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30日, 浙江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規定, 在工傷認定的具體情形中, 有四種情形可視為“工作原因”。
今年5月,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一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 此後, 在廣泛調研和聽取各方意見的基礎上, 《條例》草案進行了進一步修改完善。
針對國家《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中“工作原因”這一工傷認定要素, 《條例》進行了細化和完善。 《條例》規定, 職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視為因工作原因所受的傷害, 但職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所受的傷害除外。
一是在工作時間和駕駛公共交通工具等特殊工作崗位, 突發疾病後因崗位特殊導致救治延誤病情加重, 經搶救無效死亡或者搶救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是在連續工作過程中和工作場所內,
三是因參加用人單位統一組織或者安排的學習教育、培訓、文體活動所受的傷害;
四是因參加各級工會或者縣級以上組織人事部門按照規定統一組織的療休養所受的傷害, 但單位承擔費用由職工自行安排的療休養除外。
做好工傷預防對預防事故發生、減少事故損害具有重要作用。 與《條例》草案相比, 《條例》就工傷預防專設一章, 並進行了細化和完善。 《條例》細化了有關主管部門的工傷預防責任, 明確用人單位的工傷預防主體責任, 並就工傷保險預防費的支出和管理作了規定。
富有工作經驗的退休人員是用人單位的寶貴財富, 目前在實踐中經常予以返聘。
編輯:古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