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 勞動者猝死的事件時有發生, 事後維權往往成為爭議焦點。 近日, 江蘇蘇州市五旬男子文某加班4個多小時, 回家後出現身體不適, 送醫後終告不治。
面對文某家屬的索賠起訴, 日前蘇州市虎丘法院依法作出一審判決, 用人單位須對文某猝死承擔相應責任, 賠償20萬。
文某出生於1965年, 家庭經濟負擔較重。 去年3月, 他與一家公司簽訂為期一年的全日制勞動合同, 從事電子產品組裝工作。 合同中注明, 乙方實行每天8小時工作制, 每週工作5天、休息2天。
由於所屬行業的工作性質, 且報酬也會隨工作時長而增加, 對一心想多掙些錢的文某來說, 加班成了家常便飯。 2016年11月下旬, 文某在公司安排的體檢中, 發現血液中白細胞水準低於正常值, 建議進一步檢查。 可未到一個月, 意外就發生了。
去年12月20日晚10點左右, 文某從公司打卡下班。 次日淩晨, 妻子發現他身體異常, 遂將其送往醫院, 後經搶救無效死亡。 醫院出具證明:死亡原因為猝死、具體原因不知。 2017年初, 蘇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認定文某的猝死不視同工傷。
文某家屬認為, 由於長期加班, 且意外發生時也存在加班情況,
在法庭上, 被告方提出, 公司從未強迫文某加班, 且會定期組織員工進行體檢, 並在上班期間安排休息時間, 也允許員工在非休息時間視自身情況適當休息, 已經盡到了對員工基本的勞動保障義務。
對於文某的加班行為, 用人單位是否存在侵權行為?法院認為, 本案中, 雖然文某的猝死未認定為工傷, 但被告公司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 因存在過錯侵害其合法權益的, 文某的近親屬亦有權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法院審理查明, 在文某猝死前長達一個半月的時間內, 工作日期間均存在2.5小時至4.5小時不等的加班情況, 大部分週末也經常加班。 此外, 文某猝死前一日加班逾4小時, 按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 用人單位每日安排加班一般不超過1小時。 本案中, 在文某死亡前相當長的一段期間內, 其工作時間以及延長的工作時間, 均已超過法律規定的上限。
即使加班系自願行為, 但根據被告解釋, 文某加班的原因與企業的生產經營需要是密不可分的, 且公司對員工的加班行為知情且同意, 故法院認定, 被告在文某的加班行為中存在侵權行為且存在過錯。
至於文某的加班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綜合相關案情, 法院認為, 根據現有證據, 雖無法論證二者存在直接因果關係, 但根據加班、回家後猝死這一過程的緊密度, 該因果關係亦同樣無法排除。
最終,考慮到引發猝死的原因亦與文某個人身體素質、身心調整及日常生活安排等多重因素有關,法院酌定,由企業對文某死亡造成的損失承擔20%賠償責任,判決支付近親屬各項損失共計20萬元。
勞動者下班後猝死,其權利如何得到法律保障?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如果勞動者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可認定為工亡或者視同工亡。如果勞動者是在下班後猝死,按規定不構成工亡。
勞動者在下班後猝死,雖構不成工傷,若用人單位存在侵權行為導致勞動者猝死的,家屬可以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最終,考慮到引發猝死的原因亦與文某個人身體素質、身心調整及日常生活安排等多重因素有關,法院酌定,由企業對文某死亡造成的損失承擔20%賠償責任,判決支付近親屬各項損失共計20萬元。
勞動者下班後猝死,其權利如何得到法律保障?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如果勞動者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可認定為工亡或者視同工亡。如果勞動者是在下班後猝死,按規定不構成工亡。
勞動者在下班後猝死,雖構不成工傷,若用人單位存在侵權行為導致勞動者猝死的,家屬可以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