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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院內自殺,醫院是否該承擔責任?

今天,在微信圈看到這樣一份特殊的遺囑——自殺遺囑。

說其特殊,是因為遺囑人稱自殺原因是被醫院逼的。醫院作為救死扶傷的地方,醫者仁心,這位患者竟稱被逼自殺......事情原委到底是怎樣的呢?

經瞭解,該患者多年前被蜂蟄後得了一種“奇怪”的病,......一直臥病在床,本次來到當事醫院住院要求截肢。因病因不明,當事醫院建議轉上一級醫院,患者拒不離院,威脅醫務人員,要求截肢,也就出現了這份遺囑。

本文單談一下,患者院內自殺,

醫院是否應承擔責任?

從法律上看,醫院對患者有安全保障義務。這裡的安全保障義務主要指:醫療機構在提供醫療服務的同時,有義務向患者提供安全的服務環境,以保障患者的人身財產不受侵害。安全保障義務屬於醫療服務合同的附隨義務。

這就要求醫療機構要為患者提供安全的醫療環境,避免患者在享受醫療服務時,遭受不必要的人身或財產的損害。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都對此義務做出了具體的規定:醫院屬於提供醫療服務的非營利性經營機構,對患者負有安全保障的義務。

當然,醫院所要承擔的這種安全保障的附隨義務,並非毫無限制,而是應當在“合理限度範圍內”承擔。“合理限度範圍內”指:主觀上要有所預見,客觀上要做出一定的防範行為。

例如,醫院候診大廳的地面比較濕滑,應該能夠預見得到,地面濕滑有可能導致患者摔倒,需要在醒目的地方,提示患者注意安全,或者讓患者繞道經過。如果醫院沒有做出這樣的提示,導致患者摔傷造成人身損害,我們有理由認定,醫院超出了“合理限度範圍”,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那麼,患者自殺呢?是否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損害?是否要承擔責任?

這要具體情況來看,

若患者是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的,或者因為疾病特殊原因,按照診療醫療常規屬於特殊護理的,醫院應盡到更嚴格的保障義務,如病房管理、藥物管理及門窗的設置等,都要特殊處理。

若自殺患者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醫院在醫療、護理服務上盡到了合理的義務,並沒有過錯,亦或是即使在日常的管理和護理過程中存在某些瑕疵,但對患者自殺不是不可或缺的構成條件,

與其死亡之間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那麼患者自殺,是其對自己生命健康權的放棄,醫療機構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總之,醫院的責任在於為患者提供科學完善的醫療服務,並附屬一定的安全保障義務,而不存在監護義務。只要醫院已經盡到了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患者院內自殺,醫療機構不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