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受害人綁至別處劫取財物構成搶劫罪
案情簡介
馬某夥同崔某、崔某某到受害人許某租住的房屋內, 蒙面、持刀將許某摁倒在地,
分歧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 被告人構成綁架罪。 理由是按照刑法有關條款規定, 只要出現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行為, 即構成綁架罪。 另外, 從客觀方面來看, 被告人實施了綁架行為, 將受害人從其租住的房屋綁到別處劫取財物, 不具有搶劫罪應當具有的“當場性”。
另一種觀點認為, 被告人構成搶劫罪。 理由是:從主觀方面看, 被告人的目的是向受害人“弄點錢”, 即出於非法佔有受害人財物的目的而實施所謂的“綁架行為”, 而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其他人發現。
法理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理由如下:
首先, 綁架罪與搶劫罪的區別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其一, 從主觀方面來看, 在綁架罪中, 行為人既可能為勒索他人財物而實施綁架行為, 也可能出於其他非經濟目的實施綁架行為;在搶劫罪中, 行為人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實施搶劫行為;其二, 從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手段來看, 在搶劫罪中, 劫取財物具有“當場性”, 一般應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綁架罪則表現為行為人以殺害、傷害等方式向被綁架人的親屬或其他人或單位發出威脅,
其次, 轉移別處後, 劫取被害人財物仍然符合搶劫罪中“當場性”要求。 搶劫罪的“當場性”, 在內容上包含兩個要求:強制手段的當場性以及獲取財物的當場性。 在本案中, 被告人在將受害人控制後實施的暴力行為和向受害人劫取財物的行為是同時發生的,
最後, 搶劫罪中並不排斥將受害人挾持、帶離的行為。 最高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規定“綁架過程中又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 同時觸犯綁架罪和搶劫罪兩罪名, 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 在本案中, 被告人並沒有將受害人作為人質而向受害人的親屬或其他人發出威脅, 索要贖金的主觀故意, 而且也沒有實施這樣的行為, 並且被告人在將受害人控制後轉移到別處的整個過程中, 只是當場向受害人劫取財物。
綜上所述, 筆者認為被告人以暴力手段“綁架”受害人至別處, 當場劫取受害人的財物, 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