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快遞小哥不能沒有“後臺”
地點: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由:確認勞動關係糾紛
案情:快遞小哥小宮在從事美團外賣送餐工作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小宮認為,被告天天跑腿舟山分公司的負責人車某代表被告通過面試錄用原告,向其發放印有“美團外賣”字樣的服裝和員工手冊,並提供了電動車用於外賣派送。小宮起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與被告天天跑腿舟山分公司存在勞動關係。
案情重播
2016年5月起,小宮開始從事美團外賣派送工作。2016年8月5日中午,
2017年4月,小宮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勞動仲裁裁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要求確認其與被告天天跑腿舟山分公司之間自2016年5月12日起存在勞動關係。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舟山地區美團外賣配送業務系天天跑腿舟山分公司承接。小宮在被告處從事美團外賣配送工作,工作時統一著裝,每天上午9點半到網站參加晨會,10點開始接單,
2017年8月,天天跑腿舟山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庭審現場
原告:被告天天跑腿舟山分公司雖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存在勞動關係
原告認為,2016年5月12日,被告天天跑腿舟山分公司的負責人車某和監事董某代表被告通過面試錄用原告,
被告:小宮系車某個人招用,被告未招用過原告,不存在勞動關係
被告天天跑腿舟山分公司答辯認為,首先,原告小宮在接美團訂單的同時,也在接其他外賣訂單,充其量只能算是兼職送餐員;其次,舟山地區美團外賣業務並非由天天跑腿舟山分公司經營,這裡有多家公司都在承接美團外賣業務;最後,2016年6月至9月期間,車某收到天天跑腿公司的款項是在該公司的工資和分紅,並非用於發放工資的款項。
法院:小宮與天天跑腿舟山分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是本案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天天跑腿公司的經營範圍包含“利用非機動車從事餐飲配送服務”。上海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甲方)與天天跑腿公司(乙方)簽訂《美團外賣配送服務協定》,委託天天跑腿公司進行美團外賣配送服務,協定對雙方的權利義務、服務報酬結算、外賣配送商服務規範、獎懲措施等事項進行約定,比如 “乙方保證僅由乙方配送人員對使用者進行配送服務;乙方下屬員工在配送外賣過程中,必須統一著裝;乙方必須每日開展晨會;訂單因配送品質問題被用戶評價為一二星,每單扣2元;基礎配送服務費為6元,另按訂單實際交易額提成”等。
天天跑腿舟山分公司於2016年4月8日成立,作為天天跑腿公司的分支機搆,經營範圍同天天跑腿公司,故承接舟山地區美團業務的可能性較大。天天跑腿舟山分公司主張舟山地區的美團業務系車某個人承接,但因車某系該公司負責人,在無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對其所從事的與公司經營範圍一致的行為應認定為履行職務而非個人行為。根據證人證言及微信聊天記錄,小宮從事美團外賣配送工作期間,聽從車某及董某的安排,按照美團工作標準開展工作,工資按件計算,接受相應獎懲措施,不上班需請假報備等,可認定小宮實際接受了天天跑腿舟山分公司的管理、指揮和監督。小宮從事美團外賣配送工作期間的工資雖由車某個人發放,但2016年6月至9月每月中旬,車某向小宮等人發放工資之前,其銀行帳戶均有天天跑腿公司的匯款。對銀行匯款的性質,車某解釋為其個人在天天跑腿公司的分紅,但未對此提供證據,因此認定車某向小宮發放勞動報酬系其作為天天跑腿舟山分公司負責人的職務行為。
綜上,小宮雖未與天天跑腿舟山分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其接受被告管理,提供的勞動系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並向公司領取報酬,據此法院判決雙方之間成立勞動關係。
被告天天跑腿舟山分公司答辯認為,首先,原告小宮在接美團訂單的同時,也在接其他外賣訂單,充其量只能算是兼職送餐員;其次,舟山地區美團外賣業務並非由天天跑腿舟山分公司經營,這裡有多家公司都在承接美團外賣業務;最後,2016年6月至9月期間,車某收到天天跑腿公司的款項是在該公司的工資和分紅,並非用於發放工資的款項。
法院:小宮與天天跑腿舟山分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是本案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天天跑腿公司的經營範圍包含“利用非機動車從事餐飲配送服務”。上海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甲方)與天天跑腿公司(乙方)簽訂《美團外賣配送服務協定》,委託天天跑腿公司進行美團外賣配送服務,協定對雙方的權利義務、服務報酬結算、外賣配送商服務規範、獎懲措施等事項進行約定,比如 “乙方保證僅由乙方配送人員對使用者進行配送服務;乙方下屬員工在配送外賣過程中,必須統一著裝;乙方必須每日開展晨會;訂單因配送品質問題被用戶評價為一二星,每單扣2元;基礎配送服務費為6元,另按訂單實際交易額提成”等。
天天跑腿舟山分公司於2016年4月8日成立,作為天天跑腿公司的分支機搆,經營範圍同天天跑腿公司,故承接舟山地區美團業務的可能性較大。天天跑腿舟山分公司主張舟山地區的美團業務系車某個人承接,但因車某系該公司負責人,在無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對其所從事的與公司經營範圍一致的行為應認定為履行職務而非個人行為。根據證人證言及微信聊天記錄,小宮從事美團外賣配送工作期間,聽從車某及董某的安排,按照美團工作標準開展工作,工資按件計算,接受相應獎懲措施,不上班需請假報備等,可認定小宮實際接受了天天跑腿舟山分公司的管理、指揮和監督。小宮從事美團外賣配送工作期間的工資雖由車某個人發放,但2016年6月至9月每月中旬,車某向小宮等人發放工資之前,其銀行帳戶均有天天跑腿公司的匯款。對銀行匯款的性質,車某解釋為其個人在天天跑腿公司的分紅,但未對此提供證據,因此認定車某向小宮發放勞動報酬系其作為天天跑腿舟山分公司負責人的職務行為。
綜上,小宮雖未與天天跑腿舟山分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其接受被告管理,提供的勞動系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並向公司領取報酬,據此法院判決雙方之間成立勞動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