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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發生勞動爭議如何舉證?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

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非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的舉證原則包括證明方式和證明責任兩個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

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於“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

1、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

2、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

3、因用人單位合併、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

4、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

5、其他合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