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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公佈《互聯網功能變數名稱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資訊化部令

第43號

《互聯網功能變數名稱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8月16日工業和資訊化部第32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 現予公佈, 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原資訊產業部2004年11月5日公佈的《中國互聯網路功能變數名稱管理辦法》(原資訊產業部令第30號)同時廢止。

部長苗圩

2017年8月24日

互聯網功能變數名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互聯網功能變數名稱服務, 保護使用者合法權益, 保障互聯網網域名稱系統安全、可靠運行, 推動中文功能變數名稱和國家頂層網域名發展和應用, 促進中國互聯網健康發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專案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規定, 參照國際上互聯網功能變數名稱管理準則,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功能變數名稱服務及其運行維護、監督管理等相關活動, 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互聯網功能變數名稱服務(以下簡稱功能變數名稱服務), 是指從事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和管理、頂層網域名運行和管理、功能變數名稱註冊、功能變數名稱解析等活動。

第三條 工業和資訊化部對全國的功能變數名稱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互聯網功能變數名稱管理規章及政策;

(二)制定中國互聯網功能變數名稱體系、功能變數名稱資源發展規劃;

(三)管理境內的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

(四)負責功能變數名稱體系的網路與資訊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護使用者個人資訊和合法權益;

(六)負責與功能變數名稱有關的國際協調;

(七)管理境內的功能變數名稱解析服務;

(八)管理其他與功能變數名稱服務相關的活動。

第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功能變數名稱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功能變數名稱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

(三)協助工業和資訊化部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進行管理;

(四)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網域名稱系統的網路與資訊安全管理;

(五)依法保護使用者個人資訊和合法權益;

(六)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功能變數名稱解析服務;

(七)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其他與功能變數名稱服務相關的活動。

第五條 中國互聯網功能變數名稱體系由工業和資訊化部予以公告。 根據功能變數名稱發展的實際情況, 工業和資訊化部可以對中國互聯網功能變數名稱體系進行調整。

第六條“.CN”和“.中國”是中國的國家頂層網域名。

中文功能變數名稱是中國互聯網功能變數名稱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國家鼓勵和支持中文網域名稱系統的技術研究和推廣應用。

第七條 提供功能變數名稱服務, 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 符合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妨礙互聯網網域名稱系統的安全和穩定運行。

第二章功能變數名稱管理

第九條 在境內設立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及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的, 應當依據本辦法取得工業和資訊化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統稱電信管理機構)的相應許可。

第十條 申請設立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及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的, 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設置在境內,

並且符合互聯網發展相關規劃及網域名稱系統安全穩定運行要求;

(二)是依法設立的法人, 該法人及其主要出資者、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

(三)具有保障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安全可靠運行的場地、資金、環境、專業人員和技術能力以及符合電信管理機構要求的資訊管理系統;

(四)具有健全的網路與資訊安全保障措施, 包括管理人員、網路與資訊安全管理制度、應急處置預案和相關技術、管理措施等;

(五)具有使用者個人資訊保護能力、提供長期服務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務退出機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的, 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功能變數名稱管理系統設置在境內, 並且持有的頂層網域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網域名稱系統安全穩定運行要求;

(二)是依法設立的法人,該法人及其主要出資者、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

(三)具有完善的業務發展計畫和技術方案以及與從事頂層網域名運行管理相適應的場地、資金、專業人員以及符合電信管理機構要求的資訊管理系統;

(四)具有健全的網路與資訊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員、網路與資訊安全管理制度、應急處置預案和相關技術、管理措施等;

(五)具有進行真實身份資訊核驗和使用者個人資訊保護的能力、提供長期服務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務退出機制;

(六)具有健全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管理制度和對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的監督機制;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境內設置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系統、註冊資料庫和相應的功能變數名稱解析系統;

(二)是依法設立的法人,該法人及其主要出資者、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

(三)具有與從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相適應的場地、資金和專業人員以及符合電信管理機構要求的資訊管理系統;

(四)具有進行真實身份資訊核驗和使用者個人資訊保護的能力、提供長期服務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務退出機制;

(五)具有健全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管理制度和對功能變數名稱註冊代理機構的監督機制;

(六)具有健全的網路與資訊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員、網路與資訊安全管理制度、應急處置預案和相關技術、管理措施等;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及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工業和資訊化部提交申請材料。申請設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的,應當向住所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申請材料。

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單位的基本情況及其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依法誠信經營承諾書;

(二)對功能變數名稱服務實施有效管理的證明材料,包括相關系統及場所、服務能力的證明材料、管理制度、與其他機構簽訂的協議等;

(三)網路與資訊安全保障制度及措施;

(四)證明申請單位信譽的材料。

第十四條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向申請單位出具受理申請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作出予以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電信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需要組織專家論證的,論證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予以許可的,應當頒發相應的許可文件;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的許可有效期為5年。

第十七條 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資訊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在許可有效期內,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擬終止相關服務的,應當提前30日書面通知用戶,提出可行的善後處理方案,並向原發證機關提交書面申請。

原發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向社會公示30日。公示期結束60日內,原發證機關應當完成審查並做出決定。

第十九條許可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功能變數名稱服務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不再繼續從事功能變數名稱服務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發證機關報告並做好善後工作。

第二十條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委託功能變數名稱註冊代理機構開展市場銷售等工作的,應當對功能變數名稱註冊代理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代理機構受委託開展市場銷售等工作的過程中,應當主動表明代理關係,並在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合同中明示相關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名稱及代理關係。

第二十一條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在境內設立相應的應急備份系統並定期備份功能變數名稱註冊資料。

第二十二條 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在其網站首頁和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標明其許可相關資訊。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還應當標明與其合作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名單。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代理機構應當在其網站首頁和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標明其代理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名稱。

第三章 功能變數名稱服務

第二十三條 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向使用者提供安全、方便、穩定的服務。

第二十四條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功能變數名稱註冊實施細則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當通過電信管理機構許可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開展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按照電信管理機構許可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專案提供服務,不得為未經電信管理機構許可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提供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

第二十六條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原則上實行“先申請先註冊”,相應功能變數名稱註冊實施細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保留字制度。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註冊、使用的功能變數名稱中,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洩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佈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佈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不得為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功能變數名稱提供服務。

第二十九條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不得採用欺詐、脅迫等不正當手段要求他人註冊功能變數名稱。

第三十條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提供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應當要求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申請者提供功能變數名稱持有者真實、準確、完整的身份資訊等功能變數名稱註冊資訊。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對功能變數名稱註冊資訊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核驗。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申請者提供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資訊不準確、不完整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要求其予以補正。申請者不補正或者提供不真實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資訊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不得為其提供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

第三十一條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公佈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的內容、時限、費用,保證服務品質,提供功能變數名稱註冊資訊的公共查詢服務。

第三十二條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存儲、保護使用者個人資訊。未經使用者同意不得將使用者個人資訊提供給他人,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功能變數名稱持有者的聯繫方式等資訊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向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辦理功能變數名稱註冊資訊變更手續。

功能變數名稱持有者將功能變數名稱轉讓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遵守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的相關要求。

第三十四條 功能變數名稱持有者有權選擇、變更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變更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的,原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配合功能變數名稱持有者轉移其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相關資訊。

無正當理由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不得阻止功能變數名稱持有者變更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

電信管理機構依法要求停止解析的功能變數名稱,不得變更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

第三十五條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設立投訴受理機制,並在其網站首頁和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佈投訴受理方式。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處理投訴;不能及時處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和處理時限。

第三十六條 提供功能變數名稱解析服務,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具備相應的技術、服務和網路與資訊安全保障能力,落實網路與資訊安全保障措施,依法記錄並留存功能變數名稱解析日誌、維護日誌和變更記錄,保障解析服務品質和解析系統安全。涉及經營電信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

第三十七條 提供功能變數名稱解析服務,不得擅自篡改解析信息。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惡意將功能變數名稱解析指向他人的IP地址。

第三十八條 提供功能變數名稱解析服務,不得為含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列內容的功能變數名稱提供功能變數名稱跳轉。

第三十九條從事互聯網資訊服務的,其使用功能變數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電信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不得將功能變數名稱用於實施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配合國家有關部門依法開展的檢查工作,並按照電信管理機構的要求對存在違法行為的功能變數名稱採取停止解析等處置措施。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發現其提供服務的功能變數名稱發佈、傳輸法律和行政法規禁止發佈或者傳輸的資訊的,應當立即採取消除、停止解析等處置措施,防止資訊擴散,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落實網路與資訊安全保障措施,配置必要的網路通信應急設備,建立健全網路與資訊安全監測技術手段和應急制度。網域名稱系統出現網路與資訊安全事件時,應當在24小時內向電信管理機構報告。

因國家安全和處置緊急事件的需要,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服從電信管理機構的統一指揮與協調,遵守電信管理機構的管理要求。

 第四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認為他人註冊或者使用的功能變數名稱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功能變數名稱爭議解決機構申請裁決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已註冊的功能變數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予以登出,並通知功能變數名稱持有者:

(一)功能變數名稱持有者申請註銷功能變數名稱的;

(二)功能變數名稱持有者提交虛假功能變數名稱註冊資訊的;

(三)依據人民法院的判決、功能變數名稱爭議解決機構的裁決,應當註銷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功能變數名稱服務的監督檢查。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接受、配合電信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鼓勵功能變數名稱服務行業自律管理,鼓勵公眾監督功能變數名稱服務。

 第四十五條 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按照電信管理機構的要求,定期報送業務開展情況、安全運行情況、網路與資訊安全責任落實情況、投訴和爭議處理情況等資訊。

 第四十六條 電信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對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並對其執行法律法規和電信管理機構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

電信管理機構可以委託協力廠商專業機構開展有關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七條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的信用記錄制度,將其違反本辦法並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記入信用檔案。

第四十八條 電信管理機構開展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正常的經營和服務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不得洩露所知悉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資訊。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立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及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或者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

(一)為未經許可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提供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或者通過未經許可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開展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的;

(二)未按照許可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專案提供服務的;

(三)未對功能變數名稱註冊資訊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核驗的;

(四)無正當理由阻止功能變數名稱持有者變更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

構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提供功能變數名稱解析服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

(一)擅自篡改功能變數名稱解析資訊或者惡意將功能變數名稱解析指向他人IP位址的;

(二)為含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列內容的功能變數名稱提供功能變數名稱跳轉的;

(三)未落實網路與資訊安全保障措施的;

(四)未依法記錄並留存功能變數名稱解析日誌、維護日誌和變更記錄的;

(五)未按照要求對存在違法行為的功能變數名稱進行處置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違法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註冊、使用功能變數名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功能變數名稱:指互聯網上識別和定位電腦的層次結構式的字元標識,與該電腦的IP位址相對應。

(二)中文功能變數名稱: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功能變數名稱。

(三)頂層網域名:指功能變數名稱體系中根節點下的第一級域的名稱。

(四)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指承擔功能變數名稱體系中根節點功能的伺服器(含鏡像伺服器)。

(五)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指依法獲得許可並承擔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維護和管理工作的機構。

(六)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指依法獲得許可並承擔頂層網域名運行和管理工作的機構。

(七)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指依法獲得許可、受理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申請並完成功能變數名稱在頂層網域名資料庫中註冊的機構。

(八)功能變數名稱註冊代理機構:指受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的委託,受理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申請,間接完成功能變數名稱在頂層網域名資料庫中註冊的機構。

(九)功能變數名稱管理系統:指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在境內開展頂層網域名運行和管理所需的主要資訊系統,包括註冊管理系統、註冊資料庫、功能變數名稱解析系統、功能變數名稱資訊查詢系統、身份資訊核驗系統等。

(十)功能變數名稱跳轉:指對某一功能變數名稱的訪問跳轉至該功能變數名稱綁定或者指向的其他功能變數名稱、IP位址或者網路資訊服務等。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中規定的日期,除明確為工作日的以外,均為自然日。

第五十七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未取得相應許可開展功能變數名稱服務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許可的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其許可有效期適用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有效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5日公佈的《中國互聯網路功能變數名稱管理辦法》(原資訊產業部令第30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公佈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並且持有的頂層網域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網域名稱系統安全穩定運行要求;

(二)是依法設立的法人,該法人及其主要出資者、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

(三)具有完善的業務發展計畫和技術方案以及與從事頂層網域名運行管理相適應的場地、資金、專業人員以及符合電信管理機構要求的資訊管理系統;

(四)具有健全的網路與資訊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員、網路與資訊安全管理制度、應急處置預案和相關技術、管理措施等;

(五)具有進行真實身份資訊核驗和使用者個人資訊保護的能力、提供長期服務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務退出機制;

(六)具有健全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管理制度和對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的監督機制;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境內設置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系統、註冊資料庫和相應的功能變數名稱解析系統;

(二)是依法設立的法人,該法人及其主要出資者、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

(三)具有與從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相適應的場地、資金和專業人員以及符合電信管理機構要求的資訊管理系統;

(四)具有進行真實身份資訊核驗和使用者個人資訊保護的能力、提供長期服務的能力及健全的服務退出機制;

(五)具有健全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管理制度和對功能變數名稱註冊代理機構的監督機制;

(六)具有健全的網路與資訊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管理人員、網路與資訊安全管理制度、應急處置預案和相關技術、管理措施等;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及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工業和資訊化部提交申請材料。申請設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的,應當向住所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申請材料。

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單位的基本情況及其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依法誠信經營承諾書;

(二)對功能變數名稱服務實施有效管理的證明材料,包括相關系統及場所、服務能力的證明材料、管理制度、與其他機構簽訂的協議等;

(三)網路與資訊安全保障制度及措施;

(四)證明申請單位信譽的材料。

第十四條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向申請單位出具受理申請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作出予以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電信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需要組織專家論證的,論證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

予以許可的,應當頒發相應的許可文件;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的許可有效期為5年。

第十七條 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資訊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在許可有效期內,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擬終止相關服務的,應當提前30日書面通知用戶,提出可行的善後處理方案,並向原發證機關提交書面申請。

原發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向社會公示30日。公示期結束60日內,原發證機關應當完成審查並做出決定。

第十九條許可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功能變數名稱服務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不再繼續從事功能變數名稱服務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發證機關報告並做好善後工作。

第二十條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委託功能變數名稱註冊代理機構開展市場銷售等工作的,應當對功能變數名稱註冊代理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代理機構受委託開展市場銷售等工作的過程中,應當主動表明代理關係,並在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合同中明示相關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名稱及代理關係。

第二十一條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在境內設立相應的應急備份系統並定期備份功能變數名稱註冊資料。

第二十二條 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在其網站首頁和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標明其許可相關資訊。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還應當標明與其合作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名單。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代理機構應當在其網站首頁和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標明其代理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名稱。

第三章 功能變數名稱服務

第二十三條 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向使用者提供安全、方便、穩定的服務。

第二十四條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功能變數名稱註冊實施細則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當通過電信管理機構許可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開展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按照電信管理機構許可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專案提供服務,不得為未經電信管理機構許可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提供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

第二十六條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原則上實行“先申請先註冊”,相應功能變數名稱註冊實施細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保留字制度。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註冊、使用的功能變數名稱中,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洩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佈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佈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不得為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功能變數名稱提供服務。

第二十九條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不得採用欺詐、脅迫等不正當手段要求他人註冊功能變數名稱。

第三十條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提供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應當要求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申請者提供功能變數名稱持有者真實、準確、完整的身份資訊等功能變數名稱註冊資訊。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對功能變數名稱註冊資訊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核驗。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申請者提供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資訊不準確、不完整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要求其予以補正。申請者不補正或者提供不真實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資訊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不得為其提供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

第三十一條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公佈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的內容、時限、費用,保證服務品質,提供功能變數名稱註冊資訊的公共查詢服務。

第三十二條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存儲、保護使用者個人資訊。未經使用者同意不得將使用者個人資訊提供給他人,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功能變數名稱持有者的聯繫方式等資訊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向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辦理功能變數名稱註冊資訊變更手續。

功能變數名稱持有者將功能變數名稱轉讓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遵守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的相關要求。

第三十四條 功能變數名稱持有者有權選擇、變更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變更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的,原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配合功能變數名稱持有者轉移其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相關資訊。

無正當理由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不得阻止功能變數名稱持有者變更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

電信管理機構依法要求停止解析的功能變數名稱,不得變更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

第三十五條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設立投訴受理機制,並在其網站首頁和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佈投訴受理方式。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處理投訴;不能及時處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和處理時限。

第三十六條 提供功能變數名稱解析服務,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具備相應的技術、服務和網路與資訊安全保障能力,落實網路與資訊安全保障措施,依法記錄並留存功能變數名稱解析日誌、維護日誌和變更記錄,保障解析服務品質和解析系統安全。涉及經營電信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

第三十七條 提供功能變數名稱解析服務,不得擅自篡改解析信息。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惡意將功能變數名稱解析指向他人的IP地址。

第三十八條 提供功能變數名稱解析服務,不得為含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列內容的功能變數名稱提供功能變數名稱跳轉。

第三十九條從事互聯網資訊服務的,其使用功能變數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電信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不得將功能變數名稱用於實施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配合國家有關部門依法開展的檢查工作,並按照電信管理機構的要求對存在違法行為的功能變數名稱採取停止解析等處置措施。

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發現其提供服務的功能變數名稱發佈、傳輸法律和行政法規禁止發佈或者傳輸的資訊的,應當立即採取消除、停止解析等處置措施,防止資訊擴散,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落實網路與資訊安全保障措施,配置必要的網路通信應急設備,建立健全網路與資訊安全監測技術手段和應急制度。網域名稱系統出現網路與資訊安全事件時,應當在24小時內向電信管理機構報告。

因國家安全和處置緊急事件的需要,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服從電信管理機構的統一指揮與協調,遵守電信管理機構的管理要求。

 第四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認為他人註冊或者使用的功能變數名稱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功能變數名稱爭議解決機構申請裁決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已註冊的功能變數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予以登出,並通知功能變數名稱持有者:

(一)功能變數名稱持有者申請註銷功能變數名稱的;

(二)功能變數名稱持有者提交虛假功能變數名稱註冊資訊的;

(三)依據人民法院的判決、功能變數名稱爭議解決機構的裁決,應當註銷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功能變數名稱服務的監督檢查。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接受、配合電信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鼓勵功能變數名稱服務行業自律管理,鼓勵公眾監督功能變數名稱服務。

 第四十五條 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應當按照電信管理機構的要求,定期報送業務開展情況、安全運行情況、網路與資訊安全責任落實情況、投訴和爭議處理情況等資訊。

 第四十六條 電信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對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並對其執行法律法規和電信管理機構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

電信管理機構可以委託協力廠商專業機構開展有關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七條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的信用記錄制度,將其違反本辦法並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記入信用檔案。

第四十八條 電信管理機構開展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正常的經營和服務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不得洩露所知悉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資訊。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立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及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或者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

(一)為未經許可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提供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或者通過未經許可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開展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的;

(二)未按照許可的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專案提供服務的;

(三)未對功能變數名稱註冊資訊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核驗的;

(四)無正當理由阻止功能變數名稱持有者變更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

構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提供功能變數名稱解析服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

(一)擅自篡改功能變數名稱解析資訊或者惡意將功能變數名稱解析指向他人IP位址的;

(二)為含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列內容的功能變數名稱提供功能變數名稱跳轉的;

(三)未落實網路與資訊安全保障措施的;

(四)未依法記錄並留存功能變數名稱解析日誌、維護日誌和變更記錄的;

(五)未按照要求對存在違法行為的功能變數名稱進行處置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

第五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違法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註冊、使用功能變數名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功能變數名稱:指互聯網上識別和定位電腦的層次結構式的字元標識,與該電腦的IP位址相對應。

(二)中文功能變數名稱: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功能變數名稱。

(三)頂層網域名:指功能變數名稱體系中根節點下的第一級域的名稱。

(四)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指承擔功能變數名稱體系中根節點功能的伺服器(含鏡像伺服器)。

(五)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指依法獲得許可並承擔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維護和管理工作的機構。

(六)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指依法獲得許可並承擔頂層網域名運行和管理工作的機構。

(七)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指依法獲得許可、受理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申請並完成功能變數名稱在頂層網域名資料庫中註冊的機構。

(八)功能變數名稱註冊代理機構:指受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的委託,受理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申請,間接完成功能變數名稱在頂層網域名資料庫中註冊的機構。

(九)功能變數名稱管理系統:指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在境內開展頂層網域名運行和管理所需的主要資訊系統,包括註冊管理系統、註冊資料庫、功能變數名稱解析系統、功能變數名稱資訊查詢系統、身份資訊核驗系統等。

(十)功能變數名稱跳轉:指對某一功能變數名稱的訪問跳轉至該功能變數名稱綁定或者指向的其他功能變數名稱、IP位址或者網路資訊服務等。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中規定的日期,除明確為工作日的以外,均為自然日。

第五十七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未取得相應許可開展功能變數名稱服務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許可的功能變數名稱根伺服器運行機構、功能變數名稱註冊管理機構和功能變數名稱註冊服務機構,其許可有效期適用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有效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5日公佈的《中國互聯網路功能變數名稱管理辦法》(原資訊產業部令第30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公佈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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