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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年限降薪資經濟補償能少給?

先工作一段時間後再簽訂勞動合同。 建立勞動關係是從上班時間算起, 還是從簽訂勞動合時算起?勞動合同期滿前一年, 用人單位無理由地壓低職工工資, 以期減少經濟補償金的企圖能否達到?在現實中, 職工群眾經濟遇到這樣的難題。 某財產保險公司與職工秦某就發生了這樣的勞動爭議糾紛, 勞動仲裁和人民法院到底作出了怎樣的裁判?

案件:先用工後簽約最後一年降薪水

2007年2月18日, 某財險公司聘請秦某負責淶源行銷服務部的籌建工作。 6月19日, 某財險公司下發公司第200號檔, 批准設立淶源行銷服務部。

11月12日, 任命秦某為淶源行銷服務部經理。 11月28日, 淶源縣工商局為該行銷服務部頒發了營業執照, 負責人為秦某。

行銷服務部成立後, 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2010年1月19日, 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 並約定了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勞動合同的解除及終止, 勞動報酬的給付方式等各項權利和義務, 但在該合同中沒有明確秦某的工資數額。

2012年5月9日, 某財險公司下發檔, 撤銷了淶源行銷服務部。 11月30日, 在秦某勞動合同期滿前一個月, 某財險公司秦某送達了終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並支付了秦某12月份工資, 秦某已簽收。 12月5日, 某財險公司郵寄送達了書面通知, 通知秦某攜帶公司各種證件和有價單證到公司洽談補償事宜,

雙方就補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

2013年12月27日, 秦某遞交了勞動仲裁申請。 2014年8月6日, 淶源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淶勞仲案字(2014)第01號仲裁決定書, 裁決某財險公司支付秦某經濟補償金61773.84元(6863.76×6個月+6863.76×6個月×50%)。

某財險公司不服, 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並提交了2011年及2012年車險績效代發表, 用以證實發放工資的事實;雙方對於2011年度的工資發放無異議, 2012年的7、8、10、11、12月的工資發放數額明顯低於秦某的基本工資數額, 其他月份工資亦有應發數額與實發數額互不相符之處, 亦沒有秦某的簽名或蓋章;另外, 某財險公司與秦某解除勞動合同後, 一直未按秦某的實際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

說法:證據說話,

少給一分也不行

河北淶源縣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爭執焦點為某財險公司是否應向秦某支付經濟補償金61773.84元。

法院認為, 根據依法調取的淶源縣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的卷宗, 可以證實秦某被任命為淶源行銷服務部經理的時間。 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但已經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係, 因此, 工作起始時間應自2007年11月12日開始計算。 2010年1月19日, 雙方簽訂為期三年的書面勞動合同, 合同期滿後終止, 用人單位應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但其並未支付。

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47條的規定, 某財險公司應當根據秦某在公司實際工作年限, 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按照勞動者在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 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半個月的工資的標準支付5.5個月的工資;由於某財險公司逾期未支付, 故應依照《勞動合同法》第85條規定按50%的標準加付賠償金。

根據某財險公司提供的2012年工資發放表顯示, 2012年有5個月的工資發放數額, 明顯低於秦某基本工資的標準, 某財險公司所陳述該原因系由於秦某因故缺勤所致, 但未提交相關證據。 且該工資發放表中亦無秦某的簽名或蓋章, 某財險公司也沒有提交其他證據。 因為某財險公司所提交的2012年度工資收入發放表中所顯示的工資收入數額是否真實無法確定, 因此, 也就無法確定在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數額;鑒於這種事實, 淶源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參照上一年度,

即2011年度秦某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並無不妥, 故本案某財險公司應參照2011年度秦某的平均工資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

關於某財險公司陳述經濟補償金應按月基本工資支付的主張, 依照《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7條的規定, 勞動者的月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法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各項勞動報酬, 不包括用人單位承擔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勞動保護、社會福利和職工教育費用;對於勞動者月工資收入達到納稅標準的, 應依法納稅並由用人單位代為交納, 該納稅費用應在向勞動者支付的工資中予以扣除, 因此某財險公司應根據秦某扣除稅金後的實際月收入計算經濟補償金。

綜上,對某財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由於某財險公司不服仲裁,並已向法院提出起訴,故淶源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裁決自然失效,基於本案不是以仲裁裁決作為審理對象,而是一個全新的民事訴訟,因此,對雙方所爭議的事實應依法作出實體判決,故依據某財險公司提交的2011年度秦某月工資收入計算顯示,秦某2011年度扣除應納稅的數額後平均工資為6206.4元,因此秦某應獲經濟補償為6206.4元×5.5個月+6206.4元×5.5個月×50%=51202.8元。

一審法院作出判決,駁回某財險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訴訟請求;某財險公司一次性支付秦某經濟補償金51202.8元。某財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綜上,對某財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由於某財險公司不服仲裁,並已向法院提出起訴,故淶源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裁決自然失效,基於本案不是以仲裁裁決作為審理對象,而是一個全新的民事訴訟,因此,對雙方所爭議的事實應依法作出實體判決,故依據某財險公司提交的2011年度秦某月工資收入計算顯示,秦某2011年度扣除應納稅的數額後平均工資為6206.4元,因此秦某應獲經濟補償為6206.4元×5.5個月+6206.4元×5.5個月×50%=51202.8元。

一審法院作出判決,駁回某財險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訴訟請求;某財險公司一次性支付秦某經濟補償金51202.8元。某財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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