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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法條」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

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

罪名簡析

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 是指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依法配備槍支的人員和單位, 違反槍支管理的規定, 私自出租、出借槍支,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或者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違反槍支管理的規定出租、出借槍支, 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和國家對槍支管理的相關規定, 行為人客觀上有出租或者出借自己合法配有的槍支或者單位合法配有的槍支, 犯罪對象是槍支。 合法配有槍支的人員和單位是指: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教所及其人民警察、人民檢察院及其司法 員警、負有偵破案件責任的檢察人員、人民法院及其司法員警、海關緝私人員、國家重要的科研、倉儲、金融、軍工等專職守護和押運人員等。

構成本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 即合法配槍的個人和單位, 不具備有合法配槍資格的個人和單位不能構成本罪。 國家重要的軍工、金融、倉儲、科研等單位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在執行守護、押運任務時確有必要使用槍支酌, 叮以配備公務用槍。 構成本罪的犯罪行為人在主觀上是故意的, 即明知自己非法出租、出借槍支, 是嚴重違反《槍支管理辦法》的, 也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 但卻希望這種結果發生。

量刑標準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違反槍支管理規定, 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 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 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 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 非法出租、出借槍支, 造成嚴重後果的, 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 對單位判處罰金, 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界限認定

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應注意: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 只要實施了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行為, 就構成本罪;而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 只是實施了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行為,

尚不構成犯罪, 只有因此造成了嚴重後果才構成本罪。 具體認定中, 主要應當注意如下幾點:一是從主體上區分。 構成本罪的主體只能是依法配備公務用槍和依法配置民用槍支的個人和單位, 非依法配備、配置槍的單位和個人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 不構成本罪。

二是從主觀方面區分。 構成本罪必須是故意所為, 如果是過失所為, 則不構成本罪。

三是從情節上區分。 如將槍支出租、出借給不法分子則屬於情節嚴重, 如將民用槍支出租、出借他人臨時使用並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一般不應以犯罪論處。

四是從槍支的種類上區分。 一般來說, 出租、出公務用槍的行為危害較大, 而出租、出借民用槍支的行為危害較小, 對前者一般應以犯罪論處,

對後者只要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 不宜以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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