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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後發生口角並致人死亡,是過失致人死亡還是故意殺人?

案情

2015年5月23日3時許, 樊某與朋友岳某等人在保定市清苑區某足療店內飲酒, 二人均大量飲酒。 後來, 樊某與嶽某因瑣事發生口角並抓扯到一起。 被人攔開後, 樊某離開了足療店。 見樊某離開, 嶽某從後門出來進行追趕。 岳某追上樊某, 樊某轉身擊打嶽某肩頭一拳, 致嶽某跌倒在地死亡。 經鑒定, 嶽某頭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蛛網膜下腔彌漫性出血死亡。 樊某同隨後趕來的岳某妻子打電話給120急救中心,後樊某離開現場。 得知岳某死亡後, 樊某于當日8時許到保定市清苑區公安局投案。 公訴機關以樊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訴。

被害人家屬則堅持本案應定性為故意殺人罪。

今年9月份, 保定市高新區人民法院主辦法官在審理這起案件過程中, 充分考慮被告人與被害人系親屬關係, 且雙方關係一直較好的特殊情況, 積極協調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民事部分達成和解, 使被害人家屬得到了賠償。 最終, 法院認為被告人樊某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考慮到被告人犯罪後自首且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刑事和解, 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以被告人樊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 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說法

被告人樊某致岳某死亡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還是故意殺人?辦案法官進行了具體分析。

本案不屬於刑法上的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與過失致人死亡兩者的共同點在於:客觀上, 行為人的行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結果;主觀上, 行為人都沒有預見死亡結果的發生。 區分這兩者的關鍵在於要查明行為人在當時的情況下, 對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否應當預見。 本案中, 被告人樊某在明知被害人岳某大量飲酒後, 仍用拳擊打嶽某肩膀, 致對方跌倒後死亡, 其行為對後果不屬於不能預見的情形, 只是由於其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

本案不屬於故意傷害罪(致死)。 刑法中並沒有單設致人死亡的故意傷害罪, 只是籠統地規定故意傷害罪,

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他人傷害的結果, 並且希望或者放任傷害結果的發生, 造成他人死亡。 故意傷害罪(致死)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區別在於主觀上有無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 本案中, 從被告人樊某僅僅是用拳頭擊打嶽某肩頭, 可以看出, 樊某並沒有傷害嶽某致其輕傷、重傷乃至死亡的故意, 故不構成故意傷害罪(致死)。

本案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 本案中, 被告人樊某主觀上沒有非法殺害嶽某的故意, 客觀上也沒有實施具體的殺害行為, 故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本案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過失致人死亡, 是指因過失而致人死亡的行為。 過失致人死亡罪成立的前提是客觀上必須發生致他人死亡的實際後果,

行為人必須實施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 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之間必須具有間接的因果關係, 即被害人死亡是由於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 過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 即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結果抱有過失的心理狀態, 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 本案中, 被告人樊某用拳頭擊打被害人岳某肩膀, 從擊打部位和擊打工具來看, 樊某並沒有殺害或者傷害張某的故意, 但其作為正常的成年人, 應當預見可能會將醉酒的嶽某擊倒, 倒地可能會對醉酒的嶽某造成某種傷害結果, 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 沒有盡到注意義務,
導致嶽某在酒後基礎上, 頭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蛛網膜下腔彌漫性出血而死亡。 因此, 樊某行為不是故意傷害, 不是故意殺人, 也不是意外事件, 而應當認定過失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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