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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抵押車出車禍 損失由誰賠償

趙某向李某借款4萬元, 李某要求其提供擔保, 於是趙某將自己的轎車用來質押, 但要求李某不得使用。 李某未遵守約定, 擅自使用趙某的轎車遊玩, 不慎發生車禍, 導致汽車損毀。 問李某可以使用作為質押物的汽車嗎?由此造成的損失怎麼賠償?

法律指南

質押屬於物權的一種, 主要是用來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實現, 主要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 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 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有權依法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因為質權需要轉移佔有才能成立, 對於質物使用造成損害, 會損害債務人的利益, 也會損害質權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 對於因此造成的損害應該由質權人承擔。

質權分為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 動產質權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 以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

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 債權人為質權人, 移交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出質人也可以將法律規定可以轉讓的股權、倉單、提單等財產權利出質, 這時質權稱為權利質權。 在質權合同中出質人的權利主要包括:1.出質人在質權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毀損滅失時, 有權要求質權人承擔民事責任。 2.質權人不能妥善保管質物可能致使其滅失或者毀損的, 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物提存, 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權而返還質物。 將質物提存的, 質物提存費用由質權人負擔;出質人提前清償債權的, 應當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3.債務履行期屆滿,
債務人履行債務的, 或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 出質人有權要求質權人返還質物。

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 未經出質人同意, 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 給出質人造成損害的, 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條是對禁止質權人使用、出租、處分質押財產的規定。

質權的功能在於擔保質權人的債權能夠得以清償, 質權人佔有質押財產, 目的在於限制出質人使用或者處分質押財產, 這是從質權人利益的角度考慮的, 也是質權人實現其擔保權的重要條件。 但是, 佔有質押財產不等於擁有對質押財產的使用、出租、處分的權利。 出質人在質權存續期間內對質押財產仍享有除直接佔有以外的一切權利, 因此, 質權人欲使用、處分質押財產時, 必須經過出質人的同意。 如果質權人未經出質人同意而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 並且因此給出質人造成損失的, 視為侵權行為, 應對其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上述規定可知, 本案中李某是質權人, 趙某是出質人, 趙某要求李某不得使用轎車, 是合理的。 李某作為質權人, 擅自使用趙某作為質押物的轎車的行為是不全法的, 對於李某擅自使用對趙某造成的損失, 李某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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