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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法治通論」稅務行政調解——稅務行政調解的適用範圍和稅務行政調解的基本原則

三、稅務行政調解的適用範圍

稅務行政調解的範圍主要是涉稅爭議。 涉稅爭議包括稅務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各類行政爭議。 具體包括以下方面:

1. 不服稅務抽象行政行為的爭議

不服抽象行政行為是當事人對稅務機關制定和頒佈的有關稅收徵收和管理方面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存有爭議。 例如,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 滯後的稅收規範性檔得不到及時調整, 納稅人因是否徵稅、征多少稅等問題產生涉稅爭議;由於稅收實體法要素的不確定、不明確, 造成徵稅、納稅、稅務仲介等各方的不同意見而引發涉稅爭議等情況。

2. 不服涉稅具體行政行為的爭議

不服涉稅具體行政行為的爭議是指當事人不服稅務機關做出的針對特定人和事的具體行政行為所引起的爭議。 具體包括徵稅行為, 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為, 發票管理行為, 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 行政處罰行為, 以及其他涉稅具體行政行為。 爭議中有很大部分是因為稅收行政裁量權使用不當產生的。

3. 不良稅收行政行為產生的爭議

主要是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服務態度、服務方式的不滿, 比如納稅人認為稅務機關的行為拖延、粗暴等。 當事人這種不滿主要是為了發洩心中怒氣, 這種的情緒上的不滿也應當設計有相應的解決機制。

只有這樣才能將爭議全部納入稅收法律救濟的管道, 用法律機制保證征納雙方關係和諧, 避免當事人因無處投訴而採取極端措施。

四、稅務行政調解的基本原則

1. 自願原則

自願原則是稅務行政調解最基本的原則, 稅務機關、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和其他稅務行政調解當事人, 在稅務行政調解中都應當尊重各方意願, 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式和調解結果。 主持調解的稅務機關在調解中只是以組織者的身份出現, 是中間人, 其意願和行為不具有強制性, 不能在當事人拒絕接受調解時強制進行, 這是行政調解行為與其他絕大部分行政行為的區別之一。

2. 合法原則

合法性原則是稅務爭議調解的核心和靈魂。

稅務行政調解必須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框架下進行;調解必須遵循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 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稅務行政調解不得以稅務機關處分或放棄稅務行政管理權為前提, 更不能超越稅務機關的法定職權。

3. 公平公正原則

平等和正義是行政調解的核心價值, 調解的最終目的是平息爭議, 實現社會正義。 稅務行政調解應當兼顧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體現公平正義, 爭議雙方的地位是平等的, 雙方應平等協商處理利益爭議;在調解過程中, 雙方的機會也是平等的, 爭議雙方的主張和請求都應得到平等的對待。

4. 注重效果原則

注重效果原則要求調解不但要注重效率,

更注重涉稅爭議的徹底解決和社會效果。 一方面, 稅務機關對於職權範圍內發生的爭議, 應當依法及時予以化解, 避免矛盾激化。 另一方面, 稅務機關在調解過程中應當注意調解的方法、方式, 靈活應對, 努力使矛盾及早解決, 實現定紛止爭、案結事了的社會效果和法律價值。

——本文摘自楊志強主編的《稅收法治通論》第348頁至34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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