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文網

最高法法官:離婚協議關於房屋產權的約定能否對抗申請執行人

離婚協議對於房屋產權進行了約定,將房屋確定為歸一方所有,

但未辦理變更登記,在另一方負擔個人債務而被執行房屋時,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提出的阻卻執行主張是否應當支持,是司法實踐中爭議比較大的問題。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的不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故對於房屋產權的認定應以登記為准。婚姻法等法律並未對夫妻離婚財產分割的物權變動作出特別規定,

因此,夫妻離婚對於房屋所有權的約定,未辦理物權登記亦不具有物權變動的效力。而且,物權具有公示公信力,當事人之間的內部約定也不具有對外效力,不應對抗外部的當事人。

另一種意見認為,婚姻法對於不動產的處分區別於一般的物權變動,只要不是雙方惡意串通逃債,雖然房屋所有權轉移未作變更登記,但對於實際享有房屋所有權的一方的利益應當予以保護。

執行異議之訴源於同一執行標的上負載多項權利,之所以發生權利衝突,主要是由於名義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不相符造成的。應保護名義權利人還是實際權利人,是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比較難把握的問題。如果一概依據“表面權利規則”保護名義權利人則執行異議之訴似乎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因為其功能、審查標準與執行異議重疊,難免有疊床架屋之嫌。

而一概保護實際權利人,似又違背了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執行異議之訴審理中究竟適用何種規則才能妥善處理好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與案外人的關係,是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的難點。此時,應當對於不同主體享有的權利的性質與內容進行甄別,同時也要進行價值考量,綜合確定權利的順位。若僅顧一點,不及其餘,得出的結論就難免有失偏頗。
本文以執行異議之訴中離婚協議對於房屋產權的約定能否對抗申請執行人這一典型問題為例,分析確立執行異議之訴裁判規則時應當考慮的問題。

一、權利性質的甄別

離婚協議中約定取得房屋產權的一方為實際權利人,其通常為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房屋登記方為名義權利人,其通常為被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往往是因為名義權利人對外負擔債務,其債權人申請執行名義權利人名下的房屋,

實際權利人主張阻卻執行引發的。從權利性質看,名義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之間的約定並未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實際權利人享有的僅僅是請求名義權利人將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請求權,其性質為債權,而非物權。如果分析僅僅止步於此,似乎就會得出其不能阻卻執行的結論,因為實際權利人享有的是債權,申請執行人享有的也是債權,債權之間是平等的。但是,這種流於表面的分析,忽略了對於實際權利人與申請執行人權利性質的進一步甄別。

從實際權利人的角度考量,如果其已經實際佔有使用房屋,且房屋產權登記正在辦理變更或者對於未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沒有過錯,則其距離完整的法律意義的所有權人僅僅有一步之遙,其享有的權利的性質為物權期待權,對其應當優先于普通金錢債權人予以保護。

從申請執行人的角度考量,應對其享有的權利作進一步的區分,根據其對於涉案房屋是否產生直接的支配關係,其享有的權利分為金錢債權與非金錢債權。物權的公示公信制度保護的應當是交易中的第三人,而非所有第三人。申請執行人如果享有的是非金錢債權,比如其為涉案房屋的買受人,其應當受到保護,否則會破壞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但如果申請執行人僅僅是普通金錢債權人,其僅僅是在尋找執行人的責任財產時發現涉案房屋,如果將其債權優先於實際權利人享有的物權期待權予以保護缺乏合理的基礎。

二、權利取得的來源與時間

權利取得的時間與來源也是裁判時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債權的成立時間雖然對債權的平等性不產生影響,但在特定情形下對於該債權能否繼續履行以及履行的順序會產生影響。在權利發生衝突時,其也是考量的因素。例如,當雙方的約定早於法院採取查封扣押之前,且並不存在惡意逃債的故意,應當支持實際權利人阻卻執行的主張,反之則不能。從權利的取得來源看,涉案房屋在離婚前通常為夫妻共有財產,實際權利人與執行標的的關聯程度更為密切。反觀作為普通金錢債權的申請執行人,其與實際權利人相比,和執行標的的關聯程度明顯要弱,其對於執行標的並不享有直接支配關係。

三、價值考量

除上述因素外,還應當結合社會大眾的一般認知程度與價值因素進行綜合考量。裁判結果不能背離一般公眾所能接受的樸素的法感情。比如雙方離婚,往往約定將房屋歸屬於負責撫養子女的一方,為防止其再婚,通常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在實際權利人已經長期居住的情況下,此時,若允許執行,則其基本生活將無保障,也有違常理,應奉行生存利益優先原則。再比如,如果雙方將夫妻共同入股公司的房屋約定為一方所有,還要考量雙方是否有權作出該項約定,以及該約定是否對於公司外部債權人的利益會造成損害。

可見,在名義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不一致的情況下,很難依據單一的因素確定固定的裁判標準,應結合個案實際、各方當事人享有權利的性質、權利取得的來源與時間等其他相關因素進行價值衡量,綜合作出判斷。(作者:王毓瑩 最高人民法院 轉自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員公眾號)

鐘永玉與王光、林榮達案外人執行異議糾紛案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一終字第150號

合議庭法官:姚愛華、王毓瑩、姜強

裁判日期:二0一六年一月十日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是關於執行程式中當事人提出執行異議時如何處理的規定。由於執行程式需要貫徹已生效判決的執行力,因此,在對執行異議是否成立的判斷標準上,應堅持較高的、外觀化的判斷標準。這一判斷標準,要高於執行異議之訴中原告能否排除執行的判斷標準。由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應當在如下意義上理解,即符合這些規定所列條件的,執行異議能夠成立;不滿足這些規定所列條件的,異議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的請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異議人所主張的權利、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效力以及被執行人對執行標的的權利作出比較並綜合判斷,從而確定異議人的權利是否能夠排除執行。

簡要事實:

原告:鐘永玉

被告:王光

被告:林榮達

王光與林榮達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裁定,凍結林榮達銀行存款5723萬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財產,並查封了林榮達所有的坐落于上杭縣和平路121號的房產一幢。

2011年12月15日,法院作出判決,判令林榮達應返還王光已支付的轉讓款750.681萬美元。判決生效後,王光於2012年12月23日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於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閩執行字第1-4號執行裁定:繼續查封林榮達所有的座落于上杭縣和平路121號的房產。

2013年12月5日,鐘永玉以訴爭房產系其所有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執行異議,請求一審法院中止對該房產的執行並解除對該房產的查封措施。

一審法院認為,訟爭房產至今仍登記在林榮達名下,尚未變更登記為案外人鐘永玉,故上述房產的物權未發生變動,應仍為林榮達所有。案外人鐘永玉認為訟爭房產系其合法財產之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查封並無不當,作出(2013)閩執外異字第3號執行裁定,駁回鐘永玉異議。

鐘永玉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鐘永玉與林榮達於1972年6月28日登記結婚。1996年7月22日,鐘永玉與林榮達簽訂《離婚協議書》,載明:現雙方同意辦理離婚手續。建在逕美村新聯路1l號的房屋一幢及建在上杭縣城關和平路的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辦理門牌號碼)的房屋歸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轉賣。

1996年8月7日,鐘永玉與林榮達辦理離婚手續,《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審查處理結果》的內容體現鐘永玉與林榮達經婚姻登記機關審查同意准予離婚。

根據《上杭縣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杭房權字第06072號《房屋所有權證》及杭國用(1997)字第446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其中申請書載訟爭房產來源為新建,用地面積為172.8平方米,建成年份1996年,同時訟爭房產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與《房屋所有權證》所附平面圖內容與《上杭縣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所附平面圖內容一致。

鐘永玉與林榮達之子女林必盛、林曉燕、林曉均、林麗娟四人出具的《聲明》,內容為同意訟爭房產歸鐘永玉所有,並將《國有土地使用證》及《房屋所有權證》直接變更至鐘永玉名下,由此產生任何糾紛、訴訟同意由鐘永玉全權處理。

鐘永玉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確認訴爭房產歸屬于鐘永玉所有;2.停止對訟爭房產的執行,並解除查封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系案外人鐘永玉在王光與林榮達股權轉讓糾紛一案生效判決的執行中,對執行標的(訟爭房產)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的理由為股權轉讓關係發生之前該訟爭房產已在離婚協議中作為其與林榮達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歸其和四名子女所有,因此,鐘永玉對本案訟爭房產是否享有足以阻止執行的實體權利是本案爭議的焦點。

本院認為,鐘永玉對訴爭房產享有足以阻卻執行的權利。主要理由是:

一、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鐘永玉與林榮達之間存在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鐘永玉與林榮達解除婚姻關係及有關財產約定的意思表示真實。

根據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王光與林榮達之間轉讓股權的時間為2009年9月,王光因該股權轉讓糾紛根據生效判決申請原審法院對訟爭房產進行查封的時間為2013年6月,此時訟爭房產登記在債務人林榮達個人名下。

鐘永玉一審中提供的複印自上杭縣檔案館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審查處理結果》等三份證據,能夠證明鐘永玉與林榮達兩人於1996年7月22日達成的《離婚協議書》已明確將夫妻雙方共有的訟爭房產歸鐘永玉及其子女所有。

上述《離婚協議書》系鐘永玉與林榮達兩人雙方自願達成,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兩人亦已依該協議並經行政機關批准解除婚姻關係,故一審法院認定該離婚協議合法有效,並無不當。

由於該《離婚協議書》簽訂時間(1996年7月)在先,法院對訟爭房產的執行查封(2013年6月)在後,時間上前後相隔長達十幾年之久,林榮達與鐘永玉不存在借離婚協議處分財產逃避債務的主觀惡意。

據此,鐘永玉與林榮達在離婚協議中對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行為亦屬有效。王光上訴認為鐘永玉與林榮達之間的離婚協議屬惡意逃避債務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於鐘永玉對訟爭房產的請求權的內容問題。根據《上杭縣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杭房權字第06072號《房屋所有權證》及杭國用(1997)字第446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等證據可知,訟爭房產的用地面積為172.8平方米。由於鐘永玉與林榮達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訟爭房產尚未辦理門牌號碼也未測量其實際面積,因此,鐘永玉與林榮達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建在上杭縣城關和平路的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辦理門牌號碼)的房屋歸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該約定的內容即應解釋為訴爭房屋的全部而非其中的173平方米歸鐘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

尤其是,在《離婚協議書》簽訂之後,鐘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也一直實際佔有、使用了訴爭房屋。因此,王光上訴以鐘永玉僅對訴爭房屋的173平方米部分享有請求權、人民法院不應停止對該房屋其他部分執行的主張不能成立。

三、由於《離婚協議書》並不存在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問題,且鐘永玉對案涉全部房產享有請求權,因此,需要進一步討論的問題是,鐘永玉依據《離婚協議書》對訟爭房產享有的權利是否足以排除執行。

在法律適用上,應當看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是針對執行程式中當事人提出執行異議時如何處理的規定。由於執行程式需要貫徹已生效判決的執行力,因此,在對執行異議是否成立的判斷標準上,應堅持較高的、外觀化的判斷標準。這一判斷標準,要高於執行異議之訴中原告能否排除執行的判斷標準。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就應當在如下意義上理解,即符合這些規定所列條件的,執行異議能夠成立;不滿足這些規定所列條件的,異議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的請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異議人所主張的權利、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效力以及被執行人對執行標的的權利作出比較後綜合判斷,從而確定異議人的權利是否能夠排除執行。

在本案中,鐘永玉與林榮達於1996年7月2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訟爭房產歸鐘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該約定是就婚姻關係解除時財產分配的約定,在訴爭房產辦理過戶登記之前,鐘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將訟爭房產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該請求權與王光的請求權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並因此具有排除執行的效力。

首先,從成立時間上看,該請求權要遠遠早于王光因與林榮達股權轉讓糾紛所形成的金錢債權。債權的成立時間儘管並不影響債權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對於該債權能否繼續履行以及繼續履行的順序產生影響。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針對出賣人就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的繼續履行問題明確規定,在均未受領交付且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情況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的繼續履行請求權就優先於其他買受人。以此類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後的債權具有優先于鐘永玉成立在前的債權的結論。

第二,從內容上看,鐘永玉的請求權系針對訴爭房屋的請求權,而王光的債權為金錢債權,並未指向特定的財產,訴爭房屋只是作為林榮達的責任財產成為王光的債權的一般擔保。在鐘永玉佔有訴爭房屋的前提下,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將訟爭房產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也應當優於王光的金錢債權。

第三,從性質上看,王光與林榮達之間的金錢債權,系林榮達與鐘永玉的婚姻關係解除後發生的,屬於林榮達的個人債務。在該債權債務發生之時,訴爭房屋實質上已經因鐘永玉與林榮達之間的約定而不再成為林榮達的責任財產。因此,在王光與林榮達交易時以及最終形成金錢債權的過程中,訴爭房產都未影響到林榮達的責任財產。在此意義上,鐘永玉的請求權即使排除王光債權的執行,也並未對王光債權的實現形成不利影響。

第四,從發生的根源上看,訟爭房產系鐘永玉與林榮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合法建造而產生的夫妻共同財產,在鐘永玉與林榮達婚姻關係解除之時約定訟爭房產歸鐘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從功能上看,該房產具有為鐘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與王光的金錢債權相比,鐘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請求權在倫理上具有一定的優先性。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基於鐘永玉與王光各自債權產生的時間、內容、性質以及根源等方面來看,鐘永玉對訴爭房產所享有的權利應當能夠阻卻對本案訟爭房產的執行,鐘永玉提起執行異議請求阻卻對本案訟爭房產執行的理由成立,一審法院判決停止對訟爭的位於福建省上杭縣和平路121號房產的執行正確,應予維持。

債權之間是平等的。但是,這種流於表面的分析,忽略了對於實際權利人與申請執行人權利性質的進一步甄別。

從實際權利人的角度考量,如果其已經實際佔有使用房屋,且房屋產權登記正在辦理變更或者對於未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沒有過錯,則其距離完整的法律意義的所有權人僅僅有一步之遙,其享有的權利的性質為物權期待權,對其應當優先于普通金錢債權人予以保護。

從申請執行人的角度考量,應對其享有的權利作進一步的區分,根據其對於涉案房屋是否產生直接的支配關係,其享有的權利分為金錢債權與非金錢債權。物權的公示公信制度保護的應當是交易中的第三人,而非所有第三人。申請執行人如果享有的是非金錢債權,比如其為涉案房屋的買受人,其應當受到保護,否則會破壞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但如果申請執行人僅僅是普通金錢債權人,其僅僅是在尋找執行人的責任財產時發現涉案房屋,如果將其債權優先於實際權利人享有的物權期待權予以保護缺乏合理的基礎。

二、權利取得的來源與時間

權利取得的時間與來源也是裁判時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債權的成立時間雖然對債權的平等性不產生影響,但在特定情形下對於該債權能否繼續履行以及履行的順序會產生影響。在權利發生衝突時,其也是考量的因素。例如,當雙方的約定早於法院採取查封扣押之前,且並不存在惡意逃債的故意,應當支持實際權利人阻卻執行的主張,反之則不能。從權利的取得來源看,涉案房屋在離婚前通常為夫妻共有財產,實際權利人與執行標的的關聯程度更為密切。反觀作為普通金錢債權的申請執行人,其與實際權利人相比,和執行標的的關聯程度明顯要弱,其對於執行標的並不享有直接支配關係。

三、價值考量

除上述因素外,還應當結合社會大眾的一般認知程度與價值因素進行綜合考量。裁判結果不能背離一般公眾所能接受的樸素的法感情。比如雙方離婚,往往約定將房屋歸屬於負責撫養子女的一方,為防止其再婚,通常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在實際權利人已經長期居住的情況下,此時,若允許執行,則其基本生活將無保障,也有違常理,應奉行生存利益優先原則。再比如,如果雙方將夫妻共同入股公司的房屋約定為一方所有,還要考量雙方是否有權作出該項約定,以及該約定是否對於公司外部債權人的利益會造成損害。

可見,在名義權利人與實際權利人不一致的情況下,很難依據單一的因素確定固定的裁判標準,應結合個案實際、各方當事人享有權利的性質、權利取得的來源與時間等其他相關因素進行價值衡量,綜合作出判斷。(作者:王毓瑩 最高人民法院 轉自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員公眾號)

鐘永玉與王光、林榮達案外人執行異議糾紛案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一終字第150號

合議庭法官:姚愛華、王毓瑩、姜強

裁判日期:二0一六年一月十日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是關於執行程式中當事人提出執行異議時如何處理的規定。由於執行程式需要貫徹已生效判決的執行力,因此,在對執行異議是否成立的判斷標準上,應堅持較高的、外觀化的判斷標準。這一判斷標準,要高於執行異議之訴中原告能否排除執行的判斷標準。由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應當在如下意義上理解,即符合這些規定所列條件的,執行異議能夠成立;不滿足這些規定所列條件的,異議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的請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異議人所主張的權利、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效力以及被執行人對執行標的的權利作出比較並綜合判斷,從而確定異議人的權利是否能夠排除執行。

簡要事實:

原告:鐘永玉

被告:王光

被告:林榮達

王光與林榮達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裁定,凍結林榮達銀行存款5723萬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財產,並查封了林榮達所有的坐落于上杭縣和平路121號的房產一幢。

2011年12月15日,法院作出判決,判令林榮達應返還王光已支付的轉讓款750.681萬美元。判決生效後,王光於2012年12月23日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於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閩執行字第1-4號執行裁定:繼續查封林榮達所有的座落于上杭縣和平路121號的房產。

2013年12月5日,鐘永玉以訴爭房產系其所有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執行異議,請求一審法院中止對該房產的執行並解除對該房產的查封措施。

一審法院認為,訟爭房產至今仍登記在林榮達名下,尚未變更登記為案外人鐘永玉,故上述房產的物權未發生變動,應仍為林榮達所有。案外人鐘永玉認為訟爭房產系其合法財產之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查封並無不當,作出(2013)閩執外異字第3號執行裁定,駁回鐘永玉異議。

鐘永玉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鐘永玉與林榮達於1972年6月28日登記結婚。1996年7月22日,鐘永玉與林榮達簽訂《離婚協議書》,載明:現雙方同意辦理離婚手續。建在逕美村新聯路1l號的房屋一幢及建在上杭縣城關和平路的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辦理門牌號碼)的房屋歸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轉賣。

1996年8月7日,鐘永玉與林榮達辦理離婚手續,《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審查處理結果》的內容體現鐘永玉與林榮達經婚姻登記機關審查同意准予離婚。

根據《上杭縣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杭房權字第06072號《房屋所有權證》及杭國用(1997)字第446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其中申請書載訟爭房產來源為新建,用地面積為172.8平方米,建成年份1996年,同時訟爭房產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與《房屋所有權證》所附平面圖內容與《上杭縣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所附平面圖內容一致。

鐘永玉與林榮達之子女林必盛、林曉燕、林曉均、林麗娟四人出具的《聲明》,內容為同意訟爭房產歸鐘永玉所有,並將《國有土地使用證》及《房屋所有權證》直接變更至鐘永玉名下,由此產生任何糾紛、訴訟同意由鐘永玉全權處理。

鐘永玉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確認訴爭房產歸屬于鐘永玉所有;2.停止對訟爭房產的執行,並解除查封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系案外人鐘永玉在王光與林榮達股權轉讓糾紛一案生效判決的執行中,對執行標的(訟爭房產)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的理由為股權轉讓關係發生之前該訟爭房產已在離婚協議中作為其與林榮達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歸其和四名子女所有,因此,鐘永玉對本案訟爭房產是否享有足以阻止執行的實體權利是本案爭議的焦點。

本院認為,鐘永玉對訴爭房產享有足以阻卻執行的權利。主要理由是:

一、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鐘永玉與林榮達之間存在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鐘永玉與林榮達解除婚姻關係及有關財產約定的意思表示真實。

根據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王光與林榮達之間轉讓股權的時間為2009年9月,王光因該股權轉讓糾紛根據生效判決申請原審法院對訟爭房產進行查封的時間為2013年6月,此時訟爭房產登記在債務人林榮達個人名下。

鐘永玉一審中提供的複印自上杭縣檔案館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審查處理結果》等三份證據,能夠證明鐘永玉與林榮達兩人於1996年7月22日達成的《離婚協議書》已明確將夫妻雙方共有的訟爭房產歸鐘永玉及其子女所有。

上述《離婚協議書》系鐘永玉與林榮達兩人雙方自願達成,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兩人亦已依該協議並經行政機關批准解除婚姻關係,故一審法院認定該離婚協議合法有效,並無不當。

由於該《離婚協議書》簽訂時間(1996年7月)在先,法院對訟爭房產的執行查封(2013年6月)在後,時間上前後相隔長達十幾年之久,林榮達與鐘永玉不存在借離婚協議處分財產逃避債務的主觀惡意。

據此,鐘永玉與林榮達在離婚協議中對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行為亦屬有效。王光上訴認為鐘永玉與林榮達之間的離婚協議屬惡意逃避債務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於鐘永玉對訟爭房產的請求權的內容問題。根據《上杭縣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杭房權字第06072號《房屋所有權證》及杭國用(1997)字第446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等證據可知,訟爭房產的用地面積為172.8平方米。由於鐘永玉與林榮達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訟爭房產尚未辦理門牌號碼也未測量其實際面積,因此,鐘永玉與林榮達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建在上杭縣城關和平路的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辦理門牌號碼)的房屋歸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該約定的內容即應解釋為訴爭房屋的全部而非其中的173平方米歸鐘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

尤其是,在《離婚協議書》簽訂之後,鐘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也一直實際佔有、使用了訴爭房屋。因此,王光上訴以鐘永玉僅對訴爭房屋的173平方米部分享有請求權、人民法院不應停止對該房屋其他部分執行的主張不能成立。

三、由於《離婚協議書》並不存在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問題,且鐘永玉對案涉全部房產享有請求權,因此,需要進一步討論的問題是,鐘永玉依據《離婚協議書》對訟爭房產享有的權利是否足以排除執行。

在法律適用上,應當看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是針對執行程式中當事人提出執行異議時如何處理的規定。由於執行程式需要貫徹已生效判決的執行力,因此,在對執行異議是否成立的判斷標準上,應堅持較高的、外觀化的判斷標準。這一判斷標準,要高於執行異議之訴中原告能否排除執行的判斷標準。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就應當在如下意義上理解,即符合這些規定所列條件的,執行異議能夠成立;不滿足這些規定所列條件的,異議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的請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異議人所主張的權利、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效力以及被執行人對執行標的的權利作出比較後綜合判斷,從而確定異議人的權利是否能夠排除執行。

在本案中,鐘永玉與林榮達於1996年7月2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訟爭房產歸鐘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該約定是就婚姻關係解除時財產分配的約定,在訴爭房產辦理過戶登記之前,鐘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將訟爭房產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該請求權與王光的請求權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並因此具有排除執行的效力。

首先,從成立時間上看,該請求權要遠遠早于王光因與林榮達股權轉讓糾紛所形成的金錢債權。債權的成立時間儘管並不影響債權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對於該債權能否繼續履行以及繼續履行的順序產生影響。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針對出賣人就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的繼續履行問題明確規定,在均未受領交付且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情況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的繼續履行請求權就優先於其他買受人。以此類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後的債權具有優先于鐘永玉成立在前的債權的結論。

第二,從內容上看,鐘永玉的請求權系針對訴爭房屋的請求權,而王光的債權為金錢債權,並未指向特定的財產,訴爭房屋只是作為林榮達的責任財產成為王光的債權的一般擔保。在鐘永玉佔有訴爭房屋的前提下,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將訟爭房產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也應當優於王光的金錢債權。

第三,從性質上看,王光與林榮達之間的金錢債權,系林榮達與鐘永玉的婚姻關係解除後發生的,屬於林榮達的個人債務。在該債權債務發生之時,訴爭房屋實質上已經因鐘永玉與林榮達之間的約定而不再成為林榮達的責任財產。因此,在王光與林榮達交易時以及最終形成金錢債權的過程中,訴爭房產都未影響到林榮達的責任財產。在此意義上,鐘永玉的請求權即使排除王光債權的執行,也並未對王光債權的實現形成不利影響。

第四,從發生的根源上看,訟爭房產系鐘永玉與林榮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合法建造而產生的夫妻共同財產,在鐘永玉與林榮達婚姻關係解除之時約定訟爭房產歸鐘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從功能上看,該房產具有為鐘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與王光的金錢債權相比,鐘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請求權在倫理上具有一定的優先性。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基於鐘永玉與王光各自債權產生的時間、內容、性質以及根源等方面來看,鐘永玉對訴爭房產所享有的權利應當能夠阻卻對本案訟爭房產的執行,鐘永玉提起執行異議請求阻卻對本案訟爭房產執行的理由成立,一審法院判決停止對訟爭的位於福建省上杭縣和平路121號房產的執行正確,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