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鄭某是某公司的職工, 一天在超市購物時與另一顧客發生打鬥, 後被超市保安送至當地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對鄭某作出行政處罰, 拘留兩天。 鄭某被拘留的消息傳到了其所在單位, 單位領導認為:鄭某既然已經被拘留, 他就是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責任, 於是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關於“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作出了解除鄭某勞動合同的決定。
拘留兩天被釋放後, 鄭某對單位作出的與自己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不服,
爭議焦點
用人單位是否可以與拘留期間的員工解除勞動合同?
專家點評
本案中,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 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三十二條免予刑事處分的;第二十八條規定, 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機關收容審查、拘留或逮捕的,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 可與其暫時停止勞動合同的履行。
因此, 在勞動者被公安機關、司法機關收容審查、拘留或者逮捕的時候, 用人單位不能立即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只能暫時停止勞動合同的履行。 因為, 勞動者被公安機關收容審查、拘留, 或被檢察機關批准逮捕的, 並不意味著該勞動者就一定是罪犯, 有可能只是涉嫌犯罪的人員,
若勞動者無罪釋放回到用人單位, 勞動合同已被解除, 用人單位就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公安機關對鄭某實施的拘留明確為行政處罰, 不是刑事責任, 故不能以此為依據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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