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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等老公竟攔截高鐵,她該不該被停職?

為了等人,攔住電梯的人,小匯見過不少,但為了等人,攔截高鐵的,我還是頭一次見。

1月5日,由蚌埠南開往廣州南站的G1747次列車,一名帶著孩子的婦女,以等老公為名,用身體強行阻擋車門關閉,

造成該列車晚點發車。

這種操作,可謂前無古人,後也不敢有來者。而這名女子羅某某,居然還是合肥市永紅路小學教導處副主任,為人師表。事件發生後,學校對她進行了停職處理。

做事不顧後果

其實就是自私自利

攔高鐵,真的不是攔電梯那樣的小事。拋開高鐵千餘人都在等你一個人不說,按照高鐵的頻率,一輛車晚點,會導致整條線的時間都要變動。萬一列車調度出點問題,

高鐵發生事故,那後果不堪想像。

而顯然,羅某某並沒有想這麼多,她只知道她老公還沒有上車,她只知道這班車是當天最後一班,她只知道她自己去廣州有事要辦。因而,就算乘警一遍又一遍跟她強調她的行為是違法的,她也毫不在乎;當乘警將她推出車外,她就用腳擋住列車關門。

做事不顧後果,其實就是自私自利,永遠只會站在自己的角度,他們對事物評價的唯一標準,

就是對自己是不是有利。於是羅某某選擇鬧一鬧,鬧一鬧說不定老公就順利上車了,省了車票也省了自己的時間。

做HR這麼多年,這樣的人,小匯也著實見過不少。小匯上家單位上下班一般不打卡,但有位員工每天遲到1小時左右,影響極差,領導說了也沒用。於是公司做了個考勤制度,遲到半小時以內,都不計。

我可以摸著我的胸說,這樣的制度,還要多人性化?

但這位員工就不服了,一看不利於自己,就馬上帶著酸溜溜的語調否定。還唯恐天下不亂,說公司出爾反爾,扭曲事實,慫恿其他員工一起抵制。公司無奈,給了賠償金,跟她解除了合同。

漠視規則的人

更不配執行規則

高鐵發車5分鐘前停止檢票,這可能是人盡皆知的規則,但羅某某顯然漠視了這條規則。不但自己違背規則,還要讓列車長跟檢票員溝通,給自己的老公放行。

仿佛只要自己夠無賴,整個社會都會給自己讓路。

並且,阻撓列車關門的行為,也如乘警所說,是違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處500元以下罰款。這是由全國人大審議通過的法律,具有僅次於《憲法》的法律效效力。

而從這名女子教導副主任的身份,以及她老公員警的身份來看,兩名公職人員都公然不守規則,又該如何在工作中執行規則呢?一個如何教育學生,另一個如何執法?

漠視規則的人,更不配執行規則。這是每一位HR都懂的道理。

執行公司制度的HR,可以說是全公司最守制度的人。員工遲到被扣工資會找HR說各種理由,但HR如果自己如果遲到,一定毫不猶豫按制度給自己扣錢;員工為圖便利可能會跳過流程辦事,但HR一定一板一眼,依照流程,不缺任何步驟。

只有自己遵守規則,HR才能在別人違背的規則的時候,給予相應的處罰或者警告,這叫以身作則。

而像羅某某一樣,身為教導副主任,自己都不守規則,又怎麼能夠讓學生遵從學校的規定呢?又如何帶領下屬老師呢?

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是每個人應有的擔當

試想一下,如果學校不處理,如何面對輿論?如果學校不處理,家長如何放心?

如果檢察機關認定羅某某的行為,涉嫌危害公共安全,則可以提出公訴,由法院予以判決,羅某某甚至會面臨刑事處罰。而被刑事處罰的員工,單位完全可以開除處理。

《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因而,在相關處罰決定作出之前,學校的停職可能是最恰當的方式。

我們主張給每個人犯錯和改錯的機會,但如果拒不認錯或者知錯不改,我們的包容也是有限度的。每個人都應當為自己的錯誤行為買單,這是一個人的擔當,也是不可逃避的義務。如果犯錯還不用承擔後果,那制度、規則、道德,豈不全都成了擺設?

對一個漠視規則、違紀違法、還拒不認錯的人,學校的停職處罰,小匯認為並不為過。

但HR一定一板一眼,依照流程,不缺任何步驟。

只有自己遵守規則,HR才能在別人違背的規則的時候,給予相應的處罰或者警告,這叫以身作則。

而像羅某某一樣,身為教導副主任,自己都不守規則,又怎麼能夠讓學生遵從學校的規定呢?又如何帶領下屬老師呢?

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是每個人應有的擔當

試想一下,如果學校不處理,如何面對輿論?如果學校不處理,家長如何放心?

如果檢察機關認定羅某某的行為,涉嫌危害公共安全,則可以提出公訴,由法院予以判決,羅某某甚至會面臨刑事處罰。而被刑事處罰的員工,單位完全可以開除處理。

《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因而,在相關處罰決定作出之前,學校的停職可能是最恰當的方式。

我們主張給每個人犯錯和改錯的機會,但如果拒不認錯或者知錯不改,我們的包容也是有限度的。每個人都應當為自己的錯誤行為買單,這是一個人的擔當,也是不可逃避的義務。如果犯錯還不用承擔後果,那制度、規則、道德,豈不全都成了擺設?

對一個漠視規則、違紀違法、還拒不認錯的人,學校的停職處罰,小匯認為並不為過。