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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裁判要旨十:被告人在民事訴訟中,隱瞞部分事實取得法院勝訴判決

對方基於民事判決支付款項, 被告人既不構成詐騙罪也不構成偽證罪1.遲某某被判職務侵佔罪一案再審刑事判決書(2014年11月26日)

案號:(2013)蛟刑再初字第1號

裁判理由:原審被告人沒有如實起訴, 對部分事實的隱瞞屬民事欺詐行為, 但不是犯罪。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只有以暴力、脅迫、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才構成妨害作證罪。 沒有規定當事人自己作偽證的追究刑事責任。 對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詐騙罪, 從詐騙罪的客觀方面來看, 是指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

使另一方自願將財物交出;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 從本案來看, 原審被告人欺詐的是法院, 侵犯的主要客體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審判活動。 從客觀方面來看, 蛟河市醫藥總公司(蛟河製藥廠)並非是自願將財物交出, 而是通過法院的審判來實現的。 因此, 從詐騙罪犯罪構成四個要件來看, 被告人的行為與詐騙罪的客體、客觀方面不一致, 缺少兩個犯罪構成要件。 因此, 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遲某甲犯詐騙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2.張成詐騙案一審刑事判決書(2014年5月16日)

案號:(2013)安刑初字第36號

判決理由:本院認為, 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通過偽造證據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企圖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 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

不構成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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