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克服環境污染治理中的刑法短板, 應堅持解釋論與立法論“兩手抓”。 環境刑法保護的法益是環境本身, 而非傳統的人身、財產法益;環境法益不同于公共安全法益, 故意排汙並不符合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構成要件;無論故意排汙還是因管理不善過失導致環境污染, 都應作為犯罪處罰, 故“模糊罪過說”具有現實合理性;污染環境罪屬於一種准抽象危險犯, “嚴重污染環境”是對排汙行為本身的限制;多年後方顯現污染後果的, 並未超過污染環境罪情節加重犯追訴時效。 應將環境犯罪作為獨立一章進行規定,
(以上依據《中國社會科學》《東方法學》《當代法學》, 關仕新選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