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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紙訴狀把消防隊告上法庭,消防救援是否屬於行政行為?

[裁判要旨]

[裁判文書]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7)京01行終400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徐新斌, 男, 1960年7月2日出生, 漢族, 住北京市東城區。

委託代理人張党偉, 北京市常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戴匯瑜, 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海澱區公安消防支隊, 住所地北京市海澱區西北旺三街12號。

法定代表人史翀, 支隊長。

委託代理人于奇, 北京市海澱區公安消防支隊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莫潔雲, 北京市中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徐新斌因認為北京市海澱區公安消防支隊(以下簡稱海澱區消防支隊)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 不服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881號行政判決,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受理後, 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5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的委託代理人張党偉、戴匯瑜, 被上訴人海澱區消防支隊的委託代理人于奇、莫潔雲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16年7月10日3時03分02秒, 海澱區消防支隊雙榆樹中隊(以下簡稱雙榆樹中隊)接到北京市消防局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指揮中心)出動命令, 要求雙榆樹中隊對發生在北京市海澱區學院橋西邊主路位置的一起交通事故進行處理。 雙榆樹中隊立即出動三部車輛前往事故現場。 3時08分04秒, 雙榆樹中隊向指揮中心報告車輛出場。 車輛行駛路線為:由海澱區北三環聯想橋西側(雙榆樹中隊所在地)出發, 沿北三環輔路行至薊門橋, 經薊門橋立交橋沿西土城路途經學知橋, 到達事故地點附近學院橋橋下。 3時16分, 雙榆樹中隊再次出動一輛水罐消防車到事故現場共同進行施救。

由於無法確認事故的具體位置, 雙榆樹中隊的消防員分別于3時17分19秒和3時21分20秒與兩名報警人聯繫, 確認事故具體位置為北四環路外環(由東向西方向)學院橋橋上。 上述兩次通話時長分別為132秒和110秒。 之後, 車輛從學院橋橋下由南向西左轉, 並由東向西沿北四環輔路行至主路入口, 進入北四環主路後逆行到達事故現場。 到達時間為3時29分, 行駛里程約為5公里。 雙榆樹中隊到達事故現場後, 對正在燃燒的一輛小客車進行救援。 3時36分31秒, 雙榆樹中隊向指揮中心報告, 火已經熄滅, 小客車駕駛位有一個燒焦的人。 4時12分20秒, 雙榆樹中隊向指揮中心報告歸隊關機。

2016年8月22日,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澱交通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認定2016年7月10日2時55分, 在北京市海澱區北四環主路學院橋上, 車麗軍駕駛重型自卸貨車由東向西行駛, 徐新斌之子徐澳醉酒駕駛小型轎車同方向由後駛來, 小型轎車右前部與重型自卸貨車左後部相撞, 小型轎車又與中心隔離護欄接觸, 小型轎車起火燃燒, 造成徐澳死亡。 徐澳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徐新斌認為海澱區消防支隊未履行法定職責, 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依法認定海澱區消防支隊在接到火災報警後未及時履行救火搶險的職責, 出警不及時, 違反法定職責, 導致受害人徐澳在交通事故起火後未得到及時救治而死亡的嚴重後果的行為違法, 訴訟費由海澱區消防支隊負擔。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因此, 海澱區消防支隊具有負責本轄區範圍內消防工作的法定職責。

《消防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消防隊接到火警, 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 救助遇險人員, 排除險情, 撲滅火災。 ”本案中, 徐新斌認為海澱區消防支隊沒有及時趕赴事故現場對火災進行救助, 導致其子徐澳死亡, 海澱區消防支隊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因此, 海澱區消防支隊接到報警後是否及時實施了救援工作, 是本案應當審查的主要問題。

《消防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對於消防隊實施救援工作只作出了原則性規定, 要求消防隊立即趕赴火災現場進行救助。海澱區消防支隊實施的救援工作是否及時、得當,需要通過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和本院查明的事實綜合進行評判。

根據本案業已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海澱區消防支隊於2016年7月10日3時03分02秒接到出動命令,于3時08分04秒向指揮中心報告車輛出場。到達事故現場附近後,雙榆樹中隊無法確認事故現場的具體位置。為了及時、準確抵達事故現場並儘快展開救援,雙榆樹中隊消防員分別于3時17分19秒和3時21分20秒與兩名報警人聯繫,兩次通話時長分別為132秒和110秒。根據消防員第一次通話的時間可以推定,雙榆樹中隊于3時03分接到出動命令,到3時17分第一次聯繫報警人,中間間隔的時間為14分鐘;因此,雙榆樹中隊到達事故現場附近所用時間約為14分鐘。約3時23分,第二次通話結束,確認事故現場的具體位置後,車輛再次啟動,並于3時29分到達事故現場展開救援,中間用時約6分鐘。從接到出動命令到抵達事故現場,雙榆樹中隊共用時約26分鐘。雙榆樹中隊的消防車輛選擇到達事故現場的路線並無不妥之處;雙榆樹中隊消防員在途中撥打電話、確認事故現場具體位置的行為也是必須、合理的。因此,海澱區消防支隊在接到報警後抵達事故現場並進行救援的過程中,履行了立即趕赴火災現場進行救助的法定職責,並無拖延和怠於履行救助職責的情形。

《公安消防部隊執勤戰鬥條令》的宗旨是規範公安消防部隊執勤戰鬥行動,保障執勤戰鬥任務的完成。該條令第四十七條中“首車駛離車庫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一分鐘”的規定,系針對消防執勤人員的一般性規定,並非強制性規定;且現有證據亦無法證明雙榆樹中隊的首車駛離車庫時是否超過了一分鐘。即使雙榆樹中隊的首車駛離車庫的時間超過了一分鐘,僅憑此一點就認為海澱區消防支隊怠於履行法定職責,違背了《消防法》“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的立法宗旨,以及《公安消防部隊執勤戰鬥條令》中“救人第一,科學施救”的指導思想,同時亦無法保障執勤戰鬥任務及時、有效地完成。

徐新斌認為,根據消防站建設規劃,消防站的服務範圍應確保在接到火警後,消防車到達火場的時間不超過5分鐘。而事故發生當晚,消防車輛到達現場的時間卻長達半個小時。上述規定是對於規劃部門建設消防站的相關要求,並非對於消防部門進行救助的強制性規定,不能就此認定消防車到達火場必須限定在5分鐘之內;因此也不構成海澱區消防支隊怠於履行法定職責的法定事由。

故,徐新斌認為海澱區消防支隊接到火災報警後未及時履行救火搶險的職責,出警不及時,導致徐澳在交通事故起火後未得到及時救治而死亡的的訴訟主張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法規依據,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徐新斌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徐新斌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本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認定海澱區消防支隊履行法定職責不當——接警後未及時趕到事故現場,導致受害人徐澳在交通事故起火後未得到及時救治而死亡、其所駕駛的價值175萬的小客車起火後報廢的事實;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海澱區消防支隊承擔。上訴理由略為:一、一審判決的認定系對消防部門拖延和怠於履行職責的偏袒,對受害人及家屬不公。二、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錯誤的基礎上,適用法律錯誤,沒有嚴格依據執勤條令對照被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合法。

被上訴人海澱區消防支隊堅持一審答辯意見,請求本院維持原判。

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各方當事人均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證據,並經一審法院庭審質證。上述證據均隨案移送本院,本院經審查,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佐證。本院經審查確認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安消防部隊實施的滅火及應急救援行為是公安消防部隊的執勤戰鬥行動,是一種帶有救助性質的行為,並非履行行政管理職權而實施的行政行為。徐新斌針對海澱區消防支隊的上述行為提起訴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一審判決駁回徐新斌要求確認海澱區消防支隊在火災中未及時履行救火搶險職責、出警不及時等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徐新斌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徐新斌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君慧

審 判 員 喬 軍

代 理 審 判 員 肖玲玲

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贇樂書 記 員 李 麗

不做你的世界 只當你的保護傘

要求消防隊立即趕赴火災現場進行救助。海澱區消防支隊實施的救援工作是否及時、得當,需要通過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和本院查明的事實綜合進行評判。

根據本案業已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海澱區消防支隊於2016年7月10日3時03分02秒接到出動命令,于3時08分04秒向指揮中心報告車輛出場。到達事故現場附近後,雙榆樹中隊無法確認事故現場的具體位置。為了及時、準確抵達事故現場並儘快展開救援,雙榆樹中隊消防員分別于3時17分19秒和3時21分20秒與兩名報警人聯繫,兩次通話時長分別為132秒和110秒。根據消防員第一次通話的時間可以推定,雙榆樹中隊于3時03分接到出動命令,到3時17分第一次聯繫報警人,中間間隔的時間為14分鐘;因此,雙榆樹中隊到達事故現場附近所用時間約為14分鐘。約3時23分,第二次通話結束,確認事故現場的具體位置後,車輛再次啟動,並于3時29分到達事故現場展開救援,中間用時約6分鐘。從接到出動命令到抵達事故現場,雙榆樹中隊共用時約26分鐘。雙榆樹中隊的消防車輛選擇到達事故現場的路線並無不妥之處;雙榆樹中隊消防員在途中撥打電話、確認事故現場具體位置的行為也是必須、合理的。因此,海澱區消防支隊在接到報警後抵達事故現場並進行救援的過程中,履行了立即趕赴火災現場進行救助的法定職責,並無拖延和怠於履行救助職責的情形。

《公安消防部隊執勤戰鬥條令》的宗旨是規範公安消防部隊執勤戰鬥行動,保障執勤戰鬥任務的完成。該條令第四十七條中“首車駛離車庫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一分鐘”的規定,系針對消防執勤人員的一般性規定,並非強制性規定;且現有證據亦無法證明雙榆樹中隊的首車駛離車庫時是否超過了一分鐘。即使雙榆樹中隊的首車駛離車庫的時間超過了一分鐘,僅憑此一點就認為海澱區消防支隊怠於履行法定職責,違背了《消防法》“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的立法宗旨,以及《公安消防部隊執勤戰鬥條令》中“救人第一,科學施救”的指導思想,同時亦無法保障執勤戰鬥任務及時、有效地完成。

徐新斌認為,根據消防站建設規劃,消防站的服務範圍應確保在接到火警後,消防車到達火場的時間不超過5分鐘。而事故發生當晚,消防車輛到達現場的時間卻長達半個小時。上述規定是對於規劃部門建設消防站的相關要求,並非對於消防部門進行救助的強制性規定,不能就此認定消防車到達火場必須限定在5分鐘之內;因此也不構成海澱區消防支隊怠於履行法定職責的法定事由。

故,徐新斌認為海澱區消防支隊接到火災報警後未及時履行救火搶險的職責,出警不及時,導致徐澳在交通事故起火後未得到及時救治而死亡的的訴訟主張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法規依據,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徐新斌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徐新斌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本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認定海澱區消防支隊履行法定職責不當——接警後未及時趕到事故現場,導致受害人徐澳在交通事故起火後未得到及時救治而死亡、其所駕駛的價值175萬的小客車起火後報廢的事實;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海澱區消防支隊承擔。上訴理由略為:一、一審判決的認定系對消防部門拖延和怠於履行職責的偏袒,對受害人及家屬不公。二、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錯誤的基礎上,適用法律錯誤,沒有嚴格依據執勤條令對照被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合法。

被上訴人海澱區消防支隊堅持一審答辯意見,請求本院維持原判。

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各方當事人均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證據,並經一審法院庭審質證。上述證據均隨案移送本院,本院經審查,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佐證。本院經審查確認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安消防部隊實施的滅火及應急救援行為是公安消防部隊的執勤戰鬥行動,是一種帶有救助性質的行為,並非履行行政管理職權而實施的行政行為。徐新斌針對海澱區消防支隊的上述行為提起訴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一審判決駁回徐新斌要求確認海澱區消防支隊在火災中未及時履行救火搶險職責、出警不及時等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徐新斌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徐新斌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君慧

審 判 員 喬 軍

代 理 審 判 員 肖玲玲

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贇樂書 記 員 李 麗

不做你的世界 只當你的保護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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