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3月31日12時許, 餘某某電話邀約秦某一起玩耍, 二人見面後邊走邊交談, 後因秦某說話難聽將餘某某激怒, 二人發生爭吵, 餘某某產生教訓秦某的想法, 遂從路邊撿起一鐵片戳秦某的臀部、大腿等處, 之後離開。 經鑒定, 秦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分歧]
被告人余某某的行為應定為尋釁滋事罪還是故意傷害罪?
第一種意見認為, 余某某的行為應構成尋釁滋事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 余某某的行為應構成故意傷害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餘某某構成故意傷害罪。 理由如下:
第一, 本案不屬於尋釁滋事司法解釋規定的“無事生非”隨意毆打他人的情形。
第二, 本案不屬於尋釁滋事司法解釋規定的“藉故生非”隨意毆打他人的情形。 從余某某在未成年時曾因販賣毒品、故意傷害被兩次判處刑罰, 且無業、初中文化等具體特徵考慮, 餘某某在此種情況下捅傷秦某, 是屬於正常的矛盾衝突後的情緒釋放行為, 不應當屬於“藉故生非”的情形。
第三, 余某某傷害秦某的身體健康屬於“事出有因”。 二人因發生言語衝突, 引發了余某某傷害秦某的行為。 因言語衝突引發身體傷害行為, 從一般人的角度及餘某某自身的性格、文化程度等具體特性考慮, 屬於正常的矛盾衝突後情緒釋放, 不是不可理解、不可理喻的行為。
第四, 從主觀故意、客觀行為、侵犯的客體看,
第五, 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難以區分時, 應從有利於被告人的角度定罪量刑。 不能因為存在發洩情緒的因素就片面的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因為故意傷害的行為往往都存在一定情緒發洩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