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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山東省節約能源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

一、對《山東省節約能源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實行固定資產投資專案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 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 政府投資項目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依法負責項目審批的機關不得批准建設。 ”

(二)刪去第四十七條。

(三)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對未經節能評估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的政府投資項目予以批准的;”

二、對《山東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應當有必要的維修場地,有必要的維修設施、設備和檢測儀器,有相應的維修技術人員,有安全防護和環境保護措施,取得相應的維修技術合格證書。 ”

(二)刪去第三十八條。

三、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必須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提出防禦措施。 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經有批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未經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

四、對《山東省水土保持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五、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辦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九條。

六、對《山東省文物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將第三款修改為:“文物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對前款規定的活動進行監督。 ”

(二)刪去第三十條。

(三)將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經批准經營前款規定的監管物品,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其進行審核,允許銷售的,應當作出標識。 ”

(四)將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八項修改為:“擅自利用不可移動文物舉辦展覽、展銷、演出的。 ”

(五)刪去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九項。

七、對《山東省審計監督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三十八條。

八、對《山東省統計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八條、第九條。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節約能源條例》、《山東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山東省水土保持條例》、《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辦法》、《山東省文物保護條例》、《山東省審計監督條例》、《山東省統計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個別文字進行調整,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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