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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災損害賠償案件責任認定與劃分

案情介紹:

劉某與王某系鄰居, 雙方居住在牧野區一社區內。 2016年3月3日下午, 王某家突然起火, 火災迅速蔓延到位於其北鄰居劉某家, 燒毀雙方的房屋面積約十幾平方米。 為此, 劉某要求王某賠償損失。 2016年3月4日, 劉某與王某達成賠償協定:因王某家著火, 致使我家房頂燒塌, 傢俱、電器、衣物均已燒毀, 清理後如實賠償。 後因因物品已滅失, 損失價值無法確認和鑒定, 雙方對賠償數額始終不能達成一致, 劉某遂訴至牧野區法院要求王某賠償損失共計40000元。

裁判結論

法院經過審理認為, 被告家起火蔓延至原告家,

原、被告雙方達成了賠償協定, 被告對火災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但因協定中並未記載燒毀物品清單, 雙方也未能提供消防部門勘驗登記記錄, 清理現場後, 雙方對損壞物品及價值也不能達成一致意見, 故本院以庭審中雙方均認可燒毀物品予以確認。 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其他物品與本次事故的關聯性, 本院難以確認。 綜合考慮市場價格、使用年限、雙方當事人報價等因素對於上述確認物品價值本院酌定為5000元。 另, 對於燒毀的原告房屋被告應予修復。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 判決如下:被告自本判決書生效後十五日內, 賠償原告財產損失5000元。

案例分析

火災是嚴重危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多發性災害, 火災的發生給當事人及社會造成人身、財產的巨大傷害。 國家也從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方面進行了規制, 但對於民事賠償方面, 往往因為舉證困難、責任劃分複雜等原因而給受害人維護自身的權益帶來很大障礙。 就本案來說, 因為雙方達成過賠償協定從而使得民事責任的確定變得簡單明朗, 關鍵點集中在了被告損失的確定上, 因為無相關部門的火災現場物品登記, 只有原告自行拍照作為證據, 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其他物品與本次事故的關聯性, 法院難以確認。 故法院綜合考慮最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可確認財產損失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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