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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講堂:村主任蓋私章借款 屬於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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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任某村治保主任的程某將人民幣3萬元交給村支部書記兼村民委員會主任郁某, 鬱某出具收款收據, 該收據上事先加蓋了某金屬製品廠公章, 收據載明“為籌建足球廠借款三萬元整, 該款和盈利無關。 每年結算一次。 ”郁某加蓋了私章, 此後又在該收據的“為籌建……”之前添加了“村”字。 事後, 鬱某未按期歸還借款, 程某向鬱某多次催要未果。 後程某以郁某的行為系職務行為, 應由其所在的村委會承擔還款責任為由, 將鬱某及村委會告上法庭。 那麼, 郁某的行為屬於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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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 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或者授權行為發生的訴訟,

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為當事人。 ”

本案中, 時任村支部書記兼村委會主任職務的郁某, 從主體上看, 屬於該村的負責人。 因此, 其可以所在村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但是, 根據職務行為的要求, 鬱某在與第三人進行交易行為時, 必須是為其所在村的利益。

所以, 本案應著重判斷郁某的行為是否為了村集體的利益。 如果是為了村集體利益, 那麼就可以認定為職務行為, 村委會也有義務償還該筆欠款。 反之, 則欠款只能由鬱某本人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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