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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認定二三事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四個特徵

根據《關於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中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 非法集資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未依照法定程式經有關部門批准,

以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者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 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或給予回報的行為。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 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解釋, 需符合四個條件:

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2、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3、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4、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同時,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 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物件吸收資金的, 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但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 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物件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 以及以吸收資金為目的, 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 並向其吸收資金的, 仍然應當認定為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 也就是仍然存在構成非法集資的可能性。

可見, 只要不具備合法資質面對不特定物件公開宣傳和吸收資金, 並承諾還本付息的行為, 都可以認定為非法集資。 而針對特別人群的內部集資行為, 則不宜認定為非法集資。

對於非法集資的共同犯罪問題

對於非法集資案件中的業務人員, 以及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的人, 從中收取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 應當認定構成非法集資共同犯罪。 能夠及時退繳上述費用的, 可以建議從輕處理。 其中參與時間較短, 數額較小, 情節輕微的,

特別是能夠積極提供資金去向, 幫助挽回損失的可以建議不構成犯罪。 尤其需注意的是, 對於僅是提供勞務, 定期領取固定數額工資(工資不是按照集資數額比例提成且沒有明顯高於當地平均工資水準), 對非法集資情況不知情, 沒有直接參與非法集資業務的工作人員, 包括僅從事記帳業務的財務人員等一般建議不宜認定為犯罪。

對於受單位負責人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輕微犯罪行為的人員, 一般不宜認定為直接責任人。 對於直接實施非法集資業務的部門負責人以上的高中級管理人員, 具有非法集資主觀故意的財務人員, 應當建議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定罪處理。 對於沒有與單位實際控制人進行非法集資預謀,

沒有實際出資, 沒有參與經營的掛名股東, 掛名法定代表人, 是否構成共同犯罪, 要按照主客觀一致原則嚴格掌握。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數額問題

在犯罪數額的認定上, 各類非法集資案件有著不同的客觀標準:

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理的案件, 應當按照集資的全部數額認定犯罪數額;針對同一集資款本金, 反復續約重複集資的, 犯罪數額以原本金計算, 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 酌情考慮。 按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理的案件, 應當按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犯罪數額。 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

非法集資的物件既有親友、單位內部職工, 又有其他不特定物件的, 犯罪數額全部認定;參與集資的親友如果對集資行為人有真實明確意思表示諒解的,可以建議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在確定非法集資犯罪數額時,確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集資參與人的言詞證據的,可結合已收集的集資參與人的言詞證據和依法收集並查證屬實的書面合同、銀行帳戶交易記錄、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資金收付憑證、審計報告、互聯網電子資料等證據,綜合認定非法集資對象人數和吸收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其中,審計報告的作用舉重若輕,其真實性和客觀性將作為認定犯罪數額證據鏈中的重要一環。

犯罪數額全部認定;參與集資的親友如果對集資行為人有真實明確意思表示諒解的,可以建議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在確定非法集資犯罪數額時,確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集資參與人的言詞證據的,可結合已收集的集資參與人的言詞證據和依法收集並查證屬實的書面合同、銀行帳戶交易記錄、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資金收付憑證、審計報告、互聯網電子資料等證據,綜合認定非法集資對象人數和吸收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其中,審計報告的作用舉重若輕,其真實性和客觀性將作為認定犯罪數額證據鏈中的重要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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