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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山東高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實施細則(試行)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印發《常見犯罪量刑指導意見(二)

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魯高法〔2017〕111號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實施細則(試行)》已經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35次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做好試行試點工作,注重總結經驗、創新方法、完善機制、查找不足,為全省全面推進量刑規範化罪名擴大試點工作作出有益探索。

執行過程中遇到的重大疑難問題請及時層報省法院刑事審判第四庭。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7年11月2日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

實施細則(試行)

(2017年9月11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35次會議討論通過)

為深入推進量刑規範化改革,進一步擴大量刑規範化範圍,根據刑法、刑事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等規定,

結合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細則。

一、危險駕駛罪

1.醉酒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的,在一個月至二個月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血液酒精含量、機動車類型、車輛行駛環境、行車速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1)血液酒精每增加80毫克/100毫升,

增加一個月刑期。(2)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全部責任或者逃逸的,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增加一個月刑期。在此基礎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輕傷、輕微傷或者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經濟損失的,增加一個月刑期;造成重傷及以上後果或者十萬元以上經濟損失的,增加二個月刑期。(3)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①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的;②駕駛載有乘客的營運機動車的;③有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駕駛,
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機動車牌證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的;④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⑤曾因酒後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⑥在訴訟期間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4)其他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的情形。

2.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有下列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一個月拘役:①駕駛大型載客汽車,載客超過額定乘員50%以上或者超過額定乘員15人以上的。在此基礎上,載客超過額定乘員比例每增加15%或者超過額定乘員4人以上,增加一個月刑期。②駕駛中型載客汽車,載客超過額定乘員80%以上或者超過額定乘員10人以上的。在此基礎上,載客超過額定乘員比例每增加20%或者超過額定乘員3人以上,增加一個月刑期。③駕駛小型、微型載客汽車,載客超過額定乘員100%以上或者超過額定乘員7人以上的。在此基礎上,載客超過額定乘員比例每增加30%或者超過額定乘員2人以上,增加一個月刑期。

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有下列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一個月拘役:①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50%且行駛速度達到90公里/小時的。在此基礎上,超過規定時速比例每增加20%且行駛速度達到110公里/小時,增加一個月刑期。②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100%且行駛速度達到60公里/小時的。在此基礎上,超過規定時速比例每增加30%且行駛速度達到80公里/小時,增加一個月刑期。③通過鐵路道口或者設有窄路、窄橋、急彎路、調頭、轉彎、下陡坡、傍山險路、連續下坡、連續彎路、注意路面結冰等標誌的道路,或者遇霧、雨、雪、沙塵、冰雹等能見度在50米以內的不利氣象條件時,超過規定時速50%且行駛速度達到30公里/小時的。在此基礎上,超過規定時速比例每增加20%且行駛速度達到60公里/小時,增加一個月刑期。

3.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在一個月至二個月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此基礎上,根據行車速度、車輛行駛環境、參與競速車輛多少、造成實際損害大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4.違反運輸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在一個月至二個月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此基礎上,根據違規嚴重程度、造成實際損害大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5.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以下情節的從嚴掌握緩刑的適用:①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後果,負事故主要、全部責任或者逃逸的;②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駕駛的;③醉酒駕駛校車、大型客車、危險品運輸車的;④在被查處過程中有逃跑、抗拒檢查、讓人頂替等行為的;⑤在訴訟中,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⑥曾因酒後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刑事追究的;⑦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⑧其他從嚴適用緩刑的情形。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人以上的;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給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數額每增加3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數額每增加15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一個月刑期。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每增加3人,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每增加12人,增加一個月刑期。

(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數額每增加1.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數額每增加7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一個月刑期。

犯罪數額、存款人數量和直接經濟損失數額不得同時用以增加刑罰量,二者數額均明確的,以確定刑罰量更重的標準計算。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物件10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物件500人以上的;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數額超過100萬元不滿3 000萬元的,每增加6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3 0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500萬元,增加一個月至兩個月刑期。

(2)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數額超過500萬元不滿1.5億元的,每增加300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1.5億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2 500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一個月至兩個月刑期。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數額每增加3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4)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數額每增加150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一個月刑期。

案件的犯罪數額和直接經濟損失數額不得同時用以增加刑罰量,二者數額均明確的,以確定刑罰量更重的標準計算。

3.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人數超過量刑起點規定人數的50%或造成集資參與人自殺、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根據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5.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6.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説明,從中收取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構成共同犯罪,能夠及時退繳上述費用的,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三、集資詐騙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犯罪數額達到10萬元的,在六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犯罪數額達到50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六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個人犯罪數額每增加4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犯罪數額每增加2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一個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犯罪數額達到30萬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個人集資詐騙數額達到24萬元不滿30萬元,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①假冒國家機關或者公益性組織實施集資詐騙的;②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③被害人主要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犯罪數額達到150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單位集資詐騙數額達到120萬元不滿150萬元,並有本條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個人集資詐騙數額每增加1.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集資詐騙數額每增加7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一個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犯罪數額達到100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個人集資詐騙數額達到80萬元不滿100萬元,並有本罪第2條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犯罪數額達到500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單位集資詐騙數額達到400萬元不滿500萬元,並有本罪第2條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個人集資詐騙數額達到100萬元不滿800萬元的,每增加2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8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5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集資詐騙數額達到500萬元不滿4 000萬元的,每增加100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4 0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250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一個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超過基準刑的100%(已在確定基準刑時評價的除外):

(1)個人集資詐騙100人以上的,或者單位集資詐騙200人以上的;

(2)系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的;

(3)假冒國家機關或者公益性組織實施集資詐騙的;

(4)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進行集資詐騙或者將贓款用於非法活動的;

(5)被害人主要或者有相當數量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

(6)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寬處罰:

(1)案發後涉案贓款、贓物被司法機關扣押,被害人損失絕大部分被挽回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積極退贓退賠,避免或者減少損失結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四、信用卡詐騙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犯罪數額達到5千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犯罪數額每增加1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惡意透支,犯罪數額達到1萬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犯罪數額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犯罪數額達到5萬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犯罪數額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惡意透支,犯罪數額達到10萬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犯罪數額每增加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犯罪數額達到50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犯罪數額每增加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惡意透支,犯罪數額達到100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犯罪數額每增加1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系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的;

(2)使用詐騙的財物進行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寬處罰:

(1)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在公安機關立案後、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確因學習、治病急用等原因而實施信用卡詐騙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五、合同詐騙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個人進行合同詐騙,犯罪數額達到2萬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單位進行合同詐騙,犯罪數額達到10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個人犯罪數額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犯罪數額每增加2.5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一個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個人進行合同詐騙,犯罪數額達到20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個人進行合同詐騙,犯罪數額達到16萬元不滿20萬元,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①詐騙救災、搶險、防汛、扶貧、醫療款物等;②假冒國家機關或者公益性組織實施詐騙的;③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④造成被害人自殺、 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單位進行合同詐騙,犯罪數額達到100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單位進行合同詐騙,犯罪數額達到80萬元不滿100萬元,並且具有本罪第2條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個人犯罪數額每增加7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犯罪數額每增加4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一個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個人進行合同詐騙,犯罪數額達到80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個人進行合同詐騙數額達到64萬元不滿80萬元,並且具有本罪第2條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單位進行合同詐騙,犯罪數額達到400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單位進行合同詐騙數額達到320萬元不滿400萬元,並且具有本罪第2條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合同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個人犯罪數額已滿80萬元,每增加2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單位犯罪數額已滿400萬元,每增加100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一個月刑期。

(1)多次實施合同詐騙的;

(2)有經濟能力而拒絕退贓、退賠的;

(3)詐騙救災、搶險、防汛、扶貧、醫療款物等的;

(4)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5)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進行合同詐騙或者將贓款用於非法活動的;

(1)積極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未參與分贓或分贓較少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六、非法持有毒☆禁☆品罪

1.構成非法持有毒☆禁☆品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非法持有鴉☆禁☆片200克、海☆禁☆洛☆禁☆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他毒☆禁☆品數量較大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鴉☆禁☆片每增加20克、海☆禁☆洛☆禁☆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2)非法持有鴉☆禁☆片200克、海☆禁☆洛☆禁☆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他毒☆禁☆品數量較大的,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①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非法持有毒☆禁☆品的;②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禁☆品的;③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持有毒☆禁☆品;④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鴉☆禁☆片每增加20克、海☆禁☆洛☆禁☆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3)非法持有鴉☆禁☆片1000克、海☆禁☆洛☆禁☆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或者其他毒☆禁☆品數量大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鴉☆禁☆片每增加260克、海☆禁☆洛☆禁☆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3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4)非法持有鴉☆禁☆片10千克、海☆禁☆洛☆禁☆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0克或者其他毒☆禁☆品數量大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鴉☆禁☆片每增加200克、海☆禁☆洛☆禁☆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0克,增加一個月刑期。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刑罰的適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部分毒☆禁☆品犯罪案件刑罰適用的指導意見》相關規定。

2.非法持有兩種以上毒☆禁☆品的,應當將不同種類的毒☆禁☆品分別折算為海☆禁☆洛☆禁☆因的數量,以折算後的毒☆禁☆品總量作為量刑的依據。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超過基準刑的100%(已在確定基準刑時評價的除外):

(1)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非法持有毒☆禁☆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禁☆品的;

(3)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持有毒☆禁☆品的;

(4)系毒☆禁☆品再犯的(已評價為累犯的除外);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毒☆禁☆品含量明顯低於同類毒☆禁☆品正常純度的,可以減少基準刑30%以下。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禁☆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管制的除外:

(1)一次容留三人吸毒的(含注射毒☆禁☆品,下同);

(2)二年內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

(3)二年內曾因容留他人吸毒受過1次行政處罰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毒1人次的;

(5)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1人次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禁☆品造成嚴重後果的;

(7)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同時符合上述兩種以上情形的,以其中量刑較重的情形確定量刑起點,其他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二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數、次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容留他人吸毒每增加1人次,增加二個月刑期。

(2)容留未成年人吸毒每增加1人次,增加三個月刑期。

(3)因容留他人吸毒受過2次以上的行政處罰,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4)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2次以上的,每次增加三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犯罪事實。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已在確定基準刑時評價的除外):

(1)國家工作人員容留吸毒的;

(2)利用所經營的旅館、酒店、KTV等經營性場所容留他人吸毒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禁☆品,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1.構成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在拘役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引誘賣淫1人或容留、介紹賣淫2人的(不含引誘14周歲以下幼☆禁☆女賣淫的,下同);

(2)引誘、容留、介紹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1人的;

(3)一年內曾因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被行政處罰,又實施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

(4)非法獲利人民幣1萬元以上的;

(5)其他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2.構成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引誘賣淫5人或引誘、容留、介紹賣淫10人的;

(2)引誘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3人或者引誘、容留、介紹該類人員賣淫5人的;

(3)非法獲利人民幣5萬元以上的;

(4)其他情節嚴重情形。

3.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人數、非法獲利數額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引誘賣淫每增加1人,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容留、介紹賣淫每增加1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引誘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每增加1人,增加七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4)容留、介紹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每增加1人,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引誘、容留、介紹賣淫非法獲利不滿人民幣5萬元的,每增加5千元,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達到人民幣5萬元的,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累計增刑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增加不超過基準刑的100%:

(1)引誘、容留、介紹同一人員多次賣淫的,根據同一人員賣淫的次數、具有同一人員多次賣淫行為的人數等情節,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以下。

(2)從事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計程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3)利用資訊網路發佈招嫖資訊,不構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引誘、介紹、容留境內人員到境外賣淫的或者境外人員到境內賣淫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情節。

九、附則

1.本實施細則供我省開展擴大量刑規範化範圍試點工作的法院試行。

2.本實施細則僅規範上列八種犯罪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案件。本實施細則未規定的量刑指導原則、量刑基本方法及常見量刑情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及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3.本實施細則將隨法律、司法解釋、刑事司法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適時作出調整。調整前,新頒佈的法律、司法解釋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適用新的法律、司法解釋。

4.本實施細則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

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內司委,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司法廳。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辦公室秘書科 2017年11月8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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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傅德慧 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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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基礎上,載客超過額定乘員比例每增加20%或者超過額定乘員3人以上,增加一個月刑期。③駕駛小型、微型載客汽車,載客超過額定乘員100%以上或者超過額定乘員7人以上的。在此基礎上,載客超過額定乘員比例每增加30%或者超過額定乘員2人以上,增加一個月刑期。

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有下列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一個月拘役:①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50%且行駛速度達到90公里/小時的。在此基礎上,超過規定時速比例每增加20%且行駛速度達到110公里/小時,增加一個月刑期。②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100%且行駛速度達到60公里/小時的。在此基礎上,超過規定時速比例每增加30%且行駛速度達到80公里/小時,增加一個月刑期。③通過鐵路道口或者設有窄路、窄橋、急彎路、調頭、轉彎、下陡坡、傍山險路、連續下坡、連續彎路、注意路面結冰等標誌的道路,或者遇霧、雨、雪、沙塵、冰雹等能見度在50米以內的不利氣象條件時,超過規定時速50%且行駛速度達到30公里/小時的。在此基礎上,超過規定時速比例每增加20%且行駛速度達到60公里/小時,增加一個月刑期。

3.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在一個月至二個月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此基礎上,根據行車速度、車輛行駛環境、參與競速車輛多少、造成實際損害大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4.違反運輸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在一個月至二個月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此基礎上,根據違規嚴重程度、造成實際損害大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5.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以下情節的從嚴掌握緩刑的適用:①造成他人輕傷及以上後果,負事故主要、全部責任或者逃逸的;②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駕駛的;③醉酒駕駛校車、大型客車、危險品運輸車的;④在被查處過程中有逃跑、抗拒檢查、讓人頂替等行為的;⑤在訴訟中,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⑥曾因酒後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刑事追究的;⑦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⑧其他從嚴適用緩刑的情形。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人以上的;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給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數額每增加3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數額每增加15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一個月刑期。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每增加3人,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每增加12人,增加一個月刑期。

(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數額每增加1.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數額每增加7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一個月刑期。

犯罪數額、存款人數量和直接經濟損失數額不得同時用以增加刑罰量,二者數額均明確的,以確定刑罰量更重的標準計算。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物件10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物件500人以上的;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數額超過100萬元不滿3 000萬元的,每增加6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3 0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500萬元,增加一個月至兩個月刑期。

(2)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數額超過500萬元不滿1.5億元的,每增加300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1.5億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2 500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一個月至兩個月刑期。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數額每增加3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4)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數額每增加150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一個月刑期。

案件的犯罪數額和直接經濟損失數額不得同時用以增加刑罰量,二者數額均明確的,以確定刑罰量更重的標準計算。

3.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人數超過量刑起點規定人數的50%或造成集資參與人自殺、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根據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5.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6.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説明,從中收取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構成共同犯罪,能夠及時退繳上述費用的,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三、集資詐騙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犯罪數額達到10萬元的,在六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犯罪數額達到50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六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個人犯罪數額每增加4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犯罪數額每增加2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一個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犯罪數額達到30萬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個人集資詐騙數額達到24萬元不滿30萬元,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①假冒國家機關或者公益性組織實施集資詐騙的;②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③被害人主要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犯罪數額達到150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單位集資詐騙數額達到120萬元不滿150萬元,並有本條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個人集資詐騙數額每增加1.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集資詐騙數額每增加7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一個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犯罪數額達到100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個人集資詐騙數額達到80萬元不滿100萬元,並有本罪第2條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犯罪數額達到500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單位集資詐騙數額達到400萬元不滿500萬元,並有本罪第2條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個人集資詐騙數額達到100萬元不滿800萬元的,每增加2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8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5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集資詐騙數額達到500萬元不滿4 000萬元的,每增加100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一個月刑期;超過4 0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250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一個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超過基準刑的100%(已在確定基準刑時評價的除外):

(1)個人集資詐騙100人以上的,或者單位集資詐騙200人以上的;

(2)系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的;

(3)假冒國家機關或者公益性組織實施集資詐騙的;

(4)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進行集資詐騙或者將贓款用於非法活動的;

(5)被害人主要或者有相當數量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

(6)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寬處罰:

(1)案發後涉案贓款、贓物被司法機關扣押,被害人損失絕大部分被挽回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積極退贓退賠,避免或者減少損失結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四、信用卡詐騙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犯罪數額達到5千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犯罪數額每增加1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惡意透支,犯罪數額達到1萬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犯罪數額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犯罪數額達到5萬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犯罪數額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惡意透支,犯罪數額達到10萬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犯罪數額每增加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犯罪數額達到50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犯罪數額每增加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惡意透支,犯罪數額達到100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犯罪數額每增加1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系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的;

(2)使用詐騙的財物進行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寬處罰:

(1)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在公安機關立案後、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確因學習、治病急用等原因而實施信用卡詐騙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五、合同詐騙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個人進行合同詐騙,犯罪數額達到2萬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單位進行合同詐騙,犯罪數額達到10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個人犯罪數額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犯罪數額每增加2.5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一個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個人進行合同詐騙,犯罪數額達到20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個人進行合同詐騙,犯罪數額達到16萬元不滿20萬元,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①詐騙救災、搶險、防汛、扶貧、醫療款物等;②假冒國家機關或者公益性組織實施詐騙的;③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④造成被害人自殺、 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單位進行合同詐騙,犯罪數額達到100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單位進行合同詐騙,犯罪數額達到80萬元不滿100萬元,並且具有本罪第2條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個人犯罪數額每增加7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單位犯罪數額每增加4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一個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個人進行合同詐騙,犯罪數額達到80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個人進行合同詐騙數額達到64萬元不滿80萬元,並且具有本罪第2條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單位進行合同詐騙,犯罪數額達到400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單位進行合同詐騙數額達到320萬元不滿400萬元,並且具有本罪第2條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合同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個人犯罪數額已滿80萬元,每增加2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單位犯罪數額已滿400萬元,每增加100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加一個月刑期。

(1)多次實施合同詐騙的;

(2)有經濟能力而拒絕退贓、退賠的;

(3)詐騙救災、搶險、防汛、扶貧、醫療款物等的;

(4)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5)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進行合同詐騙或者將贓款用於非法活動的;

(1)積極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未參與分贓或分贓較少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六、非法持有毒☆禁☆品罪

1.構成非法持有毒☆禁☆品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非法持有鴉☆禁☆片200克、海☆禁☆洛☆禁☆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他毒☆禁☆品數量較大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鴉☆禁☆片每增加20克、海☆禁☆洛☆禁☆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2)非法持有鴉☆禁☆片200克、海☆禁☆洛☆禁☆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他毒☆禁☆品數量較大的,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情節嚴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①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非法持有毒☆禁☆品的;②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禁☆品的;③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持有毒☆禁☆品;④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鴉☆禁☆片每增加20克、海☆禁☆洛☆禁☆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3)非法持有鴉☆禁☆片1000克、海☆禁☆洛☆禁☆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或者其他毒☆禁☆品數量大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鴉☆禁☆片每增加260克、海☆禁☆洛☆禁☆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3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4)非法持有鴉☆禁☆片10千克、海☆禁☆洛☆禁☆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0克或者其他毒☆禁☆品數量大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鴉☆禁☆片每增加200克、海☆禁☆洛☆禁☆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0克,增加一個月刑期。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刑罰的適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部分毒☆禁☆品犯罪案件刑罰適用的指導意見》相關規定。

2.非法持有兩種以上毒☆禁☆品的,應當將不同種類的毒☆禁☆品分別折算為海☆禁☆洛☆禁☆因的數量,以折算後的毒☆禁☆品總量作為量刑的依據。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超過基準刑的100%(已在確定基準刑時評價的除外):

(1)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非法持有毒☆禁☆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禁☆品的;

(3)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持有毒☆禁☆品的;

(4)系毒☆禁☆品再犯的(已評價為累犯的除外);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毒☆禁☆品含量明顯低於同類毒☆禁☆品正常純度的,可以減少基準刑30%以下。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禁☆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管制的除外:

(1)一次容留三人吸毒的(含注射毒☆禁☆品,下同);

(2)二年內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

(3)二年內曾因容留他人吸毒受過1次行政處罰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毒1人次的;

(5)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1人次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禁☆品造成嚴重後果的;

(7)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同時符合上述兩種以上情形的,以其中量刑較重的情形確定量刑起點,其他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二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數、次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容留他人吸毒每增加1人次,增加二個月刑期。

(2)容留未成年人吸毒每增加1人次,增加三個月刑期。

(3)因容留他人吸毒受過2次以上的行政處罰,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4)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2次以上的,每次增加三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犯罪事實。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已在確定基準刑時評價的除外):

(1)國家工作人員容留吸毒的;

(2)利用所經營的旅館、酒店、KTV等經營性場所容留他人吸毒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禁☆品,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1.構成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在拘役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引誘賣淫1人或容留、介紹賣淫2人的(不含引誘14周歲以下幼☆禁☆女賣淫的,下同);

(2)引誘、容留、介紹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1人的;

(3)一年內曾因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被行政處罰,又實施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

(4)非法獲利人民幣1萬元以上的;

(5)其他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2.構成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引誘賣淫5人或引誘、容留、介紹賣淫10人的;

(2)引誘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3人或者引誘、容留、介紹該類人員賣淫5人的;

(3)非法獲利人民幣5萬元以上的;

(4)其他情節嚴重情形。

3.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人數、非法獲利數額等其他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引誘賣淫每增加1人,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容留、介紹賣淫每增加1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引誘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每增加1人,增加七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4)容留、介紹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每增加1人,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引誘、容留、介紹賣淫非法獲利不滿人民幣5萬元的,每增加5千元,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達到人民幣5萬元的,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累計增刑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增加不超過基準刑的100%:

(1)引誘、容留、介紹同一人員多次賣淫的,根據同一人員賣淫的次數、具有同一人員多次賣淫行為的人數等情節,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以下。

(2)從事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計程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3)利用資訊網路發佈招嫖資訊,不構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引誘、介紹、容留境內人員到境外賣淫的或者境外人員到境內賣淫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情節。

九、附則

1.本實施細則供我省開展擴大量刑規範化範圍試點工作的法院試行。

2.本實施細則僅規範上列八種犯罪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案件。本實施細則未規定的量刑指導原則、量刑基本方法及常見量刑情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及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3.本實施細則將隨法律、司法解釋、刑事司法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適時作出調整。調整前,新頒佈的法律、司法解釋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適用新的法律、司法解釋。

4.本實施細則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

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內司委,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司法廳。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辦公室秘書科 2017年11月8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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