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丈夫單方出售夫妻共同房產, 妻子起訴主張合同無效。 是否構成善意取得成關鍵!
案 情
2015年8月, 李某在未告知黃某的情況下,
2015年10月, 黃某獲知共有房產被李某擅自轉讓後, 以李某為被告、張某為第三人, 向法院起訴, 要求確認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張某返還該房屋。
爭 議
李某與張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張某是否構成善意取得?合議庭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某社區的房屋屬於李某與黃某的共有財產, 李某未經黃某同意便擅自處理雙方共有財產,
第二種意見認為:某社區的房屋登記在李某一人名下, 在商談房屋買賣事宜時, 李某出示了黃某委託其賣房的委託書, 張某盡了適當的審慎義務, 有理由相信轉讓該房屋是李某與黃某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 且該房已履行完過戶手續, 依據物權公示原則應確認該房屋轉讓合同有效。
審理判決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理由如下:
1、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 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符合下列情形的, 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可知, 對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進行處分, 應由夫妻雙方一致同意, 若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處分, 原則上應屬無效合同。 但是, 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償取得, 還應依照物權法中善意取得的原則, 確認該買賣合同成立, 以便同時兼顧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法院經審理認為, 無論是側重保護共同共有人的權益, 還是側重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都要從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出發, 嚴格按照法律規定, 綜合案件具體情況來判定買賣合同是否有效。
善意取得相關法律依據
《物權法》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 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符合下列情形的, 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 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 參照前兩款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八條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的“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 是指依法完成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或者動產交付之時。
當事人以物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 轉讓動產法律行為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當事人以物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方式交付動產的, 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有關轉讓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協議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
法律對不動產、動產物權的設立另有規定的, 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間認定權利人是否為善意。
第十九條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合理的價格”,應當根據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讓人主張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的,不予支持:
(一)轉讓合同因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認定無效;
(二)轉讓合同因受讓人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間認定權利人是否為善意。第十九條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所稱“合理的價格”,應當根據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讓人主張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的,不予支持:
(一)轉讓合同因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認定無效;
(二)轉讓合同因受讓人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