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日, 國家互聯網資訊辦公室印發《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和《互聯網使用者公眾帳號資訊服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對互聯網群組服務提供者、使用者以及互聯網使用者公眾帳號資訊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的主體責任都作出了明確規定。 《規定》將於2017年10月8日正式施行。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管理規定》
7日, 國家互聯網資訊辦公室印發《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並於2017年10月8日正式施行。
《規定》出臺旨在促進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健康有序發展, 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培育積極健康的網路文化, 為廣大線民營造風清氣正的網路空間。
隨著移動互聯網的快速發展, 互聯網群組方便了人民群眾工作生活, 密切了精神文化交流。
但同時, 一些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落實管理主體責任不力, 部分群組管理者職責缺失,
一些不法分子還通過群組實施違法犯罪活動, 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破壞社會和諧穩定, 人民群眾反映強烈, 亟待依法規範。
《規定》明確,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落實資訊內容安全管理主體責任, 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技術能力, 建立健全使用者註冊、資訊審核、應急處置、安全防護等管理制度。
《規定》強調,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對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使用者進行真實身份資訊認證, 建立信用等級管理體系, 合理設定群組規模, 實施分級分類管理, 並採取必要措施保護使用者個人資訊安全。
《規定》要求, 互聯網群組建立者、管理者應當履行群組管理責任, 依據法律法規、使用者協定和平臺公約, 規範群組網路行為和資訊發佈, 構建文明有序的網路群體空間。
互聯網群組成員在參與群組資訊交流時, 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 文明互動、理性表達。
國家網信辦有關負責人強調,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治理需要政府部門、互聯網企業、社會公眾等多方參與, 健全完善輿論監督、社會評議、投訴舉報等手段, 不斷推進行業自律規範, 共同構建良好網路生態。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規範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 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國務院關於授權國家互聯網資訊辦公室負責互聯網資訊內容管理工作的通知》,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使用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 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群組, 是指互聯網用戶通過互聯網站、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式等建立的, 用於群體線上交流資訊的網路空間。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 是指提供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的平臺。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使用者, 包括群組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員。
第三條國家互聯網資訊辦公室負責全國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地方互聯網資訊辦公室依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第四條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應當堅持正確導向,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培育積極健康的網路文化,維護良好網路生態。
第五條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落實資訊內容安全管理主體責任,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技術能力,建立健全使用者註冊、資訊審核、應急處置、安全防護等管理制度。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並公開管理規則和平臺公約,與使用者簽訂服務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六條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後臺實名、前臺自願”的原則,對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使用者進行真實身份資訊認證,使用者不提供真實身份資訊的,不得為其提供資訊發佈服務。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使用者個人資訊安全,不得洩露、篡改、毀損,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七條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根據互聯網群組的性質類別、成員規模、活躍程度等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制定具體管理制度並向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資訊辦公室備案,依法規範群組資訊傳播秩序。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使用者信用等級管理體系,根據信用等級提供相應服務。
第八條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根據自身服務規模和管理能力,合理設定群組成員人數和個人建立群數、參加群數上限。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設置和顯示唯一群組識別編碼,對成員達到一定規模的群組要設置群資訊頁面,注明群組名稱、人數、類別等基本資訊。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根據群組規模類別,分級審核群組建立者真實身份、信用等級等建群資質,完善建群、入群等審核驗證功能,並標注群組建立者、管理者及成員群內身份資訊。
第九條互聯網群組建立者、管理者應當履行群組管理責任,依據法律法規、使用者協定和平臺公約,規範群組網路行為和資訊發佈,構建文明有序的網路群體空間。
互聯網群組成員在參與群組資訊交流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文明互動、理性表達。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為群組建立者、管理者進行群組管理提供必要功能許可權。
第十條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利用互聯網群組傳播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資訊內容。
第十一條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互聯網群組,依法依約採取警示整改、暫停發佈、關閉群組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群組建立者、管理者等使用者,依法依約採取降低信用等級、暫停管理許可權、取消建群資格等管理措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黑名單管理制度,對違法違約情節嚴重的群組及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員納入黑名單,限制群組服務功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應當接受社會公眾和行業組織的監督,建立健全投訴舉報管道,設置便捷舉報入口,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國家和地方互聯網資訊辦公室依據職責,對舉報受理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鼓勵互聯網行業組織指導推動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制定行業公約,加強行業自律,履行社會責任。
第十三條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並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援和協助。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規定留存網路日誌不少於六個月。
第十四條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違反本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2017年10月8日起施行。
地方互聯網資訊辦公室依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第四條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應當堅持正確導向,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培育積極健康的網路文化,維護良好網路生態。
第五條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落實資訊內容安全管理主體責任,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技術能力,建立健全使用者註冊、資訊審核、應急處置、安全防護等管理制度。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並公開管理規則和平臺公約,與使用者簽訂服務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六條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後臺實名、前臺自願”的原則,對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使用者進行真實身份資訊認證,使用者不提供真實身份資訊的,不得為其提供資訊發佈服務。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使用者個人資訊安全,不得洩露、篡改、毀損,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七條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根據互聯網群組的性質類別、成員規模、活躍程度等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制定具體管理制度並向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資訊辦公室備案,依法規範群組資訊傳播秩序。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使用者信用等級管理體系,根據信用等級提供相應服務。
第八條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根據自身服務規模和管理能力,合理設定群組成員人數和個人建立群數、參加群數上限。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設置和顯示唯一群組識別編碼,對成員達到一定規模的群組要設置群資訊頁面,注明群組名稱、人數、類別等基本資訊。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根據群組規模類別,分級審核群組建立者真實身份、信用等級等建群資質,完善建群、入群等審核驗證功能,並標注群組建立者、管理者及成員群內身份資訊。
第九條互聯網群組建立者、管理者應當履行群組管理責任,依據法律法規、使用者協定和平臺公約,規範群組網路行為和資訊發佈,構建文明有序的網路群體空間。
互聯網群組成員在參與群組資訊交流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文明互動、理性表達。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為群組建立者、管理者進行群組管理提供必要功能許可權。
第十條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利用互聯網群組傳播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資訊內容。
第十一條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互聯網群組,依法依約採取警示整改、暫停發佈、關閉群組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群組建立者、管理者等使用者,依法依約採取降低信用等級、暫停管理許可權、取消建群資格等管理措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黑名單管理制度,對違法違約情節嚴重的群組及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員納入黑名單,限制群組服務功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應當接受社會公眾和行業組織的監督,建立健全投訴舉報管道,設置便捷舉報入口,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國家和地方互聯網資訊辦公室依據職責,對舉報受理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鼓勵互聯網行業組織指導推動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制定行業公約,加強行業自律,履行社會責任。
第十三條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並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援和協助。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規定留存網路日誌不少於六個月。
第十四條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違反本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2017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