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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社會保險費折現變工資,個人和單位約定算不算?

【案情簡介】

2016年8月8日,張某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投訴,稱某貿易公司未按規定為其繳納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社會保險費,並提供了勞動合同、部分月份工資單等影本。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依法受理了張某的投訴,

並按程式對該貿易公司進行調查。

經查,張某自2015年7月1日進入該貿易公司從事文員工作,雙方約定工資為5000元,其在該公司工作到2016年6月底,期間該公司確實沒有為張某繳納社會保險費。該公司人事專員表示,在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

公司不為張某繳納社會保險費,而將這部分錢款以工資形式發放,故其不再具有為張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責任和義務。經辦監察員認為,依法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雙方關於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自行約定或者免責條款並不能消除此項法定義務,這種違規做法應當予以糾正。

在收集相關證據材料的基礎上,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向該貿易公司開具了《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其限期為張某補繳社會保險費,但其在規定期限內沒有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整改。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算的金額,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於2016年9月12日向該貿易公司開具《行政處理事先告知書》,告知擬對其未按規定繳納張某社會保險費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並告知其可以進行陳述、申辯。隨後,該貿易公司提供了一份情況說明,
表示雙方已對不繳納社會保險費事項達成一致,公司不應再承擔相關責任。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對上述陳述、申辯意見進行了覆核,認為不符合現行法律規定、不符合調查事實,故未予採信。因此,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於2016年9月26日,向該貿易公司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書》,責令其在收到決定書15日內補繳張某的社會保險費。

該貿易公司不服上述《行政處理決定書》,先後向有關機關申請行政覆議、提起行政訴訟。覆議、審判機關認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不能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自行約定免除,且前述行政處理決定事實認定清楚、證據確鑿,執法程式和法律適用亦無不當,遂沒有支持該貿易公司的主張。

【綜合點評】根據《勞動法》、《社會保險法》、《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等規定,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應當為其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對於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勞動者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的,經查實後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加收滯納金。但在勞動保障監察實踐中,我們發現有一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或者由勞動者另外出具承諾書,表明雙方同意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將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錢款發給勞動者。這種約定是明顯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而且用人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中還有一部分要進入社會統籌,不繳納社會保險費也直接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勞動者也無權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上述條款即便是雙方自願簽訂的,也不能改變其違法的性質。因此,這些條款不但不能生效、從而免除用人單位相關責任,反而應當予以制止、糾正由此產生的相關違法行為。

轉載于上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

但在勞動保障監察實踐中,我們發現有一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或者由勞動者另外出具承諾書,表明雙方同意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將應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錢款發給勞動者。這種約定是明顯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而且用人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中還有一部分要進入社會統籌,不繳納社會保險費也直接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勞動者也無權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上述條款即便是雙方自願簽訂的,也不能改變其違法的性質。因此,這些條款不但不能生效、從而免除用人單位相關責任,反而應當予以制止、糾正由此產生的相關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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