, 民間借貸古已有之, 向親戚、朋友借款再多, 也只是民間借貸, 並不是法律意義上的金融活動,

不需要央行的批准, 也就沒“非法集資”一說。 但是, 一旦通過現代媒體廣而告之, 個人吸收存款的物件超過30人以上, 就可視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參與非法集資活動受到損失怎麼辦?(這是現在對於參與非法集資的處理辦法, 但新條例卻完全不同了)

《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關於涉案財物的追繳和處置問題規定: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 一般應在訴訟終結後, 返還集資參與人。 涉案財物不足全部返還的, 按照集資參與人的集資額比例返還。

該《意見》第八條:關於跨區域案件的處理問題規定: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 在查清犯罪事實的基礎上, 可以由不同地區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分別處理。

對於分別處理的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 應當按照統一制定的方案處置涉案財物。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規定處置涉案財物, 構成瀆職等犯罪的, 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比如你投入100萬, 這個案件1個億, 最後清理的時候就是1500萬, 清退的比例就是15%, 都是一樣的。

重 點 來 了:

《條例》第四條規定, 非法集資參與人(為非法集資投入資金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行承擔因參與非法集資受到的損失。

也就是說:“只賺不賠, 賺了就跑, 賠了就鬧”的好日子要結束了, 投資者選擇了非法集資人發起的理財產品, 貪圖便宜上當, 損失自擔!

舉 個 栗 子:

第二十四條 非法集資人的清退範圍

明確限定了非法集資人和投資人的責任。

第一、對於非法集資人的集資資金及收益、非法集資協助人因提供幫助而獲得的收入要進行清退, 扣除非法集資參與人獲取的回報並返還該參與人, 以保護投資人利益。

第二、對於無法清退的, 投資者得不到退賠的, 則自行承擔損失。

總 結:

關於徵求意見稿, 有觀眾發表了這樣的看法:

“都是成年人, 別學那些動物園和醫院裡的出了事就訛人。 國家的錢不會給沒腦子的人。 ”

民間投資管道狹窄的現實, 非法集資高額回報的誘惑, 以及政府會為維穩而剛兌的預期, 這三點使得非法集資者在近些年屢屢得手, 投資人屢屢上當受騙。 不少人願意冒著高風險, 去投資一些“非正常”高收益的管道。

條例重點並不是對於集資犯罪懲罰規定,

而是將規則前置。 “醜話說前頭”對於責任人、義務、許可權做了系統性的安排, 定下準則, 減少扯皮。

再次提醒, 市場有風險, 投資需謹慎!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關於《處置非法集資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 保護社會公眾合法權益, 維護經濟金融安全和社會秩序,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起草了《處置非法集資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 為進一步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 提高立法品質, 現將徵求意見稿及說明全文公佈, 向社會徵求意見。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9月24日前, 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資訊網(http://www.chinalaw.gov.cn), 進入首頁主功能表的“立法意見徵集”欄目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郵遞區號:100035),並請在信封上注明“處置非法集資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至:czffjz@chinalaw.gov.cn。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2017年8月24日

處置非法集資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保護社會公眾合法權益,維護經濟金融安全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法集資,是指未經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不特定物件或者超過規定人數的特定物件籌集資金,並承諾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的行為。金融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其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本條例所稱非法集資人,是指發起、主導或者組織實施非法集資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非法集資協助人,是指為非法集資提供推介、行銷等説明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非法集資參與人應當自行承擔因參與非法集資受到的損失。

本條例所稱非法集資參與人,是指為非法集資投入資金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省級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履行非法集資預防監測、行政調查處理和行政處罰等職責;其他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做好處置非法集資相關工作。

處置非法集資過程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六條 國務院建立處置非法集資部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負責指導、協調、督促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開展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第二章 預防監測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應當加強防範非法集資宣傳工作,教育社會公眾認識非法集資的違法性和危害性,提高其對非法集資的識別能力和防範意識。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法集資監測機制,加強資訊共用,識別、監測、控制和化解非法集資風險。

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應當加強日常管理,預防監測所管理行業領域的非法集資風險,並指導督促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開展非法集資監測工作。

聯席會議應當指導、協調成員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加強非法集資資訊共用,及時發現、通報相關線索。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廣告監督管理,完善監測措施。發現涉嫌非法集資的廣告,應當及時移送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予以認定;對於經認定屬於非法集資廣告的,應當依法查處。

發佈融資廣告的廣告主應當取得相關金融業務資質或者其他證明檔。廣告經營者、廣告發佈者應當查驗有關金融業務資質或者證明檔,核對廣告內容。

第十條 互聯網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互聯網資訊傳播的監督管理,完善監測措施。發現涉嫌非法集資的互聯網資訊,應當及時移送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予以認定;對於經認定屬於非法集資資訊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十一條 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指導、督促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建立非法集資監測預警機制,加強對可疑資金的監測。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發現涉嫌非法集資線索,應當及時報告金融管理部門和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鼓勵社會公眾舉報涉嫌非法集資行為。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對監測發現、群眾舉報和有關部門依法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資線索,應當及時甄別處理,並協同有關部門採取相應措施。

第三章 行政調查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非法集資行政調查工作。

非法集資行為跨行政區域的,由集資人註冊地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牽頭調查;沒有註冊地的,由集資人經常居住地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牽頭調查。對於牽頭調查職責存在爭議的,由上級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協調確定;對於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牽頭調查職責存在爭議的,報請聯席會議協調確定。

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應當指導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開展非法集資行政調查工作。

第十五條 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發現未經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籌集資金的行為,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非法集資行政調查,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一)設立互聯網金融企業、資產管理類公司、投資諮詢類公司、各類交易場所或者平臺、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組織以及其他組織籌集資金的;

(二)以發行或者轉讓股權、募集基金、銷售保險,或者以從事理財及其他資產管理類活動、虛擬貨幣、融資租賃、信用合作、資金互助等名義籌集資金的;

(三)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種植養殖、專案投資、售後返租等名義籌集資金的;

(四)無實質性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虛構資金用途籌集資金的;

(五)以承諾給付貨幣、實物、股權等高額回報的形式籌集資金的;

(六)通過報刊、電視、電臺、互聯網、現場推介、戶外廣告、傳單、電話、即時通信工具等方式傳播籌集資金資訊的;

(七)其他違法籌集資金的情形。

第十六條 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應當對涉嫌非法集資線索及時開展調查。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被調查單位和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 非法集資行政調查可以採取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核查等方式,依法收集、固定相關證據並建立調查檔案。

第十八條 非法集資行政調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相關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有關事項作出說明;

(二)進入相關經營活動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三)查閱、複製、封存相關檔、資料;

(四)查詢相關帳戶資訊;

(五)查封相關經營活動場所、查封和扣押相關財物;

(六)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 涉嫌非法集資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進行調查,不得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和資訊。

第二十條 非法集資行政調查程式啟動後,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停止為涉嫌非法集資的相關單位辦理變更名稱、股東、註冊地、經營範圍等工商登記事項。

第四章 行政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於經調查認定為非法集資的行為,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應當責令非法集資人立即停止集資行為,並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非法集資人不停止集資行為的,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有權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扣押相關財物、檔、資料,申請司法機關凍結相關資金;

(二)限制其轉讓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三)通知出入境管理機構阻止非法集資個人或者非法集資單位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

(四)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條 經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認定為非法集資的,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向非法集資參與人退還資金。

非法集資人和非法集資參與人就資金清退方案達成一致意見的,由非法集資人自行清退。

非法集資人和非法集資參與人未就資金清退方案達成一致意見的,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負責協調組織資金清退工作。非法集資參與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進行申報登記。

(一)非法集資的資金餘額;

(二)非法集資資金的收益、轉換的其他資產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資人藏匿或者向關聯方轉移的資產;

(四)非法集資人的出資人、主要管理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從非法集資中獲取的經濟利益;

(五)非法集資協助人為非法集資提供幫助而獲得的收入,包括諮詢費、廣告費、代言費、代理費、傭金、提成等;

(六)依法應當納入清退資金來源的其他資產。

第二十五條 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應當對清退資金實行專戶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向非法集資參與人清退資金時,其因參與非法集資獲得的實物和貨幣回報,應當予以扣除。

第二十七條 非法集資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非法集資犯罪案件涉案財物的處置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執行,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應當協調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單位發起、主導或者組織實施非法集資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可以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並處集資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根據情節輕重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擔任公司、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組織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十九條 個人發起、主導或者組織實施非法集資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可以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集資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根據情節輕重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擔任公司、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組織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條 協助非法集資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因管理失職導致經營場所、銷售管道被非法集資人利用進行非法集資的,由金融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取消其任職資格或者禁止其一定期限內從事相關金融行業工作。

前款規定以外的機構因管理失職導致經營場所、管道、平臺被非法集資人利用進行非法集資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警告,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佈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查驗、核對義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拒絕提供相關檔、資料或者提供虛假檔、資料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查處非法集資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或者應知單位或者個人所申請的機構或者業務涉嫌非法集資,仍為其辦理行政許可或者註冊手續的;

(二)明知或者應知所主管、監管的單位有涉嫌非法集資行為,未依法及時處理或者移送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的;

(三)未履行預防監測職責,或者拒不配合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查處非法集資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查處非法集資中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通過職務行為或者利用職務影響,支持、幫助、縱容非法集資的;

(六)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對工作人員利用職業便利、單位信譽或者工作場所從事非法集資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後未採取措施制止,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拒不執行上級決策部署的;

(八)擅自處置涉案財物的;

(九)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處分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司法機關在處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涉及需要行政處理的事項,移交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依照本條例處理。

第三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和相關地方性法規,制定處置非法集資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郵遞區號:100035),並請在信封上注明“處置非法集資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發送至:czffjz@chinalaw.gov.cn。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2017年8月24日

處置非法集資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保護社會公眾合法權益,維護經濟金融安全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法集資,是指未經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不特定物件或者超過規定人數的特定物件籌集資金,並承諾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的行為。金融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其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本條例所稱非法集資人,是指發起、主導或者組織實施非法集資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非法集資協助人,是指為非法集資提供推介、行銷等説明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非法集資參與人應當自行承擔因參與非法集資受到的損失。

本條例所稱非法集資參與人,是指為非法集資投入資金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省級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履行非法集資預防監測、行政調查處理和行政處罰等職責;其他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做好處置非法集資相關工作。

處置非法集資過程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六條 國務院建立處置非法集資部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負責指導、協調、督促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開展處置非法集資工作。

第二章 預防監測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應當加強防範非法集資宣傳工作,教育社會公眾認識非法集資的違法性和危害性,提高其對非法集資的識別能力和防範意識。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法集資監測機制,加強資訊共用,識別、監測、控制和化解非法集資風險。

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應當加強日常管理,預防監測所管理行業領域的非法集資風險,並指導督促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開展非法集資監測工作。

聯席會議應當指導、協調成員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加強非法集資資訊共用,及時發現、通報相關線索。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廣告監督管理,完善監測措施。發現涉嫌非法集資的廣告,應當及時移送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予以認定;對於經認定屬於非法集資廣告的,應當依法查處。

發佈融資廣告的廣告主應當取得相關金融業務資質或者其他證明檔。廣告經營者、廣告發佈者應當查驗有關金融業務資質或者證明檔,核對廣告內容。

第十條 互聯網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互聯網資訊傳播的監督管理,完善監測措施。發現涉嫌非法集資的互聯網資訊,應當及時移送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予以認定;對於經認定屬於非法集資資訊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十一條 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指導、督促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建立非法集資監測預警機制,加強對可疑資金的監測。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發現涉嫌非法集資線索,應當及時報告金融管理部門和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鼓勵社會公眾舉報涉嫌非法集資行為。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對監測發現、群眾舉報和有關部門依法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資線索,應當及時甄別處理,並協同有關部門採取相應措施。

第三章 行政調查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非法集資行政調查工作。

非法集資行為跨行政區域的,由集資人註冊地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牽頭調查;沒有註冊地的,由集資人經常居住地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牽頭調查。對於牽頭調查職責存在爭議的,由上級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協調確定;對於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牽頭調查職責存在爭議的,報請聯席會議協調確定。

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應當指導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開展非法集資行政調查工作。

第十五條 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發現未經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籌集資金的行為,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非法集資行政調查,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一)設立互聯網金融企業、資產管理類公司、投資諮詢類公司、各類交易場所或者平臺、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組織以及其他組織籌集資金的;

(二)以發行或者轉讓股權、募集基金、銷售保險,或者以從事理財及其他資產管理類活動、虛擬貨幣、融資租賃、信用合作、資金互助等名義籌集資金的;

(三)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種植養殖、專案投資、售後返租等名義籌集資金的;

(四)無實質性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虛構資金用途籌集資金的;

(五)以承諾給付貨幣、實物、股權等高額回報的形式籌集資金的;

(六)通過報刊、電視、電臺、互聯網、現場推介、戶外廣告、傳單、電話、即時通信工具等方式傳播籌集資金資訊的;

(七)其他違法籌集資金的情形。

第十六條 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應當對涉嫌非法集資線索及時開展調查。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被調查單位和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 非法集資行政調查可以採取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核查等方式,依法收集、固定相關證據並建立調查檔案。

第十八條 非法集資行政調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相關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有關事項作出說明;

(二)進入相關經營活動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三)查閱、複製、封存相關檔、資料;

(四)查詢相關帳戶資訊;

(五)查封相關經營活動場所、查封和扣押相關財物;

(六)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 涉嫌非法集資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進行調查,不得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和資訊。

第二十條 非法集資行政調查程式啟動後,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停止為涉嫌非法集資的相關單位辦理變更名稱、股東、註冊地、經營範圍等工商登記事項。

第四章 行政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於經調查認定為非法集資的行為,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應當責令非法集資人立即停止集資行為,並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非法集資人不停止集資行為的,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有權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扣押相關財物、檔、資料,申請司法機關凍結相關資金;

(二)限制其轉讓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三)通知出入境管理機構阻止非法集資個人或者非法集資單位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

(四)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條 經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認定為非法集資的,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向非法集資參與人退還資金。

非法集資人和非法集資參與人就資金清退方案達成一致意見的,由非法集資人自行清退。

非法集資人和非法集資參與人未就資金清退方案達成一致意見的,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負責協調組織資金清退工作。非法集資參與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進行申報登記。

(一)非法集資的資金餘額;

(二)非法集資資金的收益、轉換的其他資產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資人藏匿或者向關聯方轉移的資產;

(四)非法集資人的出資人、主要管理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從非法集資中獲取的經濟利益;

(五)非法集資協助人為非法集資提供幫助而獲得的收入,包括諮詢費、廣告費、代言費、代理費、傭金、提成等;

(六)依法應當納入清退資金來源的其他資產。

第二十五條 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應當對清退資金實行專戶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向非法集資參與人清退資金時,其因參與非法集資獲得的實物和貨幣回報,應當予以扣除。

第二十七條 非法集資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非法集資犯罪案件涉案財物的處置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執行,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應當協調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單位發起、主導或者組織實施非法集資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可以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並處集資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根據情節輕重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擔任公司、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組織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十九條 個人發起、主導或者組織實施非法集資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可以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集資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根據情節輕重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擔任公司、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組織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條 協助非法集資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因管理失職導致經營場所、銷售管道被非法集資人利用進行非法集資的,由金融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取消其任職資格或者禁止其一定期限內從事相關金融行業工作。

前款規定以外的機構因管理失職導致經營場所、管道、平臺被非法集資人利用進行非法集資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警告,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佈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查驗、核對義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拒絕提供相關檔、資料或者提供虛假檔、資料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查處非法集資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或者應知單位或者個人所申請的機構或者業務涉嫌非法集資,仍為其辦理行政許可或者註冊手續的;

(二)明知或者應知所主管、監管的單位有涉嫌非法集資行為,未依法及時處理或者移送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的;

(三)未履行預防監測職責,或者拒不配合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查處非法集資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查處非法集資中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通過職務行為或者利用職務影響,支持、幫助、縱容非法集資的;

(六)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對工作人員利用職業便利、單位信譽或者工作場所從事非法集資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後未採取措施制止,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拒不執行上級決策部署的;

(八)擅自處置涉案財物的;

(九)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處分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司法機關在處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涉及需要行政處理的事項,移交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依照本條例處理。

第三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和相關地方性法規,制定處置非法集資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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