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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辦群主”那些事兒,這條微信說得最清楚!快來看看

群主任性時代可能將一去不返。

9月7日, 國家互聯網資訊辦公室發佈《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對大家廣泛使用的微信等具有群組功能的互聯網資訊服務,

以及各參與方怎樣通過共同努力確保安全、合法使用群組資訊服務, 提出了較為明確具體的要求, 也明確了國家互聯網資訊辦公室的監管職責。

在《規定》正式發佈的這幾天內, 對《規定》的理解, 尤其是對《規定》裡所涉及的群主責任的理解, 出現了較大的差別。 贊成和反對群主承擔責任或義務的都有, 也有對群組服務的性質看法不一致, 導致政府是否有權對群組內的資訊進行監管產生不同看法的, 等等, 不一而足。

本文將從以下幾個方面, 回應這兩天廣大網友對《規定》發佈後產生的疑問, 也希望更多的人加入討論, 使這些問題能夠越來越清楚的同時, 避免有人借機誤導線民。

一、 群組是私密空間嗎?

有一種觀點認為, 互聯網上存在的各種各樣的“群組”是私密空間, 是群主及其成員進行私密交流的場所, 公權力機關、甚至提供群組服務的平臺方無權也不應當對群組內的資訊分享活動或發生在群組內的其他交易行為進行規制和管理。 如果授權公權力機關, 比如公安機關從後臺對群組內的交流活動進行監控, 如果允許平臺方利用後臺資料對群組內的資訊交流和分享活動進行管理, 會侵犯公民依照憲法性法律享有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這種說法對大多數情況下的群組服務都是不成立的。 首先, 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保護的是個體與個體之間分享資訊、交流看法和意見的活動。

也就是說, 它保護的是人與人之間與行動無關, 至少和從事非法活動無關的資訊分享活動, 多限於一對一的交流, 並且除當事人“你知我知”之外, 不會有外溢效果, 不會對第三者產生影響, 不會對社會產生影響。

群組服務的功能, 並不只是資訊分享活動, 而可能與行為密切相關, 比如利用群組作為實施線下行為的號令;利用群組服務完成社會動員或人員聚合, 甚至利用群組服務實施各類刑事犯罪活動的。 因此, 群組服務, 不能簡章適用於憲法承認和保護的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 對群組服務的監管, 也不能簡單地和侵犯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劃等號。

同時, 群組這個“空間”即便是單純的資訊和意見交流, 因為人員眾多且成份複雜,

也不等於在群組這個空間的任何交流、發佈的任何資訊都是合法的, 這也是要求組建這個空間的群主和使用這個空間的成員要主動履行注意義務, 避免違法有害資訊在空間傳播的原因。 在無法確保每個群主和群內成員都會守法的情況下, 平臺履行主體責任, 對違規資訊發佈行為進行懲戒, 就是確保平臺能夠順利運行、確保平臺資訊安全的前提條件之一。

同樣, 在平臺和用戶都有可能傳播法律明令禁止的資訊內容的情況下, 作為對資訊內容負有監管責任的相關國家機關依法對群組服務進行監管, 也在情理和法理之內。

另一種看法也是錯誤的, 即凡是群組, 都是公共空間, 公權力機關或平臺都有權對群組服務和使用群組服務者進行監管。

在群組服務當中, 點對點或一對一的交流活動, 應當避免任何協力廠商的介入或監控, 這完全是秘密空間, 使用者享有的應當是憲法規定的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 在少數家庭成員間組成的人數規模很少的群組, 也應當看作這類空間。

同時, 即使是人數超過百人的大群, 也首先應當把這樣的群組當作群主和成員間進行資訊交流、分享和協同行為的自治性空間, 應當給這樣的空間以一定的“呼吸”而不能讓其無法喘氣。 公權力機關只能在掌握相關證據, 比如設立群組是為了從事非法活動的證據或接到成員的舉報之後, 才能對群組及群組服務進行監管。 平臺和公權力機關不能把群組事先進行“有罪推定”式的管理, 而應當對其進行事後懲罰式的監管。

二、“法辦”群主不是《規定》惹的禍

《規定》自2017年10月8號生效。10月8號之前,《規定》可以被解讀,人們可以就《規定》的具體內容和相關條文發表自己的意見和看法。但絕對不能用《規定》來“對號入座”以前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處罰過的群主,也不能當作標準用來評判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使用者的行為。

這兩天不斷有人把《規定》與之前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處理過的一些有問題的群主的案件聯繫在一起,給人一種《規定》已經將許多群主置於“非法”境地的印象。這容易讓人相信《規定》已經發揮作用,並且已經產生了實實在在的“後果”,其實這是對《規定》的法律效力等級不瞭解而產生的誤解,是對廣大互聯網用戶,尤其是廣大的群主們的誤導。

這個群組規定是國家互聯網資訊辦公室發佈的規範性檔,法律位元階在憲法、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之後,重點規範的是群組資訊內容服務和群組資訊傳播秩序,規範的是群組服務提供者和群主(建立者、管理者)的責任義務,對其處罰只能限於停止相關群組服務的程度。不可能像違反了法律,比如違反了刑法的群主適用剝奪人身自由或財產的處罰。

之前受到刑事或其他行政處罰的群主,與《規定》沒有關係,與群主違反刑事或其他法律規定有關係。

三、群組服務不是法外之地

這些群組的功能,除了較為常見的資訊分享、發佈和搜集功能之外,還有著與線下行為越來越密切的關聯性。也可以說,許多線下的行動,無論是單個個體的行動,還是群體性的行動,都可以借助群組服務來發起。

人們使用群組服務,大多都是為了合法目的,都是為了解決正常的合法需求。利用群組服務發佈法律明令禁止的暴力、淫穢等非法內容、損害他人聲譽、散佈他人隱私甚至用來實施各類刑事犯罪的事情並不少見。利用群組發佈違法資訊、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被法律制裁者,在實踐中已經有大量的案例。

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從資訊規制的角度,還是從制止、打擊刑事犯罪的角度,或者從構建網路空間良好的言論生態的角度,都需要對群組服務,包括純粹的資訊服務,也包括與行動密切相關的發生線上下的活動進行監管。

互聯網不是法外之地,群組服務或各種各樣的群組,也不是法外之地。使用群組服務提供的便利的資訊服務,無論是服務提供者,還是服務的使用者,都應當有邊界概念,都應當有不得傳播非法有害資訊的意識,也都應當致力於維護群組空間的晴朗化。

四、更應關注平臺責任

自去年下半年以來,國家互聯網資訊辦監管網路資訊的各項工作最基本的出發點,便是在充分考慮大量使用者使用少數服務商提供的服務這一現實,明確提出了“強雙基、重雙責”的口號,這其中的“重雙責”便包括重視互聯網服務平臺的意思。《規定》貫徹了這一精神,一方面進一步明確了平臺在確保群組資訊服務過程中的各項責任,另一方面,為了平臺能夠更好地履行相關職責,也賦予平臺一定的管理許可權,比如平臺可以利用掌握的資料,建立使用者信用體系並且根據使用者的信用等級提供相應的服務。這樣,平臺的信用等級體系就起到了引導人們合法使用群組服務的作用。

之所以將重點放在平臺責任上面,是因為無論與政府相關機關相比,還是與廣大的互聯網用戶,甚至是廣大的群主相比,平臺都更有條件通過相關制度的完善、相關措施的採取,來改善整個群組服務的生態。同時,平臺還可以利用自己掌握的大量的後臺資料、利用自己在技術方面,尤其是在資料處理能力方面的優勢,對群組服務提供過程進行有效把控和管理。

因此,在關注《規定》的時候,首先應當關注平臺的責任。

但《規定》出臺之後,不少人將關注點聚焦在了群主的身上,認為群主責任重大。群主要管好、打理好自己的群,否則便可能因為群裡其他成員不負責任的行為而承擔法律後果。

這樣理解沒有錯,但如果過了,比如把它理解成在任何情況下群主都需要為群裡其他成員的違法資訊傳播行為負責的看法,甚至認為群主的責任大於平臺的責任的看法,都是沒有根據的。

需要強調的是,並不是群裡出現違法資訊傳播活動,群主都要承擔責任。在許多情況下,群主都是可以免責的。

群主的責任主要是注意義務,即用群規或即時將亂髮資訊的成員踢出群聊,或者發現有情況之後即時向平臺舉報或國家設立的專門機關舉報,都可免除自己的責任。

無論是《規定》本身,還是其他相關的法律法規,並沒有讓群主在任何情況下,不區分群主是否盡到注意或舉報義務,就讓群主負責。

《規定》只是強調了之前就已經存在的一個基本事實,即誰建群誰就應當管理好這個群,誰把大家聚集在一起,誰就就當保持警惕,以避免違法情況的出現。

再說下群主的責任和平臺的責任哪個大。

平臺的責任與群主的責任,不能簡單地放在一起比大小。二者之間有關聯性,是一個整體。《規定》同時明確平臺責任和群主責任,意在打造一個完整責任體系,通過平臺責任和群主責任的相互補充,打造群組服務完整的責任框架,使雙方甚至更多方同心同德,共同營造良好的網路交流環境,創造更加晴朗的網路空間,努力使網路,尤其是各種各樣的群組服務空間,真正變成人民群眾放心的精神家園。

五、群主不能繼續任性

對於群主和成員是否需要對群裡的資訊承擔責任的問題,需要明確的是,《規定》的出發點或精神並不是給群主或成員造成不敢使用群組服務的後果。《規定》之所以要求群主甚至是成員在某些情況下承擔責任,主要是為了提升群主的責任意識,向廣大群主傳達的是“誰建群、誰負責”的理念。

這個理念與你開個飯店,要對到你酒店裡吃飯的人盡到食品安全義務和其他方面的義務,甚至包括人身安全方面的義務,是同樣的道理。

《規定》一旦生效,群主就有義務管理好因滿足自己的需要或解決自己某些方面的問題而組建的群組。群組一旦建議並用於資訊發佈和成員之間的交流和溝通,如果出現違法情況,群主就需要區分不同情況,履行不同的注意義務,並且在履行義務不當或應當履行義務而沒有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承擔《規定》載明的責任。

因此,規定一旦生效,建群組就不能像現在這樣這麼任性了,想建就建,想起來用就用一下,不用的時候,就把它放在一邊,可能就會有麻煩。同時,用的時候,也需要睜大眼睛,發現異常情況要及時處理,如果不及時處理,產生後果,群主就需要承擔責任。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管理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國務院關於授權國家互聯網資訊辦公室負責互聯網資訊內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使用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群組,是指互聯網用戶通過互聯網站、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式等建立的,用於群體線上交流資訊的網路空間。本規定所稱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的平臺。本規定所稱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使用者,包括群組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員。

第三條 國家互聯網資訊辦公室負責全國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地方互聯網資訊辦公室依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第四條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應當堅持正確導向,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培育積極健康的網路文化,維護良好網路生態。

第五條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落實資訊內容安全管理主體責任,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技術能力,建立健全使用者註冊、資訊審核、應急處置、安全防護等管理制度。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並公開管理規則和平臺公約,與使用者簽訂服務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六條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後臺實名、前臺自願”的原則,對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使用者進行真實身份資訊認證,使用者不提供真實身份資訊的,不得為其提供資訊發佈服務。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使用者個人資訊安全,不得洩露、篡改、毀損,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七條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根據互聯網群組的性質類別、成員規模、活躍程度等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制定具體管理制度並向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資訊辦公室備案,依法規範群組資訊傳播秩序。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使用者信用等級管理體系,根據信用等級提供相應服務。

第八條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根據自身服務規模和管理能力,合理設定群組成員人數和個人建立群數、參加群數上限。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設置和顯示唯一群組識別編碼,對成員達到一定規模的群組要設置群資訊頁面,注明群組名稱、人數、類別等基本資訊。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根據群組規模類別,分級審核群組建立者真實身份、信用等級等建群資質,完善建群、入群等審核驗證功能,並標注群組建立者、管理者及成員群內身份資訊。

第九條 互聯網群組建立者、管理者應當履行群組管理責任,依據法律法規、使用者協定和平臺公約,規範群組網路行為和資訊發佈,構建文明有序的網路群體空間。

互聯網群組成員在參與群組資訊交流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文明互動、理性表達。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為群組建立者、管理者進行群組管理提供必要功能許可權。

第十條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利用互聯網群組傳播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資訊內容。

第十一條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互聯網群組,依法依約採取警示整改、暫停發佈、關閉群組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群組建立者、管理者等使用者,依法依約採取降低信用等級、暫停管理許可權、取消建群資格等管理措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黑名單管理制度,對違法違約情節嚴重的群組及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員納入黑名單,限制群組服務功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應當接受社會公眾和行業組織的監督,建立健全投訴舉報管道,設置便捷舉報入口,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國家和地方互聯網資訊辦公室依據職責,對舉報受理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鼓勵互聯網行業組織指導推動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制定行業公約,加強行業自律,履行社會責任。

第十三條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並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援和協助。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規定留存網路日誌不少於六個月。

第十四條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違反本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7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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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應當對其進行事後懲罰式的監管。

二、“法辦”群主不是《規定》惹的禍

《規定》自2017年10月8號生效。10月8號之前,《規定》可以被解讀,人們可以就《規定》的具體內容和相關條文發表自己的意見和看法。但絕對不能用《規定》來“對號入座”以前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處罰過的群主,也不能當作標準用來評判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使用者的行為。

這兩天不斷有人把《規定》與之前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處理過的一些有問題的群主的案件聯繫在一起,給人一種《規定》已經將許多群主置於“非法”境地的印象。這容易讓人相信《規定》已經發揮作用,並且已經產生了實實在在的“後果”,其實這是對《規定》的法律效力等級不瞭解而產生的誤解,是對廣大互聯網用戶,尤其是廣大的群主們的誤導。

這個群組規定是國家互聯網資訊辦公室發佈的規範性檔,法律位元階在憲法、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之後,重點規範的是群組資訊內容服務和群組資訊傳播秩序,規範的是群組服務提供者和群主(建立者、管理者)的責任義務,對其處罰只能限於停止相關群組服務的程度。不可能像違反了法律,比如違反了刑法的群主適用剝奪人身自由或財產的處罰。

之前受到刑事或其他行政處罰的群主,與《規定》沒有關係,與群主違反刑事或其他法律規定有關係。

三、群組服務不是法外之地

這些群組的功能,除了較為常見的資訊分享、發佈和搜集功能之外,還有著與線下行為越來越密切的關聯性。也可以說,許多線下的行動,無論是單個個體的行動,還是群體性的行動,都可以借助群組服務來發起。

人們使用群組服務,大多都是為了合法目的,都是為了解決正常的合法需求。利用群組服務發佈法律明令禁止的暴力、淫穢等非法內容、損害他人聲譽、散佈他人隱私甚至用來實施各類刑事犯罪的事情並不少見。利用群組發佈違法資訊、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被法律制裁者,在實踐中已經有大量的案例。

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從資訊規制的角度,還是從制止、打擊刑事犯罪的角度,或者從構建網路空間良好的言論生態的角度,都需要對群組服務,包括純粹的資訊服務,也包括與行動密切相關的發生線上下的活動進行監管。

互聯網不是法外之地,群組服務或各種各樣的群組,也不是法外之地。使用群組服務提供的便利的資訊服務,無論是服務提供者,還是服務的使用者,都應當有邊界概念,都應當有不得傳播非法有害資訊的意識,也都應當致力於維護群組空間的晴朗化。

四、更應關注平臺責任

自去年下半年以來,國家互聯網資訊辦監管網路資訊的各項工作最基本的出發點,便是在充分考慮大量使用者使用少數服務商提供的服務這一現實,明確提出了“強雙基、重雙責”的口號,這其中的“重雙責”便包括重視互聯網服務平臺的意思。《規定》貫徹了這一精神,一方面進一步明確了平臺在確保群組資訊服務過程中的各項責任,另一方面,為了平臺能夠更好地履行相關職責,也賦予平臺一定的管理許可權,比如平臺可以利用掌握的資料,建立使用者信用體系並且根據使用者的信用等級提供相應的服務。這樣,平臺的信用等級體系就起到了引導人們合法使用群組服務的作用。

之所以將重點放在平臺責任上面,是因為無論與政府相關機關相比,還是與廣大的互聯網用戶,甚至是廣大的群主相比,平臺都更有條件通過相關制度的完善、相關措施的採取,來改善整個群組服務的生態。同時,平臺還可以利用自己掌握的大量的後臺資料、利用自己在技術方面,尤其是在資料處理能力方面的優勢,對群組服務提供過程進行有效把控和管理。

因此,在關注《規定》的時候,首先應當關注平臺的責任。

但《規定》出臺之後,不少人將關注點聚焦在了群主的身上,認為群主責任重大。群主要管好、打理好自己的群,否則便可能因為群裡其他成員不負責任的行為而承擔法律後果。

這樣理解沒有錯,但如果過了,比如把它理解成在任何情況下群主都需要為群裡其他成員的違法資訊傳播行為負責的看法,甚至認為群主的責任大於平臺的責任的看法,都是沒有根據的。

需要強調的是,並不是群裡出現違法資訊傳播活動,群主都要承擔責任。在許多情況下,群主都是可以免責的。

群主的責任主要是注意義務,即用群規或即時將亂髮資訊的成員踢出群聊,或者發現有情況之後即時向平臺舉報或國家設立的專門機關舉報,都可免除自己的責任。

無論是《規定》本身,還是其他相關的法律法規,並沒有讓群主在任何情況下,不區分群主是否盡到注意或舉報義務,就讓群主負責。

《規定》只是強調了之前就已經存在的一個基本事實,即誰建群誰就應當管理好這個群,誰把大家聚集在一起,誰就就當保持警惕,以避免違法情況的出現。

再說下群主的責任和平臺的責任哪個大。

平臺的責任與群主的責任,不能簡單地放在一起比大小。二者之間有關聯性,是一個整體。《規定》同時明確平臺責任和群主責任,意在打造一個完整責任體系,通過平臺責任和群主責任的相互補充,打造群組服務完整的責任框架,使雙方甚至更多方同心同德,共同營造良好的網路交流環境,創造更加晴朗的網路空間,努力使網路,尤其是各種各樣的群組服務空間,真正變成人民群眾放心的精神家園。

五、群主不能繼續任性

對於群主和成員是否需要對群裡的資訊承擔責任的問題,需要明確的是,《規定》的出發點或精神並不是給群主或成員造成不敢使用群組服務的後果。《規定》之所以要求群主甚至是成員在某些情況下承擔責任,主要是為了提升群主的責任意識,向廣大群主傳達的是“誰建群、誰負責”的理念。

這個理念與你開個飯店,要對到你酒店裡吃飯的人盡到食品安全義務和其他方面的義務,甚至包括人身安全方面的義務,是同樣的道理。

《規定》一旦生效,群主就有義務管理好因滿足自己的需要或解決自己某些方面的問題而組建的群組。群組一旦建議並用於資訊發佈和成員之間的交流和溝通,如果出現違法情況,群主就需要區分不同情況,履行不同的注意義務,並且在履行義務不當或應當履行義務而沒有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承擔《規定》載明的責任。

因此,規定一旦生效,建群組就不能像現在這樣這麼任性了,想建就建,想起來用就用一下,不用的時候,就把它放在一邊,可能就會有麻煩。同時,用的時候,也需要睜大眼睛,發現異常情況要及時處理,如果不及時處理,產生後果,群主就需要承擔責任。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管理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國務院關於授權國家互聯網資訊辦公室負責互聯網資訊內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使用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群組,是指互聯網用戶通過互聯網站、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式等建立的,用於群體線上交流資訊的網路空間。本規定所稱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的平臺。本規定所稱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使用者,包括群組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員。

第三條 國家互聯網資訊辦公室負責全國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地方互聯網資訊辦公室依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第四條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應當堅持正確導向,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培育積極健康的網路文化,維護良好網路生態。

第五條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落實資訊內容安全管理主體責任,配備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技術能力,建立健全使用者註冊、資訊審核、應急處置、安全防護等管理制度。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並公開管理規則和平臺公約,與使用者簽訂服務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六條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後臺實名、前臺自願”的原則,對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使用者進行真實身份資訊認證,使用者不提供真實身份資訊的,不得為其提供資訊發佈服務。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使用者個人資訊安全,不得洩露、篡改、毀損,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七條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根據互聯網群組的性質類別、成員規模、活躍程度等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制定具體管理制度並向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互聯網資訊辦公室備案,依法規範群組資訊傳播秩序。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使用者信用等級管理體系,根據信用等級提供相應服務。

第八條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根據自身服務規模和管理能力,合理設定群組成員人數和個人建立群數、參加群數上限。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設置和顯示唯一群組識別編碼,對成員達到一定規模的群組要設置群資訊頁面,注明群組名稱、人數、類別等基本資訊。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根據群組規模類別,分級審核群組建立者真實身份、信用等級等建群資質,完善建群、入群等審核驗證功能,並標注群組建立者、管理者及成員群內身份資訊。

第九條 互聯網群組建立者、管理者應當履行群組管理責任,依據法律法規、使用者協定和平臺公約,規範群組網路行為和資訊發佈,構建文明有序的網路群體空間。

互聯網群組成員在參與群組資訊交流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文明互動、理性表達。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為群組建立者、管理者進行群組管理提供必要功能許可權。

第十條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利用互聯網群組傳播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資訊內容。

第十一條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互聯網群組,依法依約採取警示整改、暫停發佈、關閉群組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群組建立者、管理者等使用者,依法依約採取降低信用等級、暫停管理許可權、取消建群資格等管理措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黑名單管理制度,對違法違約情節嚴重的群組及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員納入黑名單,限制群組服務功能,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應當接受社會公眾和行業組織的監督,建立健全投訴舉報管道,設置便捷舉報入口,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國家和地方互聯網資訊辦公室依據職責,對舉報受理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鼓勵互聯網行業組織指導推動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制定行業公約,加強行業自律,履行社會責任。

第十三條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並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援和協助。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規定留存網路日誌不少於六個月。

第十四條 互聯網群組資訊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違反本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7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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