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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訴案的這“五種情形” 最高檢印發《規定》明確這麼辦!

最高檢日前印發《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案件異地審查規定》(下稱規定)。

據此,最高檢發現省級檢察院管轄的刑事申訴案件原處理決定、判決、裁定有錯誤可能,且具有應受理不受理或受理後經督促仍拖延辦理,或辦案中遇到較大阻力,或存在回避等法定事由,當事人認為管轄地省級院不能依法公正辦理,或申訴人長期申訴上訪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或其他不宜由管轄地省級院辦理的情形之一的,可指令由其他省級院進行審查。

規定適用兩類刑事申訴案件:不服檢察院訴訟終結刑事處理決定的申訴案件,不服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案件。

規定明確啟動異地審查的三種方式:最高檢發現省級院管轄的刑事申訴案件有錯誤可能,且具上述“五種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由其他省級院進行審查;省級院認為所辦理的刑事申訴案件需要異地審查的,可以提請最高檢指令異地審查;申訴人可以向省級院或者最高檢申請異地審查。

規定要求,省級院提請或者最高檢決定異地審查,申訴人未提出申請的,應當征得申訴人同意。

對不服檢察院訴訟終結刑事處理決定的申訴案件,規定明確,異地審查的省級檢察院複查終結後應提出“複查處理意見”,經檢委會審議決定後,報請最高檢審查。最高檢同意維持原處理決定的,指令管轄地省級檢察院作出維持的處理決定;同意撤銷或變更原處理決定的,

指令管轄地省級院作出相應決定,也可直接作出處理決定;不同意複查處理意見的,應立案複查並書面通知申訴人、管轄地省級院和異地審查的省級院;認為複查意見認定事實不清或者意見不明確、理由不充分的,可以發回異地審查的省級院重新審查,也可以直接立案複查。

對不服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案件,

規定要求,異地審查的省級院複查終結後,認為需要提出抗訴的,應經檢委會審議決定後提請最高檢抗訴,在最高檢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後製作刑事申訴複查通知書,並在十日內送達申訴人,同時抄送管轄地省級院;認為不需要提出抗訴的,應經檢委會審議決定後製作刑事申訴複查通知書,在十日以內送達申訴人,同時抄送管轄地省級院,並報最高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