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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微信搶紅包 賭博構成開設賭場罪

【案情】

2016年9月起, 鬱某等三人建立微信群組織人員搶紅包賭博。 郁某負責招募、董某負責管理, 焦某負責將200元紅包抽頭12元後以188元6個紅包發出供他人搶。 每輪搶到數額最小者再發下一個紅包, 如此反復。 三人建有12個微信群, 有83人參與搶紅包賭博, 涉賭資66萬餘元。 三人從中抽頭10萬餘元。

【評析】

三被告人構成賭博罪還是開設賭場罪?筆者認為是開設賭場罪, 理由如下:

首先, 微信群雖然屬於網路虛擬媒介, 但同樣可以成為賭博的場域, 將微信群擴大解釋為賭場並未超出公眾對“賭場”一詞的理解, 而“兩高一部”《關於辦理網路賭博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

亦明確了利用互聯網、通訊終端從事賭博行為屬於開設賭場。 本案中被告人建立微信群招募他人參與賭博的行為與線下的賭場並無二致:1.微信群內部有嚴密的組織和明確的分工;2.被告人建立微信群的目的就是為了供他人賭博, 且在一定時間內具有持續性;3.賭博方式由被告人事先決定並制定了相關的賭博流程, 三被告人建立微信群組織人員賭博完全符合開設賭場罪的行為特徵。

其次, 賭博的危害性集中體現為多人聚集且積極參與賭博的激情行為, 參與者試圖通過低概率的機會不勞而獲高額財富。 本案的被告人並未進行賭博, 其只是賭博行為的組織者,

且提供其實際控制的微信群供他人參與賭博。 被告人僅是抽頭獲取利益, 不是參與博取偶然的輸贏機會以獲得財物, 不應認定為賭博罪。

再次, 開設賭場罪與賭博罪的本質區別在於是否存在經營行為, 開設賭場罪須存在經營賭場的實質行為, 而經營行為並非賭博罪的責任要素。 本案中, 三被告人均未參與搶紅包進行賭博, 但通過招募人員、制定規則、組織賭博, 採取抽頭的方式獲取經營性利益。 進一步講, 三被告人行為的本質是通過對微信群的管理及控制, 具備對違反群規移除或強制退群的處罰權力, 並有以微信群為平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覆蓋人員廣等社會危害性, 具備經營賭場的實質。

綜上所述,

鬱某等三被告人自己不進行賭博, 但利用微信群組織他人進行賭博, 利用微信群管理控制權經營網路上的賭場, 持續時間較長, 獲取高額利潤, 符合開設賭場罪的構成要件, 應認定為開設賭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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