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社論
公務員辭職後, “再就業”就不受限制嗎?答案是“NO!”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公務員局聯合印發的《關於規範公務員辭去公職後從業行為的意見》規定,
其實, 這個規定早在今年4月28日起就已經開始施行了。 此次中央紀委監察部網站“轉發”此《意見》, 或意在“敲黑板”。
公務員辭職下海, 經歷了上世紀90年代初的一波高潮, 隨後相對平穩, 近年來隨著反腐執紀的嚴密及公務員體系的日趨開放, 又進入相對活躍期。 從人才合理流動的角度, 公務員下海, 無論是對於社會, 還是對於公務員體系都大有裨益。 但囿于公職人員的公共屬性, 其招錄有嚴格的程式, 在辭職退出上,
事實上, 公務員法對於公務員辭去公職後的“再就業”, 早就有約束性規定。 如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 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 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 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但由於該規定過於原則性, 在執行主體和執行標準上, 都不甚明瞭, 導致在現實中, 往往出現難以執行或相關主體執行動力不足的尷尬。
如據21世紀經濟報導2016年8月份的梳理統計, 2013年以來已有36位“一行三會”官員離職下海, 這些專業技術型官員, 離職後大多轉向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任職。 這樣的公務員流動,
或源自現實的提醒, 此次《意見》不只是重申了公務員離職後的就業回避原則, 更提出了更多具體、有針對性的實施辦法。 如要求在從業限制期限內, 原單位每年至少與辭職者聯繫一次, 瞭解和核查從業情況;對未按照規定審批, 或未履行提醒告知、備案、瞭解核實等職責, 導致辭去公職人員違規從業的, 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 對相關負責人進行提醒、函詢和誡勉, 視情節輕重給予組織處理或紀律處分。
其實, 從增強社會監督的角度, 公務員的辭職和去向, 也應納入公職人員人事變動資訊的範疇, 及時向社會進行公開。 特別是一些較高級別的公務員辭職, 缺乏硬性的通報機制, 公眾完全不知情。 《意見》還要求省級以上具有行政審批、行業監管、執法監督等職能的機關, 應當結合實際, 逐步建立公務員辭去公職後從業行為限制清單, 也應加快制定, 盡力壓縮打“擦邊球”的空間。
有規矩才成方圓。
編輯:新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