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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林說法︱涉證貨物進出口的通關法律風險

老林

說法

背景綜述

貨物進出境通關, 海關重點關注三件事, 分別是稅款徵收、國家安全、貿易管制。 總體來看, 世界各國海關對貨物進出口監管大同小異, 但側重點有所不同。 稅款徵收是我國中央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之一, 因而涉稅監管便是中國海關監管的核心任務, 並對進口貨物的歸類、價格和原產地等涉稅要素進行重點監管。 但對於歐美國家而言, 關稅已不是其財政收入的重要來源, 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的監管重點也不是涉稅要素, 而是關乎國家和社會的安全要素, 如武器、毒品、產品安全、疫病傳播,

以及涉嫌智慧財產權保護等貨物。

而進出境貿易管制現象, 在中國及歐美國家都是普遍存在的。 我國進出境貨物貿易管制是對某類產品進出境進行的數量限制, 是用進出口許可證、批准證或配額證等形式, 對特定產品的進出境數量實施行政管理的一種貿易管制方式, 也是國家非關稅壁壘的一種常見手段。 例如, 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許可證》《可利用固體廢物進口許可證》《黃金及其製品進出口准許證》《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證》等。

企業進出口國家貿易管制貨物, 應當向商務部或其他主管部門申領進出口許可證件, 海關憑商務部或主管部門頒發的進出口許可證件對進出口貨物進行監管。 企業向海關申報進出口涉證貨物時,

如不能提交貨物進出口許可證件的, 海關將分別根據下列不同情況依法予以處理。

逃證走私和申報不實違規

逃證走私

企業進出口涉證貨物, 如果明知貨物需要進出口許可證件, 但將涉證貨物偽報為非涉證貨物, 欺騙海關,

妄圖無證通關, 被海關查獲時, 構成逃證走私, 輕則沒收走私貨物並處罰款, 重則構成走私犯罪。

案例1One逃證走私案

簡要案情

2010年6月12日, A公司以一般貿易方式向B海關申報出口兩票氧化鎂, 申報總數量300噸, 申報商品編號25199099(出口稅率5%, 無需出口許可證)。 經海關查驗並鑒定, 該兩票貨物實際均為燒結鎂氧礦(重燒鎂), 應歸入商編25199020(出口稅率10%, 需出口許可證)。 經海關調查證實, A公司明知出口貨物的商品編號為25199020, 商品名稱為“重燒鎂”, 需要申領出口許可證, 但為逃避該商品的出口授權管理並少繳稅款, 將其申報為25199099, 並將商品名稱偽報為氧化鎂。

案件處理

當事人A公司明知出口應證貨物偽報商品名稱和商品編號, 逃避出口授權管理, 根據《海關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

構成走私行為, 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之規定, 沒收上述燒結鎂氧礦(重燒鎂)300噸, 並處罰款3.5萬元。

申報不實違規

企業進出口涉證貨物, 商品名稱、規格、型號或商品編號等申報與實際情況不符, 影響國家授權管理, 即將屬於授權管理的貨物申報為非授權管理的貨物, 但沒有主觀故意, 或者沒有採取偽報等措施的, 構成申報不實違規行為。

案例2Two申報不實違規案

簡要案情

2015年12月20日, A公司向B海關以一般貿易方式申報出口2項壓縮式垃圾車和10輛推板式自裝卸環衛車, 申報稅則號列為87059099, 屬於無出口監管條件, 不需要出口許可證的特種車輛。

經海關審核及歸類, 涉案商品的稅則號列應為87042240, 屬於有出口監管條件且需提交出口許可證的貨車。 經查, A公司出口申報錯誤屬於工作人員缺乏商品歸類知識導致, 無逃避出口授權管理的主觀故意。 經海關核定, 上述涉案影響國家授權管理的貨物價值人民幣280萬元。

案件處理

A公司出口貨物稅則號列(商品編號)申報不實, 導致影響出口授權管理, 違反了《海關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根據《海關法》第八十六條(三)項、《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三)項的規定, 處罰款14萬元。

自動進口許可證違規

自動進口許可證(Automatic Import Licensing)是商務部及其授權機構頒發的非數量限制的進口許可證件。國家對實行自動許可管理的貨物實施非數量限制,凡列入自動許可證項下的商品清單中的貨物,進口商只要申請就可以進口,國家管理的主要目的是為進出口貿易提供統計資料。目前,我國適用自動進口授權管理的商品主要是機電類商品、農副產品及礦產品等。

海關對自動進口商品的監管措施,與非自動進口許可證相似,均要求企業申報進口時向海關提交許可證件,否則不予放行。但是,因申請自動進口許可證沒有進口商品數量限制——企業申請進口多少,國家便批准多少——自動進口許可證的法律性質屬於非限制進口許可證件。

海關對涉及自動進口許可證的偽報、申報不實和無證到貨等違法行為的處理方式,與進出口許可證的涉證違法處理方式不同。

一是以偽報等方式逃避自動授權管理的行為,由於自動進口許可證的法律性質屬於非限制進口許可證,定性走私缺乏法律依據,只能按違規行為處理。

二是因商品的稅則號列、規格、型號、數量等申報不實影響自動進口授權管理的違規行為,不屬於實體性違規,僅屬於程式性違規,可比照《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五條(三)項的規定減輕處罰。

三是企業申報進口貨物時各申報要素均如實申報,唯不能提交自動進口許可證,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不構成“無證到貨”的違規行為,不需要立案處理,僅對進境商品不予放行即可。

“無證到貨”違規

所謂“無證到貨”,是指企業向海關如實申報涉證進出口貨物的各項要素,但不能向海關提交進出口貨物許可證件的行為。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無證到貨”行為應當處貨物價值30%以下罰款。

對於上述規定,有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出口時,商品的名稱、規格、數量、商品編碼等各項申報要素均如實申報,主觀上沒有過錯,不構成違法,當事人不能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海關對貨物不予放行即可,《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無證到貨”行為處30%以下的罰款,不具有合理性。

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當事人雖然向海關如實申報,但不能提交許可證,具有欺騙海關之嫌,海關如果沒有發現進口貨物應當提交許可證,那麼當事人就能蒙混過關,具有較大的逃證風險,因此,當事人應當提交沒有提交的許可證,構成違法行為,應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筆者認為,如果企業對進出口貨物的申報要素均無申報不實,僅僅無證到貨,雖然構成《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四條的違規行為,但鑒於其危害性較輕,並且可以糾正,應當予以減輕或從輕處罰,罰款幅度原則上不應超過貨物價值的5%。

案例3Three“無證到貨”違規案

簡要案情

2015年1月12日,當事人A公司以一般貿易方式向B海關申報進口舊全電腦毛織編制機80台,申報商品編號為84472020,貨物價值13407447元,經查,當事人上述進口貨物為國家限制進口貨物,當事人向海關申報時無法提交許可證。根據《海關法》第二十四條、《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的行為已經構成違規。

案件處理

鑒於當事人未提交進口許可證屬於認知不足,並在獲悉其進口貨物需要提交進口許可證後,立即辦理了許可證申領手續,並於立案前即向海關提交,消除了危害後果;同時,當事人在調查終結前已足額繳納保證金,且積極配合海關調查;此外,考慮到當事人如實申報了品名、稅號等申報要素,當事人的主觀過錯較小;故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應當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B海關對當事人處罰款13.5萬元,約為貨物價值的1%。

法律分析

對進出口企業來說,申報行為尚未終了,企業在申報過程中還有補充申報的機會,如果僅因沒有提交許可證就對當事人重罰,不給企業重新提交的機會,根據過罰相當的行政處罰原則,有失公平公正。因此,即便《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了處貨物價值30%以下的罰款,但實踐中,應當處較小幅度的罰款為妥。本案對當事人處貨物價值1%的罰款,比較合法合理。

《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對“無證到貨”行為,處貨物價格30%以下的罰款,並沒有規定處罰下限,可能是立法者已考慮了合理性因素,給海關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與其如此,不如在修訂《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時,對“無證到貨”行為的定性與處罰幅度予以重新考慮,明確作為程式性違規予以定性處理更為妥當。

利用他人許可證

貨物進出口許可證的使用原則是“誰申領,誰使用”,如果企業將自己依法申領的進出口許可證,以出讓、租賃或者借用的方式供他人使用,將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根據《貨物進口授權管理辦法》第八條的規定,“進口許可證不得買賣、轉讓、塗改、偽造和變造”。

海關對涉證進出口貨物的監管,一般情況下審核“單證相符”即可,即報關單的收發貨人(經營單位)與許可證的進口商一致,進口報關單的消費使用單位(收貨單位元)與許可證的收貨人一致,許可證件上的其他要素與實際進出口貨物一致即可。

筆者認為,企業的上述行為確實存在違規操作,違背了國家授權管理的部分目的(“特定主體使用”和“數量限制“之前者),但並沒有違反海關的監管規定。海關作為行政執法機關,主要執行《海關法》的相關規定,以及其他法律明確授權海關管理的一些法律規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定的執法許可權。海關在執法中發現企業存在其他違法情事,應當將相應的違法線索移交或通報其他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可以說,利用他人許可證進口貨物的行為,海關直接立案調查處理,存在較大的法律風險,但如相關法律明確授權海關處理的除外。例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進口屬於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口屬於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海關可根據上述授權處理相關案件。

案例4Four利用他人許可證進口固體廢物案

簡要案情

2014年5月27日,A海關對B公司的廢塑膠進口及加工利用情況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開展專項稽查,發現A公司在稽查時間範圍內代理C公司進口廢塑膠3267噸,貨值約180萬美元。A公司向海關申報時提交的《進口固體廢物許可證》上的進口商為A公司,利用商為C公司,與報關單上的經營單位和收貨人一致。但經海關稽查,A公司並沒有將上述進口廢塑膠運至收貨單位(C公司),而是直接轉售給協力廠商(具有加工廢塑膠的資質),涉嫌利用他人《進口固體廢物許可證》擅自進口廢塑膠進境的違法行為,稽查部門將案件線索移交給緝私部門。

案件處理

經海關緝私部門調查核實並認定,A公司利用他人《進口固體廢物許可證》進口固體廢物的行為,屬於未經許可擅自進口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應當根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並處罰款100萬元。

相關法律法規

☑ 《海關法》第二十四條

☑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條

☑ 《貨物進口授權管理辦法》(商務部第27號令)

☑ 《固體廢物進口管理辦法》(環保部第12號令)

文:北京德和衡律師事務所 林倩

編輯、發佈:高揚

自動進口許可證違規

自動進口許可證(Automatic Import Licensing)是商務部及其授權機構頒發的非數量限制的進口許可證件。國家對實行自動許可管理的貨物實施非數量限制,凡列入自動許可證項下的商品清單中的貨物,進口商只要申請就可以進口,國家管理的主要目的是為進出口貿易提供統計資料。目前,我國適用自動進口授權管理的商品主要是機電類商品、農副產品及礦產品等。

海關對自動進口商品的監管措施,與非自動進口許可證相似,均要求企業申報進口時向海關提交許可證件,否則不予放行。但是,因申請自動進口許可證沒有進口商品數量限制——企業申請進口多少,國家便批准多少——自動進口許可證的法律性質屬於非限制進口許可證件。

海關對涉及自動進口許可證的偽報、申報不實和無證到貨等違法行為的處理方式,與進出口許可證的涉證違法處理方式不同。

一是以偽報等方式逃避自動授權管理的行為,由於自動進口許可證的法律性質屬於非限制進口許可證,定性走私缺乏法律依據,只能按違規行為處理。

二是因商品的稅則號列、規格、型號、數量等申報不實影響自動進口授權管理的違規行為,不屬於實體性違規,僅屬於程式性違規,可比照《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五條(三)項的規定減輕處罰。

三是企業申報進口貨物時各申報要素均如實申報,唯不能提交自動進口許可證,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不構成“無證到貨”的違規行為,不需要立案處理,僅對進境商品不予放行即可。

“無證到貨”違規

所謂“無證到貨”,是指企業向海關如實申報涉證進出口貨物的各項要素,但不能向海關提交進出口貨物許可證件的行為。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無證到貨”行為應當處貨物價值30%以下罰款。

對於上述規定,有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出口時,商品的名稱、規格、數量、商品編碼等各項申報要素均如實申報,主觀上沒有過錯,不構成違法,當事人不能向海關提交進口許可證,海關對貨物不予放行即可,《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無證到貨”行為處30%以下的罰款,不具有合理性。

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當事人雖然向海關如實申報,但不能提交許可證,具有欺騙海關之嫌,海關如果沒有發現進口貨物應當提交許可證,那麼當事人就能蒙混過關,具有較大的逃證風險,因此,當事人應當提交沒有提交的許可證,構成違法行為,應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筆者認為,如果企業對進出口貨物的申報要素均無申報不實,僅僅無證到貨,雖然構成《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四條的違規行為,但鑒於其危害性較輕,並且可以糾正,應當予以減輕或從輕處罰,罰款幅度原則上不應超過貨物價值的5%。

案例3Three“無證到貨”違規案

簡要案情

2015年1月12日,當事人A公司以一般貿易方式向B海關申報進口舊全電腦毛織編制機80台,申報商品編號為84472020,貨物價值13407447元,經查,當事人上述進口貨物為國家限制進口貨物,當事人向海關申報時無法提交許可證。根據《海關法》第二十四條、《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的行為已經構成違規。

案件處理

鑒於當事人未提交進口許可證屬於認知不足,並在獲悉其進口貨物需要提交進口許可證後,立即辦理了許可證申領手續,並於立案前即向海關提交,消除了危害後果;同時,當事人在調查終結前已足額繳納保證金,且積極配合海關調查;此外,考慮到當事人如實申報了品名、稅號等申報要素,當事人的主觀過錯較小;故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應當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B海關對當事人處罰款13.5萬元,約為貨物價值的1%。

法律分析

對進出口企業來說,申報行為尚未終了,企業在申報過程中還有補充申報的機會,如果僅因沒有提交許可證就對當事人重罰,不給企業重新提交的機會,根據過罰相當的行政處罰原則,有失公平公正。因此,即便《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了處貨物價值30%以下的罰款,但實踐中,應當處較小幅度的罰款為妥。本案對當事人處貨物價值1%的罰款,比較合法合理。

《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對“無證到貨”行為,處貨物價格30%以下的罰款,並沒有規定處罰下限,可能是立法者已考慮了合理性因素,給海關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與其如此,不如在修訂《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時,對“無證到貨”行為的定性與處罰幅度予以重新考慮,明確作為程式性違規予以定性處理更為妥當。

利用他人許可證

貨物進出口許可證的使用原則是“誰申領,誰使用”,如果企業將自己依法申領的進出口許可證,以出讓、租賃或者借用的方式供他人使用,將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根據《貨物進口授權管理辦法》第八條的規定,“進口許可證不得買賣、轉讓、塗改、偽造和變造”。

海關對涉證進出口貨物的監管,一般情況下審核“單證相符”即可,即報關單的收發貨人(經營單位)與許可證的進口商一致,進口報關單的消費使用單位(收貨單位元)與許可證的收貨人一致,許可證件上的其他要素與實際進出口貨物一致即可。

筆者認為,企業的上述行為確實存在違規操作,違背了國家授權管理的部分目的(“特定主體使用”和“數量限制“之前者),但並沒有違反海關的監管規定。海關作為行政執法機關,主要執行《海關法》的相關規定,以及其他法律明確授權海關管理的一些法律規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定的執法許可權。海關在執法中發現企業存在其他違法情事,應當將相應的違法線索移交或通報其他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可以說,利用他人許可證進口貨物的行為,海關直接立案調查處理,存在較大的法律風險,但如相關法律明確授權海關處理的除外。例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進口屬於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口屬於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海關可根據上述授權處理相關案件。

案例4Four利用他人許可證進口固體廢物案

簡要案情

2014年5月27日,A海關對B公司的廢塑膠進口及加工利用情況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開展專項稽查,發現A公司在稽查時間範圍內代理C公司進口廢塑膠3267噸,貨值約180萬美元。A公司向海關申報時提交的《進口固體廢物許可證》上的進口商為A公司,利用商為C公司,與報關單上的經營單位和收貨人一致。但經海關稽查,A公司並沒有將上述進口廢塑膠運至收貨單位(C公司),而是直接轉售給協力廠商(具有加工廢塑膠的資質),涉嫌利用他人《進口固體廢物許可證》擅自進口廢塑膠進境的違法行為,稽查部門將案件線索移交給緝私部門。

案件處理

經海關緝私部門調查核實並認定,A公司利用他人《進口固體廢物許可證》進口固體廢物的行為,屬於未經許可擅自進口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應當根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並處罰款100萬元。

相關法律法規

☑ 《海關法》第二十四條

☑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條

☑ 《貨物進口授權管理辦法》(商務部第27號令)

☑ 《固體廢物進口管理辦法》(環保部第12號令)

文:北京德和衡律師事務所 林倩

編輯、發佈:高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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