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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微信聊天證據典型裁判規則及法律依據

《人民司法·案例》

未實名認證微信聊天記錄滿足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條件的, 可以成為定案證據——肖金平訴簡時掄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

案例要旨:網上聊天記錄屬於電子證據, 但微信聊天記錄等電子證據該如何採用及其證明力的大小, 法律界一直存在爭議, 審判實踐中法官在審查判斷電子證據的可采性與證明力時必須進行全新的考慮。 既需要考慮電子證據的特殊性, 又不得在可采性與證明力方面予以差別對待, 但仍主要從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三個方面進行認定。

案號:(2015)靖民初字第2821號;(2015)漳民終字第3621號

審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情簡介:

原告肖金平訴至福建省南靖縣人民法院稱, 被告簡時掄因缺乏資金, 從2014年12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雙方於2015年7月15日通過微信確認, 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幣66000元。 原告經多次催討未果起訴,

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66000元及支付從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

裁判理由:

福建省南靖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微信號(昵稱噯財宥導)於2015年7月13日與原告微信號(昵稱快速刻章)在微信平臺上互應對方要求進行銀行轉帳, 根據中國民生銀行廈門東浦支行提供的個人對帳單, 該筆轉帳交易對方戶名為簡時掄;結合證人鄭建國的證言, 可以認定微信號(昵稱噯財肴導)使用人是被告簡時掄。

從簡時掄微信號(昵稱噯財宥導)於2015年7月15日。 在微信聊天平臺上向原告微信號(昵稱快速刻章)承認“之前不是還欠你35000,—共6萬6”的事實, 可以認定被告簡時掄尚欠原告肖金平借款本金人民幣66000元。 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 於法有據,

應予支持。

福建省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相關案例:

1.網聊記錄可以作為證據, 但應當確定使用者身份及內容未被刪除篡改——樟芝(上海)投資中心訴深圳牛樟芝製藥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通過微信方式出具了借條, 但其未能充分證明微信借條真實存在, 亦未能證明該微信借條為被告出具, 故對微信借條的真實性, 法院不予認可, 該微信聊天記錄不能作為證明借款關係存在的證據。

案號:(2015)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965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庭審中, 通過被申請人手機微信提取並撥打的電話號碼為申請人的, 可以確認被申請人手機微信中微信號的真實身份即為申請人——唐蜀軍、劉彪等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民事裁定書

案例要旨:在庭審中, 能夠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手機微信中的資訊一致, 當庭通過被申請人手機微信提取申請人昵稱的詳細資料及電話號碼並點擊該號碼,

撥打後為申請人的手機號碼的, 可以確認被申請人手機微信中微信號的真實身份即為申請人。 在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反證的情況下, 申請人認為微信號系偽造的主張不予支持。

案號:(2016)魯17民特6號

審理法院: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3.滿足條件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成為定案證據——易洪剛訴馮雪贈與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微信聊天記錄屬於證據中的電子資料。 根據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要求, 微信聊天記錄在審判實踐中作為定案證據應當滿足以下條件:微信聊天記錄的來源必須符合法律規定;非實名制微信註冊時, 應當確定微信聊天的雙方為本案當事人;確定微信聊天時間在涉案事實的時間段內;微信聊天的內容不能含糊不清, 且具有相對完整性,能夠反映當事人想要證明的事實。

4.微信語音作為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適用電子資料的規定,但不能作為單獨定案的依據——李康訴王苗苗、王燦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微信語音作為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適用電子資料的規定,但不能作為單獨定案的依據。微信語音具備證明效力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保存原始記錄;微信語音中記載的內容清晰、準確,雙方就所談論的問題均有明確表態;由於微信語音存在易改變、難識別等特性,以其單獨作為證明依據,有時並不充分,故除微信語音外,還應充分提供其他證據佐證。

且具有相對完整性,能夠反映當事人想要證明的事實。

4.微信語音作為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適用電子資料的規定,但不能作為單獨定案的依據——李康訴王苗苗、王燦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微信語音作為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適用電子資料的規定,但不能作為單獨定案的依據。微信語音具備證明效力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保存原始記錄;微信語音中記載的內容清晰、準確,雙方就所談論的問題均有明確表態;由於微信語音存在易改變、難識別等特性,以其單獨作為證明依據,有時並不充分,故除微信語音外,還應充分提供其他證據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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